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搶劫罪

鎖定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實施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從而構成的犯罪。
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藉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這裏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中文名
搶劫罪
外文名
robbery
類    別
暴力犯罪
依    據
刑法第263條
犯罪主體
年滿14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客體
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
定刑依據
刑法

搶劫罪定義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實施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從而構成的犯罪。
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藉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這裏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搶劫罪法條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户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的搶劫罪】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搶劫罪】聚眾“打砸搶”……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 
2、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主文中搶劫罪相關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17〕7號],[2017.03.09 發佈],[2017.04.01實施]
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户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搶劫罪犯罪構成

搶劫罪1、構成要件

(1)行為方式
第一,暴力方法,暴力的程度要求足以壓制對方反抗。
第二,脅迫方法
①脅迫是指,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恐懼心理的程度要求是足以使對方不敢反抗。
②由於要求達到這種程度,所以要求以暴力相脅迫,不包括以非暴力的惡害相通告。例如,以揭發隱私脅迫交付財物,不構成搶劫罪,而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這種脅迫難以達到不敢反抗的程度。以暴力相脅迫的模式應是:不給錢,就當場(當即)實現暴力惡害。也即,完全剝奪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
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相脅迫,並不要求行為人真正具有加害能力和加害意思。只要行為人的威脅內容使被害人以為行為人會實現威脅內容即可。例如,甲將一團衞生紙裝入揹包,進入銀行,威脅工作人員:“我包裏裝着炸彈,給我10萬元現金,否則我就引爆!”儘管甲客觀上不可能實現惡害內容,依然屬於以暴力相脅迫,構成搶劫罪。
第三,其他方法
①本質是使對方不知反抗、不能反抗。
②昏醉搶劫(使對方不知反抗)。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藥物、酒精麻醉被害人,然後竊取財物,構成搶劫罪,而非盜竊罪。即,被害人自己陷入昏醉狀態,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人這種狀態取走財物,僅成立盜竊罪。
③拘禁搶劫(使對方不能反抗)。例如,甲入室搶劫,將主人乙騙到陽台上然後反鎖陽台小隔門,從屋裏拿走財物。因為甲造成乙不能反抗的狀態,構成搶劫罪。
(2)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包括有形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債權)。有形財物包括價值數額不大,但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例如銀行卡、存摺、欠條。

搶劫罪2、主觀責任形式

搶劫罪的主觀責任形式為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搶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搶劫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與財產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他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害雖然一般出於希望心理(不排除例外情況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對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結果,則可能持放任態度。為索取到期合法債務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搶劫罪,視情形成立故意傷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罪。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實施暴力行為,暴力行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後產生非法佔有財物的意圖,進而取走財物的,不成立搶劫罪。例如,以強姦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婦女昏迷後發現了財物進而取得該財物的,不管強姦行為是否既遂,均應認定為強姦罪與盜竊罪。但是,行為人出於其他故意,於正在實施暴力、脅迫的過程中(暴力、脅迫沒有結束時)產生奪取財物的意思,並奪取財物的,則成立搶劫罪。此外,行為人以其他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後,為了獲得財物,而實施了新的暴力、脅迫的,成立搶劫罪。例外情況是,根據刑法第289條的規定,在實行聚眾“打砸搶”行為過程中,毀壞公私財物的,即使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對首要分子也應認定為搶劫罪。

搶劫罪常見情形

搶劫罪1、入户搶劫

根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入户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於入户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户搶劫。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依據簽署解釋,對於“入户搶劫”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範,即規定:認定“入户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户”的範圍。“户”在這裏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户”,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户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場所,而是在户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户搶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户內。入户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户內,可以認定為“入户搶劫”;如果發生在户外,不能認定為“入户搶劫”。

搶劫罪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客運列車、客運輪船、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在運營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本身就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機、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行為人對運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後實施的搶劫。這種搶劫一般是針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及所載財物實施的,不應包括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搶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達到了數額巨大,應當適用本條第4項情形的規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説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別嚴重。

搶劫罪3、搶劫金融機構

銀行,包括國家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銀行,這裏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築物內對其財物進行的搶劫,也包括對正在行駛途中的運鈔車中的財物等實施的搶劫。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着貨幣的發行與回籠,存款吸收和貸款發放,現金流通和轉賬結算,金銀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等多種任務,是國家動員和分配社會閒散資金的必經渠道,又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環節。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一旦得逞,搶劫的錢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隨着嚴重的暴力行為,社會危害性極為嚴重。

