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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搶注

鎖定
商標惡意註冊:商標惡意註冊通常是指商標申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明知已有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存在,或具有某種不良動機而註冊申請商標的行為。
2019年修訂的《商標法》第4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根據《商標法》第68條,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商標代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
2020年4月15日,最高法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其中指出:充分運用法律規則,在法律賦予的裁量空間內作出有效規制惡意申請註冊商標行為的解釋,促進商標申請註冊秩序正常化和規範化。
中文名
商標搶注
外文名
Trademark snatch
應用學科
商標註冊信息
兩個發展階段
對象基本上限於未註冊商標

商標搶注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修正),發佈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內容: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商標註冊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惡意註冊商標的情形、相應的法律後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發佈部門:最高人民法院,內容: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了認定是惡意註冊行為的考慮因素和情形。
3.《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若干規定》(2019發佈),發佈部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內容:為了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規制惡意商標申請,維護商標註冊管理秩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4.《關於持續嚴厲打擊商標惡意註冊行為的通知》(2022年發佈),發佈部門:國家知識產權局。內容:要求以“零容忍”的態度持續嚴厲打擊商標惡意註冊行為。 [1] 

商標搶注行為類型

惡意註冊行為不同於惡意搶注。從字面意思上看,惡意搶注的範圍小於惡意註冊的範圍,搶注不能涵蓋對已註冊商標的惡意註冊,也不能完全涵蓋囤積商標的行為。此外,每種客觀行為類型的主觀惡意並非是對應不變的。同一類型的惡意註冊行為,在個案中所具有的主觀惡意不同,如搶注未註冊商標,其主觀惡意可能基於攀附商譽的目的,也可能是為訛詐在先使用人。參照我國《商標法》規制惡意註冊的條款,通常被認為是惡意註冊的行為有四類:
1.搶注未註冊商標
包括具有特定關係(如代理關係或合同關係)的搶注、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搶注、對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的搶注、對普通未註冊商標的搶注。
2.註冊與在先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這裏的已註冊商標包括已註冊的馳名商標、已註冊的普通商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其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在與其不相類似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其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惡意註冊”他人馳名商標,應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其主觀意圖。引證商標知名度高、訴爭商標申請人沒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惡意註冊”。
3.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搶注
他人“在先權”是指除商標以外的包括姓名權、著作權、商號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其特點是:(1)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者利益;(2)在商標申請以前就已經取得或者使用;(3)與爭議的註冊商標具有相似性。
4.囤積商標
指商標申請人非基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需求,而大量註冊囤積商標的行為,其行為出發點在於通過囤積商標的方式,利用商標轉讓、發起民事訴訟後再和解等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

商標搶注行為認定

商標註冊部門在判斷商標註冊申請是否屬於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惡意註冊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申請人或者與其存在關聯關係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註冊商標數量、指定使用的類別、商標交易情況等;
(二)申請人所在行業、經營狀況等;
(三)申請人被已生效的行政決定或者裁定、司法判決認定曾從事商標惡意註冊行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情況;
(四)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
(五)申請註冊的商標與知名人物姓名、企業字號、企業名稱簡稱或者其他商業標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
(六)商標註冊部門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各類客觀因素在不同案件中用以認定惡意的權重有所不同。一般來説,認定明知情形下的惡意所考慮的客觀因素最為廣泛,基本所有客觀因素都能夠用於推斷行為人主觀知曉狀態。在攀附商譽的惡意中,必然會對在先商標與惡意註冊的商標之間的標識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的類似程度以及在先商標的知名度等方面進行考量,因為知名度是攀附的前提,而混淆程度決定了能否達到攀附的客觀效果。對於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惡意來講,一般多為考慮申請人對商標的使用情況以及註冊商標後續的行為表現。

商標搶注認定時間

商標註冊中產生惡意的時間節點應當是申請註冊商標的時間,若以申請人日後變化的心理狀態來認定商標申請註冊時的正當性顯然有違公平,也不利於註冊商標秩序的穩定。 與上述判斷惡意主體的討論中一樣,規制惡意行為,使行為主體承擔責任時,惡意行為與損害後果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註冊後的惡意是使用的惡意,與註冊時惡意產生的損害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認定為註冊中惡意。
用以判斷申請人註冊商標時主觀心理狀態的客觀事實和證據,主要應當以註冊時的的事實及證據為準。但註冊後的事實和證據也可用於推斷評估申請商標時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歐盟《商標審查指南》在有關惡意註冊時間的規定中就指出,註冊前、後的客觀事實可以評估註冊人的使用意圖。 實踐中,如果惡意註冊人在獲取商標後,無真實使用的行為,而是專門通過訴訟或兜售來獲取賠償、牟利的行為就可以推定申請人註冊時具有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惡意。再如,惡意註冊人獲取商標後,在相關產品的包裝設計、宣傳營銷等行為活動中有意和知名商標權人的商品相混淆,則可以推斷申請人有攀附商譽的惡意。

