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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

(法學術語)

鎖定
收養,是指自然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依法創設擬製血親親子關係的身份法律行為。依收養身份法律行為創設的收養關係,就是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是基於收養行為的法律效力而發生的身份法律關係。這種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具有與自然血親同樣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
中文名
收養
外文名
adoption

收養定義

收養,是指自然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依法創設擬製血親親子關係的身份法律行為。依收養身份法律行為創設的收養關係,就是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是基於收養行為的法律效力而發生的身份法律關係。這種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具有與自然血親同樣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

收養法律規定

收養民法典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撤銷死亡宣告對收養關係的影響】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的定義和身份關係協議的法律適用】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的基本原則】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被收養人的範圍】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送養人的範圍】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特殊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特殊規定】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的條件】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週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子女的特殊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收養子女的人數】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共同收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特殊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送養自願】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登記、收養公告、收養協議、收養公證、收養評估】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被收養人户口登記】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户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撫養】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撫養優先權】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涉外收養】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保密義務】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收養效力】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的姓氏】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無效收養行為】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及因違法行為而解除】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週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關係惡化而協議解除】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解除收養關係後的身份效力】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解除收養關係後的財產效力】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收養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2號。
有關收養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第十二條 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以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收養法律特徵

關於收養的法律特徵,收養行為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一)收養行為的條件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二)收養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其主體包括收養人、送養人與被收養人;
(三)收養行為必須按照自願的原則實施;
(四)收養行為導致親屬身份和權利義務關係的變更;
(五)收養只能發生在非直系血親之間。

收養基本原則

收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
建立收養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有效貫徹與落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原則,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實行收養制度的首要目的。
(二)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原則
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原則是在1998年修正的《收養法》新增加的一項原則。該項原則的重點在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應當注意對收養關係各方權益的有效保護。《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規定必須同時保障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使其合法權益得到平等實現。
(三)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原則
《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規定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這意味着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即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可以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收養成立要件

收養被收養人條件

1、被收養人應當是未成年人
根據《民法典》第17條的規定,不滿18週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093條將被收養人的年齡上限提高至18週歲,是符合中國國情的。
2、被收養人缺乏相應的被撫養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除了年齡限制,被收養人在經濟與精神方面還應缺乏相應的被撫養生活條件,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形。第一,被收養人是喪失父母的孤兒。第二,被收養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三,被收養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
3、收養子女人數的規定
《民法典》第1 100條規定: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的限制。

收養送養人的條件

1、孤兒的監護人
孤兒已喪失父母,處於他人監護之下。以監護人為送養人是出於保護孤兒權益的需要。關於孤兒的監護人的選定,應適用《民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兒童福利機構
《民法典》第1094條將1998年《收養法》規定的“社會福利機構”改為“兒童福利機構”,使該項送養人主體指代更準確。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父母作為送養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第一,主體只能是生父母。第二,生父母必須是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第三,關於特殊困難的證明。
4、監護人送養子女的限制性規定
在一般情形下,父母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變更親子關係對父母是不利的,因為送養有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將直接導致該生父母的親權消滅。
5、生父母應共同送養子女
變更親子法律關係事關重大。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雖然並不影響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親關係,但是生父母將無法繼續撫養子女,因此,送養應取得父母雙方同意。在送養子女時,法律規定應當由雙方共同送養,任何不經對方同意的送養行為,都是嚴重侵犯對方親權的行為,也無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收養法律關係。

收養收養人的條件

1、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2、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第一,收養人應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第二,收養人應具備教育被收養人的基本文化及道德水平。第三,收養人應具備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收養人的身體健康情況直接關係到收養關係的質量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因此,各國法律都對收養人的健康狀況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在適用“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規定處理具體問題時,應當特別注意必須有充分科學的依據,必要時得進行醫學上的專門鑑定。
4、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5、年滿30週歲。
6、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收養關係一旦成立,被收養人即成為收養人的家庭成員。
7、收養人條件的例外規定。《民法典》第1099條規定在若干具體情形下可以適當放寬收養條件。該條具體規定了:
(1)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民法典》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第3項和第1102條規定的限制;
(2)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民法典》第1098條第1項規定的限制。放寬條件主要出於對近親收養的歷史傳統的考慮,也有對僑胞利益的關切和照顧。其主要目的是在特定情形下放寬收養法律關係成立的要求,促成收養法律關係的成立,更好地發揮收養法律制度的社會保障功能。

收養法律效力

(一)收養的擬製效力
擬製效力,是指收養依法創設新的親屬關係及其權利義務的效力,也稱收養的積極效力,具體表現為對養子女與養父母的法律效力以及對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的法律效力。
(二)收養的消除效力
消除效力,是指收養依法終止原有的親屬關係及其權利義務的效力,也稱收養的消極效力,具體表現為對養子女與生父母的法律效力以及對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親屬的法律效力。
(三)養子女姓名權
子女姓氏的更改,是收養的法律效力的表現之一。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四)收養行為的無效
無效收養行為,是欠缺收養成立的法定要件,不能發生收養法律後果的收養行為。前述法定要件,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在中國收養制度中,收養無效的原因和收養成立的要件是互相對應的。這裏所説的要件,包括一般的、所有民事法律行為均須具備的要件,也包括特定的、收養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的要件。
(五)收養關係解除引起的法律後果
收養關係解除的效力,是指收養關係解除後,對收養關係當事人發生的法律效果。收養關係解除後,根據被收養人此時的年齡狀態有不同的法律後果。
1、對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的後果。收養關係解除後,首先要解決未成年被收養人的撫養、教育和利益保護問題。法律應始終考慮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堅持未成年人利益優先原則。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收養關係解除後,收養人沒有繼續對未成年被收養人提供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也不會繼續承擔與此相關的經濟支出。
2、對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的後果。對於收養關係解除後,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血親關係是否恢復的問題上,法律賦予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以選擇權,由各方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
3、收養關係解除後的生活費、撫養費給付義務。《民法典》第1118條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收養案例分析

