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撫養費

鎖定
撫養費,是指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部分或全部的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費用。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中文名
撫養費
外文名
support

撫養費定義

撫養費,是指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部分或全部的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費用。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撫養費法律規定

撫養費民法典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後負擔義務不免除】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的撫養義務和子女的贍養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的權利】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負擔】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解除收養關係後的財產效力】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撫養費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2號。
有關撫養費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以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條 撫養費應當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
第五十一條 父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財物折抵撫養費。
第五十二條 父母雙方可以協議由一方直接撫養子女並由直接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但是,直接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 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為止。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
第五十五條 離婚後,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應當另行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
第五十九條 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養費。父或者母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當責令恢復原姓氏。

撫養費常見問題

撫養費撫養費的範圍

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

撫養費撫養費的變更

子女由於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經濟情況有較大的變化,提出改變原定撫養費數額的,應由當事人雙方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決。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確定的撫養費數額,在離婚後,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撫養費給付數額

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撫養費數額和給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對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的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撫養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養費。

撫養費承擔方式

撫養費撫養費的承擔方式

(一)由父母雙方協議
父母通過平等自願協商,就撫養費的有關問題達成明確具體的協議,不損害子女的合法權益的,應予准許。但是,協議應當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不得損害子女的合法權益。為了防止父母雙方損害子女利益的發生,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應當認真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能力、子女的需要、當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進行審查,如果協議不利於子女的,就不應准許。
(二)由人民法院判決
雙方協議不成,或者其協議不予准許時,應由人民法院從保護子女合法權益、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出發,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依法做了判決。

撫養費給付期限

撫養費撫養費給付期限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到子女獨立生活時止。18週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據此,撫養費的給付期限是18週歲。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撫養費案例分析

案例:汪某某與謝某某撫養費糾紛案——子女請求增加撫養費的法定條件

撫養費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夫妻雙方離婚時就子女撫養達成協議後子女又起訴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應在誠實信用和情勢變更原則基礎上,重點審查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必要時”。除非有證據證明子女生活發生重大變化,符合增加撫養費的特定情形外,均應尊重離婚協議關於撫養費約定的效力,不得隨意變更。
【案號】一審:(2019)渝0116民初5735號 二審:(2019)渝05民終6228號
【案情】  
原告:汪某某。
被告:謝某某。
原告汪某某系被告謝某某與汪某之子,謝某某與汪某於2009年4月1日登記結婚,2011年6月2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汪某某由汪某直接撫養,汪某某的教育費用雙方各承擔一半,醫療費和生活費用由汪某負擔。雙方離婚後,汪某某隨其父親汪某生活。汪某某於2013年至2015年在重慶某幼兒園就讀,2015年至2017年在某學校就讀。現汪某某在重慶市兩江新區某學校就讀,其父汪某陳述該學校屬於公立學校。汪某某屬於過敏性體質,曾於2018年因扁平足、蕁麻疹等疾病在重慶醫科大學兒童醫院就診。汪某自述在與謝某某離婚時因爭取撫養權,遂在小孩的撫養費方面做出讓步。汪某現任重慶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在重慶某企業管理諮詢合夥企業持股,自稱名下在重慶市有住房二套,商業房屋二套。除汪某某外,汪某與其前妻生育有一子,現隨其前妻生活,雙方約定汪某每月給付撫養費1000元。謝某某自述其現沒有固定工作,名下無房產,僅有汪某某一名小孩。汪某某起訴請求判令謝某某向汪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費2500元(從2019年3月15日起,至汪某某獨立生活時止),汪某某的醫療費、教育費憑有效票據由謝某某與汪某各承擔一半。

撫養費裁判結果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同時,父母離婚時關於撫養費的協議,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汪某某系謝某某與汪某的婚生子,二人離婚時關於撫養費的約定不影響汪某某向謝某某主張超過原定數額撫養費用的合理要求。汪某某主張謝某某每月給付生活費2500元並承擔教育費、醫療費的一半,但未提交證據證明謝某某的實際收入,結合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和父母雙方的收入及負擔能力,該金額明顯過高,法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汪某某父母在離婚時關於撫養權及撫養費的約定,根據汪某某的實際需要、謝某某的負擔能力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由謝某某自汪某某主張權利之月起每月給付汪某某撫養費900元為宜。據此,遂判決:一、謝某某於2019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汪某某撫養費900元,至汪某某年滿18週歲或獨立生活止;二、駁回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汪某某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五中院經審理認為: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謝某某和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汪某某由汪某撫養,汪某某的教育費雙方各自承擔一半,醫療費和生活費由汪某負擔。該約定系雙方對離婚後子女撫養及撫養費負擔的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一審中汪某某未舉證證實汪某具有不能繼續履行該協議的情形,而汪某在一審中自述的其收入情況、資產情況,較其與謝某某簽訂離婚協議時實際有所增加,故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必要時”的規定情形。二審中汪某某仍未舉證證實汪某具有不能繼續履行該協議的情形。因此,綜合考慮汪某某的實際需要、謝某某及汪某的負擔能力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上訴人汪某某目前不存在改變撫養協議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法院予以糾正。汪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改判。重慶五中院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汪某某的訴訟請求。

