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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

鎖定
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這裏的第三人即擔保人,包括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
中文名
擔保人
外文名
Guarantor

擔保人定義

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這裏的第三人即擔保人,包括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

擔保人法律規定

擔保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係】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九十一條
【未經擔保人同意轉移債務的法律後果】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及其順位的處分】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的放棄】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擔保人法律後果

擔保人未經擔保人同意轉移債務的法律後果

主編:石宏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解與適用·物權編 引用0371頁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在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中,涉及的主體有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債務人轉移債務的,還應當經擔保人書面同意。第三人提供擔保一般是基於其與債務人之間的信任關係或者對債務人的資產、信譽有所瞭解。在擔保關係中,未經擔保人同意,債務人擅自轉移債務的,將給擔保人帶來較大風險,因為擔保人對新的債務人可能一無所知。設立擔保物權雖然主要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是也要照顧擔保人利益,特別是擔保人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時,如何平衡擔保人、擔保權人和債務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條

擔保人質權人放棄質權,其他擔保人責任承擔原則

主編:黃薇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上) 引用0659頁
質權人放棄質權,不得有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有時,在同一債權上既有質權擔保又有其他擔保。在這種情況下,質權人放棄質權時,則直接影響其他擔保人的利益。為了確保其他擔保人的利益不因質權人放棄質權的行為而受到影響,本條規定,在質權人放棄質權時,如果是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優先受償的範圍內,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承擔擔保責任的,法律並不干涉。例如,某項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質押擔保,又有第三人保證的,質權人放棄質權,必然會對保證人造成影響。根據本法第392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形下,如果質權人放棄了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定的質權,擔保責任則將由保證人全部承擔,加重了保證人的負擔。本着公平的原則,在質權擔保主債權的全部時,質權人放棄質權的,保證人免除全部保證責任;在質權擔保的是主債權的部分責任時,質權人放棄質權的,保證人在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在質權人放棄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定的質權的情形下,如果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保證的,應當尊重當事人自願的意思表示,其他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不予免除。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條

擔保人司法觀點

擔保人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下) 引用1021頁
在審判實踐中,本條的適用應當注意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
本條的最後雖然規定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是關於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互相追償的問題則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這是法律漏洞,也有人認為法律沒有規定實際上是對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的否定。此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爭議,因此有必要加深對此問題的認識。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一書對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持否定看法,其理由有四:第一,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各擔保人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的存在,如果各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實質是法律強行在各擔保人之間設定相互擔保。第二,程序上費時費力、不經濟,因為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後仍需向債務人追償。第三,履行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恰恰是公平原則的體現,因為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規定,每個擔保人在設定擔保時,都明白自己面臨的風險。即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如果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自己則會受到損失。第四,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可操作性很差,因為確定追償的份額是很難的,特別是在保證與擔保物權並存的情況下。與此相對,對該問題持肯定看法的則認為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其理由在於:首先,允許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符合公平的要求,如果混合擔保中存在個別擔保人承擔全部擔保責任,而其他擔保人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這對於承擔了全部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允許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可以防範道德風險,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選擇就保證還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擔保人之間不能互相追償,則可能出現個別擔保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擔保人利益的現象。在新近的關於此問題的研究中,學者們依然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
關於此問題,《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5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之所以該問題在理論和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源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與《物權法》第176條規定的不同。《民法典》施行後,關於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互相追償的問題則應當以本條的規定為準,本條除把《物權法》第176條規定中的“要求”改為“請求”外,與《物權法》的規定一致。因此,從立法沿革以及上述立法機關在該問題上的觀點來看,當前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不可以互相追償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多個擔保人在締約時就知道要為同一個債務提供擔保,並明確約定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求償,鑑於此種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當事人據此可以相互求償。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

