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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養

鎖定
收容教養制度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人由政府進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種強制性的教育改造行政措施。
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和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過,兩部法律不再使用“收容教養”這一概念,將收容教養修改為專門矯治教育,收容教養制度退出歷史舞台。
中文名
收容教養
外文名
Upbringing
定    義
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人由政府進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種強制性的教育改造行政措施

收容教養歷史沿革

收容教養制度是中國特有的對少年犯罪人進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項制度。最早可追溯至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內務部司法部、公安部《對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續和清理等問題的聯合通知》,其中規定,在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的人員中,其犯罪程度不夠負刑事責任的,對無家可歸的,應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教養;刑期已滿的少年犯,無家無業又未滿18週歲的,應介紹到社會救濟機關予以收容救濟。當時的收容教養主要是安置無家可歸的少年犯的一種社會救濟措施,不具有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收容教養性質。
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對少年兒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聯合通知》提出:“今後少年兒童除犯罪情節嚴重的反革命犯、兇殺、放火犯和重大的慣竊犯以及有些年齡較大,犯有強姦幼女罪,情節嚴重,民憤很大的應予判刑外,對一般少年兒童違法犯罪的,不予逮捕判刑,採取收容教養的辦法進行改造。”一般認為我國具有現代意義的收容教養制度是1960年正式創立的。這時收容教養經常與勞動教養和收容遣送混用。
1979年《刑法》第一次從法律上確立了收容教養制度,《刑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因不滿十六歲不予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但是該條對於收容教養的適用對象、適用條件、適用程序等規定過於原則。
之後,公安部陸續出台了一些涉及收容教養的文件,對一些內容作了粗略的規定。這些文件由於頒發於不同歷史時期,比較零散,有些甚至互相牴觸。1982年印發的《公安部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規定,對確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應當由地區行署公安處或直轄市公安局審批,遇有不滿14週歲等特殊情況,必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審批。收容教養的期限為1至3年。少年犯管教所負責執行。1983年監獄和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工作由公安部劃歸司法部承擔,收容教養的執行也從公安部劃歸司法行政機關。1986年司法部頒佈的《少年管教所暫行管理辦法(試行)》將“少年犯管教所”改為“少年管教所”,繼續收押和教育改造少年犯和被收容教養人員。1996年司法部決定將收容教養人員移至勞動教養場所執行。
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該條文的已滿十四周歲是否是對1979年《刑法》第14條第4款的修改,將收容教養的適用對象限定在已滿十四周歲的少年犯罪人員,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公安部1993年下發了《公安部關於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1979年《刑法》第14條第4款中規定的“不滿十六週歲”的人既包括已滿14週歲犯罪,也包括未滿十四周歲的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的人。
1995年10月23日《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28 條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也就是對收容教養的適用堅持“從嚴控制”的原則,凡是家庭有實際管教條件的,由家長負責管教,這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1997年刑法修改後,仍然在《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也規定:“因不滿十六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可以説,刑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中國收容教養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但由於缺乏系統具體的規定,缺少配套的法規、規章,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影響到收容教養制度的正確有效實施。 [1] 

收容教養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年已被修改)
第17條第4款: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已被修訂)
第二十九條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三十九條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已被修訂)
第三十八條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三十九條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參考資料
  • 1.    薛暢宇、劉國祥:《論改革和完善收容教養制度》,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