商標搶注行為後果

對申請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部門發現屬於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依法駁回,不予公告。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在公告期內,因屬於惡意註冊被提出異議的,商標註冊部門經審查認為異議理由成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註冊決定。
對申請駁回複審和不予註冊複審的商標,商標註冊部門經審理認為屬於惡意註冊的,應當依法作出駁回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
對已註冊的商標,因屬於惡意註冊,在法定期限內被提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申請的,商標註冊部門經審理認為宣告無效理由成立,應當依法作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
對已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部門發現屬於惡意註冊情形的,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典型案例,表明了對惡意取得並行使商標權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的態度。在再審申請人優衣庫商貿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廣州市指南針會展服務有限公司、廣州中唯企業管理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一審被告優衣庫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環球港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9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均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註冊商標,並借用司法資源以商標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依法不予保護。

商標搶注行政責任

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申請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若干規定》第四條,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商標註冊屬於《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託。違反該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停止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搶注相關案例

最高院指導案例82號: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商標侵權案件中的應用,歌X案,案號:(2014)民提字第24號
(1)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8日,深圳歌X公司通過受讓方式取得“歌X”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於第25類的服裝等商品之上,核准註冊於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該商標經核准續展註冊,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X公司還是“E**”的商標註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註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X公司更名為深圳歌X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X公司,即本案一審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X”商標的註冊人相應變更為歌X公司。
一審原告人王某於2011年6月申請註冊了第X號“歌X”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王某還曾於2004年7月7日申請註冊第X號“歌X及圖”商標。後因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審判決認定,該商標損害了歌X公司的關聯企業歌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號權,因此不應予以核准註冊。
自2011年9月起,王某先後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專櫃,通過公證程序購買了帶有“品牌中文名:歌X,品牌英文名:E**”字樣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某以歌X公司及杭州X公司(以下簡稱杭州X公司)生產、銷售上述皮包的行為構成對王某擁有的“歌X”商標、“歌X及圖”商標權的侵害為由,提起訴訟。該案由杭州中院一審,浙江高院二審,最高院再審。
(2)爭議焦點
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3)裁判推理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一方面,它鼓勵和支持人們通過誠實勞動積累社會財富和創造社會價值,並保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財產性權益,以及基於合法、正當的目的支配該財產性權益的自由和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訴訟活動同樣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一方面,它保障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當事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審慎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任何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取得並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屬於權利濫用,其相關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
第X號“歌X及圖”商標迄今為止尚未被核准註冊,王某無權據此對他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對於歌X公司、杭州X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王某的第X號“歌X”商標權的問題。
首先,歌X公司擁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歌X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最早將“歌X”作為企業字號使用的時間為1996年,最早在服裝等商品上取得“歌X”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時間為1999年。經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作為企業字號和註冊商標的“歌X”已經具有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歌X公司對前述商業標識享有合法的在先權利。
其次,歌X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為系基於合法的權利基礎,使用方式和行為性質均具有正當性。從銷售場所來看,歌X公司對被訴侵權商品的展示和銷售行為均完成於杭州X公司的歌X專櫃,專櫃通過標註歌X公司的“E**”商標等方式,明確表明了被訴侵權商品的提供者。在歌X公司的字號、商標等商業標識已經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而王某未能舉證證明其“歌X”商標同樣具有知名度的情況下,歌X公司在其專櫃中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不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於王某。從歌X公司的具體使用方式來看,被訴侵權商品的外包裝、商品內的顯著部位均明確標註了“E**”商標,而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X”的字樣。由於“歌X”本身就是歌X公司的企業字號,且與其“E**”商標具有互為指代關係,故歌X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X”文字來指代商品生產者的做法並無明顯不妥,不具有攀附王某“歌X”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意圖,亦不會為普通消費者正確識別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製造障礙。在此基礎上,杭州X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亦不為法律所禁止。
最後,王某取得和行使“歌X”商標權的行為難謂正當。“歌X”商標由中文文字“歌X”構成,與歌X公司在先使用的企業字號及在先註冊的“歌X”商標的文字構成完全相同。“歌X”本身為無固有含義的臆造詞,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依常理判斷,在完全沒有接觸或知悉的情況下,因巧合而出現雷同註冊的可能性較低。作為地域接近、經營範圍關聯程度較高的商品經營者,王某對“歌X”字號及商標完全不瞭解的可能性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某仍在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上申請註冊“歌X”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王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標權對歌X公司的正當使用行為提起的侵權之訴,構成權利濫用。
(4)判決結果
最高院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