擔保人債務承擔對擔保人擔保責任的影響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下) 引用1014頁
根據以上對債務承擔進行的分析,如果債務承擔中的債務有第三人擔保,債務承擔無疑會對擔保人造成影響。關於債務承擔對物上保證人擔保責任的影響,本條規定:“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從債務承擔的分類以及本條的規定來看,本條所指的債務承擔方式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因在於,如果是並存的債務承擔,對於提供擔保的第三人而言,實際上是多了一個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擔保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可能性減小了,擔保人對於此種債務承擔也不必要施加是否同意之於預。只有當債務承擔方式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時,擔保人出於對新債務人清償能力的懷疑,為了避免潛在的不利影響,才需要對債務承擔進行干預,未經其同意,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只有這樣,對擔保人而言才是公平的。因此,本條所指的債務承擔方式為全部債務的免責債務承擔與部分債務的免責債務承擔。
全部債務的免責債務承擔,指的是債務人在債權人同意的前提下將全部債務轉讓給新債務人,並且完全退出債務關係,不再對債權人承擔任何清償責任,轉而由新債務人承擔原有全部債務。在此情形下,雖然債務人發生了變化,但是該債務並未消滅,對債權人的債權亦無影響。作為擔保主債權的擔保物權,也不因債務人的變化而自動消失,而是繼續存在。其原因在於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主債權存在,擔保物權也隨之存在。如果擔保人為債務人,債務承擔不影響其提供的擔保繼續作為債權的擔保。但對於擔保物權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況,如果默認其提供的擔保繼續作為債權的擔保,則對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原因在於,第三人以自身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常常是基於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關係或者人格因素。而新的債務承擔人則可能不具備清償能力,也不具備擔保人所要求的信任關係,如果默認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則增加了擔保人的風險,也可能出現債務人與債權人串通騙取第三人擔保的情況。故本條規定,如果債務人在債權人同意的前提下將全部債務轉讓給新債務人,而未經擔保人的書面同意,擔保人則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此時擔保物權消滅。
部分債務的免責債務承擔,指的是債務人在債權人同意的前提下將部分債務轉讓給新債務人,轉讓的部分債務由新債務人承擔,未轉讓的部分依然由原債務人承擔,此時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成立按份之債的關係。與全部債務的免責債務承擔相比,部分債務的免責債務承擔只是在債務承擔的量上有區別。因此,對於原債務人未轉移部分的債務,擔保人仍承擔該部分債務的擔保責任,對於原債務人已轉移的部分債務,如果未經擔保人的書面同意,則擔保人免除對這部分債務的擔保責任,這也是“相應的擔保責任”的含義所在。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條

擔保人承擔問題

關於擔保合同無效後擔保人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下) 引用0999頁
雖然司法解釋對此進行了相應規定,但在適用過程中仍然需要注意幾個問題:一是正確理解最高責任限額,在審判過程中不能簡單地一律以最高責任限額歸責,而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擔保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二是正確理解“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含義,只有當債務人的財產已經被執行完畢仍不能完成清償時,擔保人才就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其原因在於,債務人是最終的責任承擔人,應當首先讓債務人進行清償。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

擔保人學術觀點

擔保人未經擔保人同意轉移債務的法律後果

主編: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事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
來源:民法典物權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 引用0422頁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與第三人協商,將其全部或部分債務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被稱為債務承擔。債務承擔屬於債的移轉範疇。根據不同標準,債務承擔可分為不同類型。以債務承擔量為標準,債務承擔可分為全部債務的債務承擔和部分債務的債務承擔。以債務人就其所移轉的債務是否還須負責為標準,債務承擔可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因無論是全部還是部分債務的承擔,當事人均可自由約定原債務人就移轉的債務是否仍承擔責任,如不承擔,則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如承擔,則為並存的債務承擔。
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場合,第三人之所以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通常是基於其對債務人人際關係、償債能力的評估與預期。債務人將其全部或部分債務轉由其他人承擔,將改變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前提條件與心理預期,增加第三人償債的風險。為保護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的利益,根據本條之規定,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場合,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之行為將對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產生何種影響,直接取決於債權人是否取得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的同意。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除非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從債務應當隨同主債務一同轉移。擔保性質的從債務即屬於此種例外情形。主債務移轉,作為從債務的擔保債務或者説擔保人的責任是否消滅,應視擔保系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而分別確定。從保護債權人利益角度來看,在債務人提供擔保之場合,不應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該擔保的存在;在第三人提供擔保之場合,未經其同意的債務承擔可以消滅擔保權。《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2條第2款規定:“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民法典》本條規定,沒有改變現行立法的規定。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條

擔保人相關詞條

擔保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