撫養費案件評析

夫妻雙方離婚時就子女撫養達成協議後,子女又提出要求未撫養子女一方承擔撫養義務或者增加撫養義務的,婚姻法中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那麼究竟該如何理解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必要時”這一規定呢?
一、關於訴請撫養費增加案件的司法理念
夫妻離婚後,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離婚後的夫妻雙方都有平等地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經濟責任。這是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撫養費負擔的強制性的、無條件的、雙方平等的義務。至於其經濟負擔數額和期限等問題,應從子女的實際需要和父母雙方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決。
無論是登記離婚還是判決離婚,給付子女撫養費的數額,一般是根據父母離婚時,子女所需的必要費用、給付者的經濟能力和當地實際生活水平而確定的。但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對物質生活要求相應提高,加之消費水平增長,子女在各方面的需求增加,使得原撫養費的數額也會隨之發生變化。因此,法律賦予子女可根據實際情況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原定數額的要求,也就是撫養費數額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變更的。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無論是在協議離婚時達成的還是由法院判決的,都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數額的合理要求。
二、訴請撫養費增加應堅持的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誠信原則是道德倫理規範在法律上的表現,要求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在處理撫養費糾紛案件過程中,在儘可能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同時,也應當維護合法協議的法律約束力。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系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意味着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明確並受到法律約束。且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對孩子撫養問題進行約定時,其對自身的經濟能力及撫養小孩可能產生的經濟負擔應當是有明確認知的,雙方應當按照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履行各自義務。簡單以原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撫養費過低、物價上漲等因素要求對方增加撫養費,勢必違背夫妻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的自願、誠信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起訴要求增加撫養費,訴訟主體的變換與實質內容的更迭會直接影響權利義務的失衡。
(二)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子女起訴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綜合審查撫養子女的一方在協議簽訂後是否存在不能繼續履行協議或者子女教育、醫療等撫養費用明顯增加等重大情況的發生。若情勢發生變更,應當支持原告訴求;若情勢未發生變更,則應當駁回原告訴求。
三、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必要時”的界定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對該款規定的“必要時”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界定:
首先,要審查父母雙方在離婚時關於撫養義務的約定是否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權益?這是考查“必要時”的法律基礎。未成年子女沒有獨立意志,不能表達自己的訴求,父母在離婚時對子女的撫養權歸屬尚無需徵得未成年子女的同意,那麼撫養費這一附帶權屬同樣無需徵得子女的同意。這也就決定了子女的撫養問題主要決定於父母雙方。人民法院對於父母離婚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問題的約定應當進行審查。現實中有的夫妻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有的為了爭取子女撫養權,往往不惜在子女撫養費方面作出讓步。但是,父母承擔子女的撫養費,這是父母的義務,是子女的權利。如果父母一方在子女撫養費問題上向另一方作出不適當的讓步,損害的是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為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對於此種損害子女合法權益的協議應不予准許。
其次,關於“必要時”的理解。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為子女在父母離婚時沒有向直接撫養自己的一方主張撫養費提供了救濟,但這種救濟是需要以“必要時”這一條件為前提。何謂必要時?子女在提起要求給付或增加撫養費的案件中,大多因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單方撫養子女感到困難,然後以子女的名義起訴要求另一方給付撫養費。但究竟是不是撫養困難,這就涉及對“必要時”的理解。“必要時”應從主客觀兩個層面來把握。客觀上是指整個社會物價水平有明顯上升、教育醫療費用顯著增加等情況發生;主觀上如發生某種重大變故導致撫養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沒有能力再單獨撫養子女,或子女患有某種嚴重的疾病需要支付鉅額醫療費用等情況的出現,導致單獨撫養人的實際困難。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還需綜合考慮父母雙方在離婚時關於撫養權、撫養費及財產分割等的約定,將離婚協議作為一個整體看待。
最後,關於“必要時”的界定可參考的情形。一般而言,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撫養費合理要求應當符合以下幾種情形:1.依約定負有撫養義務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喪失撫養能力;2.依約定負有撫養義務的一方死亡、失蹤,造成約定履行客觀不能;3.依約定負有撫養義務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會事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或者重大生活負擔增加,無力履行撫養能力;4.被撫養人生活、教育費用超出預期地顯著增加,負有撫養義務一方無力獨自承擔;5.其他客觀履行不能的情形。
本案中,第一,謝某某和汪某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汪某某由汪某撫養,汪某某教育費雙方各自承擔一半,醫療費和生活費由汪某負擔。該約定是雙方基於自願、真實的意思表示對離婚後子女撫養及撫養費負擔的協議,雙方均能清醒認識到撫養子女所帶來的經濟負擔,謝某某有理由相信離婚協議已經明白無誤地確定了離婚後的權利義務,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二,汪某本人的工作、收入情況、資產情況,較其與謝某某簽訂離婚協議時實際有所增加。第三,汪某某的撫養費用較之離婚協議簽訂前並無明顯增加,沒有變更撫養協議的必要,因此原告汪某某不能主張超出父母雙方離婚協議約定的撫養費數(陳健;曹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撫養費相關詞條

撫養、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