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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毀壞財物罪

鎖定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實施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故意毀壞財物罪
外文名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destruction of property

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義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實施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從而構成的犯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法條依據

故意毀壞財物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毀壞財物罪《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十條規定,故意毀壞郵筒等郵政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毀壞財物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三十三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
(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故意毀壞財物罪犯罪構成

故意毀壞財物罪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國家、單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包括狹義的財物和財產性利益。行為人是否佔有該財物,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被毀壞的財物必須是為他人所有的,毀壞自己所有的財物,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即行為表現為毀壞財物。關於毀壞的含義,刑法學理論上存在不同的學説,較有代表性的是“效用侵害説”,即毀壞不限於從物理上變更或者消滅財物的形體,二是包括使財物的效用喪失或者減少的一切行為,包括

故意毀壞財物罪責任形式

本罪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私財物的毀壞,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故意毀壞財物罪四常見問題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按照本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因此,是否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則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小、情節較輕的,則屬一般違法行為,應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毀滅或損壞重要物品,損失嚴重的;毀滅或損壞公私財物的手段特別惡劣的;出於嫁禍於人的動機等。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通訊設備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侵犯財產犯罪中的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區別在於:後者破壞的是特定的財產,侵犯的是其他獨立客體,刑法對其已單獨規定有罪名,只應按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行為人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本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説,行為人實施了故意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由於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不能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但是如果其毀壞財物的價值數額如果達到了犯罪的程度,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比如,實踐中故意破壞光纜、電纜等公用電信設施,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電信設施價值較高,造成的損失數額較大,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此外,實踐中盜竊公用電信設施的犯罪活動較多,而盜竊公用電信設施涉及盜竊罪與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競合問題,如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可能只構成盜竊罪,也可能只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還可能既構成盜竊罪,同時又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區分不同情形作了相應規定。對於行為人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24條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對於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刑法原理,擇一重罪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三)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由於珍貴植物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所以,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植物的行為同時也侵犯了國家對珍貴植物的所有權,因而與故意毀壞財物罪所侵犯的國家、集體與個人財物的所有權有近似之處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1、犯罪客體不同。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植物罪侵犯的是國家對植物資源保護的管理制度,屬於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
2、客觀要件不同。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植物罪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植物的行為,就可構成犯罪;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行為人除要求實施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外,還必須達到一定數額和情節,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3、犯罪對象不同。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植物罪的對象僅為珍貴植物;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財物。
4、主體要件不同。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植物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是該罪主體。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四)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在天然漁場中進行非法捕撈活動,自然會影響甚至破壞集體漁業生產,但由於天然漁場中水產品的不確定性,有時很難評估破壞漁業生產的程度。國家為保護水產資源而規定了“四條禁規”,只要具備其一則是對水產資源的危害。所以,在天然漁場中採取種種非法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如果在集體或個人承包的孵化池或魚塘中投放危險物質、爆炸或者使用電力,以致大量水產品及其幼苗死亡,漁業生產遭受嚴重破壞的,應當以破壞生產經營罪論處。如果遭受破壞的屬於公民個人所有的孵化池中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和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等,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故意毀壞財物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劉某某、柳某某故意毀壞財物案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 再審

故意毀壞財物罪案情介紹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劉某某。
原審被告人:柳某某。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劉某某夥同他人,以土地租賃糾紛為由,與當地某木材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木材市場管委會)工作人員產生矛盾,於2011年7月26日至31日採取用挖掘機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後毀壞木材市場內五段水泥路面。經鑑定,被毀壞財物價值1.4萬餘元。
判決結果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名被告人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柳某某自願認罪,劉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均可從輕處罰。法院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8個月,緩刑1年。
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租用包括二名原審被告人在內的村民承包經營的耕地後,轉租給木材市場用作建設和經營,租賃期滿未將土地返還村民,且在耕地上蓋永久性建築,村委會違法在先;包括二名原審被告人在內的村民在案發前3個月已經提出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並逐級反映至縣政府,無人處理才採取涉案行為。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約定的轉包期限確已屆滿,但柳某某、劉某某等村民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訴求,原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上訴人劉某某不服,提出申訴。申訴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再審。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為:1.村委會將涉案耕地用於非農建設的行為違法;原審上訴人劉某某等村民破壞的水泥路面系違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2.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柳某某的涉案行為是針對村委會和木材市場違法進行非農建設並超期不返還行為的阻卻行為,目的是要回耕地用於生產經營,不是故意犯罪。3.建議宣告二名原審被告人無罪;4.鑑於案件事實清楚,再審期間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建議不開庭審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5月、7月間,村委會與包括兩名原審被告人家庭在內的20餘户村民分別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合同約定:轉出期為10年,租金為每畝地小麥和玉米各500公斤,按市場價格折算;合同期滿後如轉入方即村委會繼續使用該土地,則按該合同約定的流轉費標準續簽合同。同年9月,村委會將上述土地轉租給木材市場,租期10年,租金和向村民支付的租金相同。2005年,木材市場管委會與某公司簽訂開發協議,約定:由該公司在涉案土塊上新建市場(包括交易大廳和配套的辦公、商住、餐飲、物流等建築),並承擔3萬元/畝的徵地費;建成後,市場管理費統一紮口管理,10年內由該公司向木材市場管委會繳納,10年後至土地使用期滿由木材市場管委會負責。該公司於2006年間將木材市場的部分樓層出租給一名商户,約定租賃期限為4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7月,村民與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陸續到期,村民向相關部門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續簽合同的要求未得到解決。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柳某某及其他部分村民於2011年7月26日至31日租用挖掘機挖路面,先後損毀涉案地塊木材市場內的五段水泥路面。經鑑定,被損毀財物價值1.4萬餘元。
江蘇高院審理認為: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柳某某承包經營的農用地的租用流轉合同到期後,向相關部門相繼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土地用於生產經營的要求,但因土地被違法用於非農建設,無法返還原承包經營户,且木材市場管委會對增加租金的訴求不予理會,導致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柳某某等採取毀壞涉案土地上的違法建築前的部分水泥路面。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行為雖造成一定物質損失,但是其系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訴求未得到合理救濟情況下所為,目的在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且行為客觀上尚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和較嚴重的社會危害後果。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原判對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的法律適用不當。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原審上訴人的辯解意見成立。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撤銷一、二審判決、裁定,宣告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和原審被告人柳某某無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案件評析