案例:北京一中院判決李某芳訴李某豔解除收養關係糾紛案

收養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之間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或者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法院應當通過對於證據和案件事實的審查,準確認定雙方關係是否達到應予解除的標準。在此過程中,法院還應當全面貫徹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理念。
【案情】
李某豔出生後不久即被李某芳與前妻成某抱回家中撫養,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區上莊鎮某村生活。李某豔父母均同意送養,雙方未簽訂書面收養協議;2000年9月23日成某因病去世,2012年李某芳再婚;李某豔婚後一年半與李某芳共同居住於海淀區,後李某豔搬至昌平區居住至今;李某芳主張李某豔搬走後未盡到日常照顧義務,對其再婚及再婚妻子落户有意見,雙方關係惡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其與李某豔的收養關係。李某豔主張搬走後每年均看望李某芳,給李某芳錢,送李某芳去醫院看病,沒有阻止過李某芳再婚,亦同意配合落户,不同意解除雙方的收養關係。

收養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豔已成年,李某芳以雙方關係不好為由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李某豔不同意解除。養父女之間雖不存在血緣關係,但雙方結緣源於養父母的慈念,養父女情義在長達近二十年的養育中建立和穩固,現已到李某豔盡贍養義務之時。雙方近年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遠未到關係惡化需解除養父女關係之程度,故對李某芳要求解除養父女關係的訴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李某芳的訴訟請求。
李某芳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定李某芳、李某豔的收養關係應當解除,對於李某芳上訴主張解除李某芳與李某豔養父女關係的請求予以支持。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解除李某芳與李某豔的收養關係。

收養案件評析

在中國,收養關係作為一種法律擬製的親屬關係,既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依法設立,也可以經由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收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需要界定的是雙方關係是否惡化到需要解除的程度。對此,因現行法律規定上並無一個明確的標準,法院需要根據個案情況予以具體審查。
1.要查明案件基礎事實。主要包括雙方收養關係的形成過程、共同生活情況、產生矛盾的原因、矛盾持續的時間、矛盾能否消除化解等。其中,對於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之間矛盾的審查應當是重中之重。審判實踐中,導致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如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生活習慣差異較大、兒媳與公婆無法和睦相處、成年養子女不贍養養父母等。對於雙方矛盾的細緻審查有助於辨別主張解除收養關係一方是一時衝動還是已經過深思熟慮,進而有助於判斷雙方關係能否修復,為作調和工作打下基礎。
2.要區分情形確定標準。具體來説,應當區分主張解除的主體是成年養子女還是養父母,進而適用有差異的審查標準。對於成年養子女主張解除的,審查予以解除的標準應當非常嚴格,因為此時一般是成年養子女應當盡贍養義務的時候,如果隨意解除收養關係,可能導致老年人利益受到損害,易發生成年養子女藉此逃避贍養義務等有悖道德與法律規定的事情發生。此時也應當注意成年養子女對養父母是否有虐待、遺棄等情形,準確判斷維持雙方的收養關係是否對養父母權益保護反而更加不利。同時根據收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確定是否需要成年養子女支付給養父母生活費並補償相關費用。如果是養父母主張解除與成年養子女的收養關係的,審查解除的標準則應相對寬鬆,如果確認是養父母真實意思表示,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確實存在矛盾且不可調和,養父母並非一時衝動作出解除決定,之後的生活亦有相應保障,繼續維持收養關係會直接影響到養父母的合法權益,實無益處,則可以予以解除。
3.要注重老年人權益保護。法院在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在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基礎上應更加註重老年人的權益保護,從而使得作出的裁決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亦為社會公眾提供正確的行為指引。因在此類案件中,養父母一般都已經是老年人,而中國現行收養法中雖然沒有明確將老年人權益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原則進行規定,但從成年養子女在解除收養關係後還應當對沒有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的養父母進行補償、支付生活費等具體條款規定來看,這一原則是應有之義,也符合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精神。
具體到本案中,二審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反覆詢問調和並多次單獨找李某芳談話,李某芳作為年近八十的老人,仍堅持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意願非常堅定,且對自己今後的生活有安排並認為有可靠保障,二審法院確認雙方關係無法調和,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對雙方特別是李某芳的正常生活確無益處,反而成為李某芳今後生活中的一種負擔,特別是對其有較大精神上的壓力,因此判決解除雙方收養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貫徹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而對於養女李某豔來説,其現實利益並沒有因此受損,如果雙方今後的關係緩和,而其也願意通過適當方式來表達自己對李某芳的感激之意,並無障礙。(本案案號:(2017)京0108民初26407號,(2017)京01民終7669號;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楊磊)

收養相關詞條

收養、收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