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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協議

鎖定
長期以來,各國都將政府採購作為保護國內企業的重要措施,政府採購市場實行封閉管理。1947年關貿組織制定的關貿總協議中,也沒有將政府採購納入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關貿組織直到1979年才將政府採購納入貿易投資自由化談判領域,並制定了《政府採購協議》(通常稱為“1979年協議”)。該協議為諸邊協議,即由WTO成員自願加入,當時只有少數發達成員國家加入協議。關貿組織隨後對協議做多次修改,在1993年烏拉圭會談談判期間形成了新《政府採購協議》,又稱“1994年協議”,也就是現在的協議,諸邊性質不變。
中文名
政府採購協議
外文名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又    稱
1994年協議
簡    稱
GPA

政府採購協議背景介紹

GPA分為正文和附錄兩大部分。正文為協議條款,包括目標、原則、範圍、加入談判程序、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等,共24條。附錄共有4大部分,附錄一是各締約方適用於本協議的市場開放清單,包括5個附件,即中央政府採購實體清單及門檻價(附件1)、地方政府採購實體清單及門檻價(附件2)、其他實體清單及門檻價(附件3)、服務項目清單(附件4)和工程項目清單(附件5);附錄二至四為各締約方發佈政府採購信息的刊物清單,其中附錄二為發佈政府採購招標和中標信息的刊物名稱,附錄三為發佈供應商信息的刊物名稱,附錄四為發佈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司法判決、採購程序等信息的刊物名稱。
所統計的 GPA成員方共有 41個,包括歐盟 27個成員國和歐盟本身,以及中國香港、以色列、冰島、日本、荷屬阿魯巴、挪威、韓國、列支敦士登、新加坡、瑞士、中國台北、加拿大、美國等 13個經濟體。其中,歐盟成員目前包括亞美尼亞、比利時、塞浦路斯、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愛爾蘭、意大利、拉脱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耳他、荷蘭、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英國。歐盟作為官方國際組織,已作為一個成員方加入 GPA,其採購也受到 GPA的管轄 [1] 
2008年1月,財政部部長謝旭人代表中國政府簽署了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議》申請書。中國常駐WTO代表團當日將申請書和中國加入《政府採購協議》初步出價清單遞交給WTO秘書處。

政府採購協議適用範圍

GPA適用範圍是談判的主要內容。由於國際上沒有統一的政府採購定義,GPA中也沒有用列舉方式反映政府採購內容,因此,每個成員的GPA適用範圍都是通過談判確定。這些成員在談判中遵循的主要原則是,將政府為履行公共職能進行的貨物、服務和工程採購項目列入GPA附錄一。附錄一的設計以及相應的談判內容,就是從誰採購、採購什麼、如何採購等方面確定具體的開放項目,形成開放清單。
採購實體 通過談判確定向成員開放的採購實體。根據GPA和談判情況看,這些採購實體都是省級以上行使公共職能的機構。其中,中央和省級的採購實體基本上都是政府機構(含事業單位),其他採購實體主要是提供公共服務的公用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
採購對象 採購實體確定後,需要進一步明確開放的貨物、服務和工程項目,具體的開放項目同樣要通過談判確定。主要做法是設置門檻價,門檻價以上的項目才對成員開放。政府級次和採購對象不同,門檻價也不一樣。門檻價不是協議本身的規定,而是通過談判確定。目前,GPA成員的門檻價基本統一,中央政府實體的貨物和服務採購項目為13萬特別提款權,工程為500萬特別提款權;省級政府採購實體的貨物和服務項目為20萬特別提款權,工程為500萬特別提款權;其他採購實體的貨物和服務項目為40萬特別提款權,工程為500萬特別提款權。
採購方式 採購實體獲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方式很多,為此協議規定,只要是採購實體以合同形式獲得貨物、服務、工程的行為,都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無論是否有購買選擇權,是否先租後買。具體採購方式都包括購買、租賃、出租、租購等方式。
對於具體採購實體和採購項目是否列入開放清單,允許有例外。GPA本身規定了一些例外領域,主要是涉及國家安全、秘密等項目。除此之外,還可以通過談判確定協議適用例外,包括中央採購實體、地區數量及地區採購實體、中央和地方採購實體的採購對象、採購門檻價等,都可以談判。例如,美國聯邦政府運輸部不包括航空管理局,聯邦採購實體開放的貨物和服務門檻價為35.5萬特別提款權。37個州列入了開放清單。再如,韓國省級開放的工程項目門檻價為1500萬特別提款權。基本規律是,國際競爭力強的產業,開放門檻價可以降低,反之就是提高,但必須得到其他成員同意。
GPA成員的開放清單不是一成不變,可以根據GPA第24條規定,申請修改,包括從中撤出實體、調整項目等,但必須得到各成員一致同意,否則不得修改。

政府採購協議差別待遇

GPA現有成員主要是發達國家和地區,為了鼓勵發展中國家及不發達國家開放政府採購市場,GPA規定了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按照GPA規定,協議成員應考慮發展中國家產業發展、貿易收支平衡、經濟發展狀況、扶持完全依賴政府採購的企業等需要,允許其享受特別待遇,實行歧視性政策。還應允許發展中國家加入協議後,根據國內產業發展、市場化等情況,調整開放清單,但仍需要提交政府採購委員會通過。
GPA專門規定,允許發展中國家在加入協議時,就補償交易進行談判。補償交易是指由外商中標的,可要求中標人為拿走本國商業機會作出補償,包括要求使用一定比例的本地產品、轉讓技術、按合同額一定比例投資、出口產品等。按照GPA規定,發展中國家採用補償交易政策時,只能擁有作為供應商參加採購活動的資格,即外國供應商必須作出補償承諾,但不能作為合同授予的標準。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