(1)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包括違法建築。財物的違法性不能成為毀壞財物行為違法性的阻卻事由
涉案的水泥路面是違法建築。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土地利用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國家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農用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應當辦理農用地審批手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在未經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涉案農用地被用於永久性非農業建設,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且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到期,不將土地歸還村民亦屬於違約行為。涉案土地原為耕地,水泥路面以及其他的建築不符合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屬於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築,進行復墾。
關於違法建築是否能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問題,學界缺少討論。但是從法益保護和刑法機能分析,違法建築能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
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因此,違法建築首先要經行政機關立案定性且要經過法定程序才能予以拆除。除佔有人自行拆除外,應由行使執法權的國家機關執行。個人不得行使國家權力進行拆除,否則會使得公益變成私事,使自己成維護道德及社會秩序的檢察官,這將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放任非法的毀損行為,會導致對非法毀損行為的肯定,不利於社會安定。
綜上,刑法設立故意毀壞財物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對財產的事實佔有,從而維護對財產佔有的穩定的社會秩序。違法建築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理由為:1.違法建築要由行政機關拆除,個人無權代為行使公權力。2.拆除違法建築需依法定程序進行,違法建築是客觀存在的財物,對該事實佔有的非法破壞會危害社會穩定。3.本案中木材市場的違法建築物已經出租給商户使用,使用者的利益亦應得保護。
因此在本案中,作為行為對象的水泥路在行政法上的不合法性不能成為阻卻毀壞水泥路行為刑事違法性的事由。
(2)維權的目的不能成為違法性阻卻事由
本案中,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系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未能獲得合法救濟的情況下,才以破壞水泥路面的方法向有關部門施壓,以達到恢復自己合法權權益的目的。但是,在未能獲得合法救濟的情形下,維權的目的不能成為阻卻毀壞水泥路面行為違法性的事由。
上述行為是一種自力救濟行為。能夠成為違法性阻卻事由的自力救濟,必須具備的時機條件是在緊急情況下實施。所謂緊急情況,是指在不能及時申請或獲得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如不實施自力救濟則權益將喪失或難以保全。在現代社會中,自力救濟只是公力救濟的例外。對自力救濟認可範圍過寬會影響社會的可控性、穩定性、互動性和可預測性,從而影響有序社會的建立。本案中,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雖暫時未能獲得公力救濟,但是日後合法權益即承包經營權並非不能恢復,即當時的情形並未緊迫到如不實施涉案行為,其承包經營權日後就無法保全的緊迫程度。因此,不能以自力救濟作為違法阻性的事由。
(3)綜合全案情節評判,原審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我國刑法中犯罪成立是基於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在客觀危害後果並非特別嚴重的情況下,主觀惡性較小的,可評價為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較小,不認為是犯罪,即根據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處理。
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包括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和行為的客觀惡害程度的情節。需考量的情節包括但不限於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範圍內的行為和情節,還包括涉案的全部行為和情節,以及案件的背景等均可成為綜合評判的情節,只要相關情節涉及到主觀惡性和客觀惡害程度的評判。如動機、目的、行為或糾紛的起因、背景、事中或事後的止損措施等,影響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或再犯可能性的評判(再犯可能性亦可歸入主觀惡性範圍)。行為造成的客觀損害後果以及造成的危險、社會影響等均屬於客觀惡害程度的評價範圍。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對此罪規定的立案標準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5000元以上或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均應當立案追訴。
本案中,涉案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超過立案追訴標準,但超過的數額並不特別巨大。涉案行為的參與人超過3人,但是,作為羣體性行為,上述行為並非原審上訴人以及原審被告人組織策劃,二人只是在其中起到積極的參與作用或部分的組織作用。挖路行為未導致其他嚴重不良後果,全案中並未採取激烈的手段,未造成重大的社會影響。因此,該行為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並未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
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角度分析。案件的起因是村委會或木材市場違法、違約在先,未處理前者而僅處理行為人並未充分體現公平;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在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事前向相關部門表達了自己的收回土地或增加租金的合理訴求,但未得到解決;事先通知商户要收回土地,反映行為人有減小自己維權行為可能造成的客觀損害後果的主觀意圖。綜合上述情節,可判定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
綜上,原審上訴人以及原審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客觀上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屬於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