搶劫罪4、多次搶劫或搶劫鉅額

多次搶劫,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搶劫三次以上,對於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説,由於其在一定時間內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儘管實際搶劫到的財物總額可能並不很大,但是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對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這裏的另一種情形是搶劫數額巨大的。刑法雖然沒有把搶劫數額較大作為搶劫罪構成的要件,但本罪作為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其搶劫的財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為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個方面決定着搶劫罪的輕重。搶劫數額巨大(也包括搶劫文物的情節),應當作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至於這裏所説的“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起點,有待司法機關作出解釋。

搶劫罪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

這裏所説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其特徵在於:1、客觀上出現了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2、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3、行為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對於因行為人的搶劫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不應視為“搶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到財物後,出於滅口或報復等其他動機又故意殺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實行搶劫罪後,當時沒有暴露,以後被人發覺,而故意殺死(或害死)檢舉揭發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屬於這裏所説的“搶劫致人死亡”,應對犯罪分子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並罰。根據本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轉化的搶劫罪,因行為已轉化成搶劫罪,不再以盜竊、搶奪、詐騙等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罪合併論處。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導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也應屬於“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也不能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並罰。

搶劫罪6、冒充軍警搶劫

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警察是指我國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過着裝、出示假證件或者口頭宣稱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無論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以假當真還是未被矇騙,都不影響這一情形的認定。這種情形應包括以下情況,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如查處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走私行為等。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身份雖然對其侵佔非法財物如賭資、違禁品、違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獲取財物的主要手段是憑藉當場實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對方交出財物或者任其搶走財物有誤認其為軍警人員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懼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經對行為人的真實身份發生懷疑或看出系冒充時,也不敢反抗。如果行為人僅僅通過單純的冒充軍警人員執行查處違法犯罪的公務行為的方式侵佔非法財物,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被害人僅僅基於其冒充的軍警人員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動放棄非法財物,符合本法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和本法第372條規定的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構成特徵的,應以該罪論處,不應定為搶劫罪。

搶劫罪7、持槍搶劫

持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手中持有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所佩帶的槍支。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了槍支出不影響對此情形的認定。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持有槍支,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者雖然隨身攜帶有槍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均不屬於這種情形。行為人所持的槍支,應當是屬於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範圍。如果代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槍等,則也不屬於這種情形。持槍搶劫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支系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支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並罰。

搶劫罪8、搶劫軍用物資或搶險、救災、救濟物資

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外的所有軍事用品。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應當認定為本法第127條規定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這裏的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搶險、救災、救濟用途已經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於保管、運輸或者使用中的。對於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為這些物資而搶劫,如果行為人事前或者事中並不知道所搶劫的是這些物資,不屬於這種情形。

搶劫罪常見問題

搶劫罪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徵,構成了搶劫罪。立法上沒有搶劫的數額和情節的限制性規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了搶劫罪。例如:青少年偶爾進行惡作劇式的搶劫,行為很有節制、數額極其有限,如強索少量財物,搶吃少量食品等,由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屬於一般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
(2)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或者強行分割並拿走家庭共有財產的,即使搶回、拿走的份額多了,以及類似的民事糾紛,也屬於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強佔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3)為子女離婚、出嫁女兒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糾集親友多人去砸毀對方家庭財物,搶吃糧菜雞豬,屬於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泄憤、報復行為,一般應做好調解工作,妥善處理,不要作為搶劫論處。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即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資作為搶劫對象的,不構成搶劫罪。

搶劫罪2、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關於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一個重要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
(1)應以行為人的搶劫是否非法佔有了公私財物為標準,已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為既遂,尚未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是未遂。
(2)認為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為特徵的侵犯財產權利,同時也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因此,無論搶到財物與否,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就是既遂。
(3)認為本條對搶劫罪分兩款作了規定,實際上是兩個犯罪構成,因此,應當按照兩種情況,分別確定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即第一款是一般搶劫罪,就應以搶到財物與否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第二款是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問題。
區分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依照本條的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態。因而,其既遂未遂標準應分別考察,當犯罪事實屬於基本的犯罪構成時。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於本條所定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財物,應是犯罪既遂。

搶劫罪案例剖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17-陳x昌搶劫、盜竊,付x強盜竊案
1.案情介紹
2012年4月6日,付x強因涉嫌盜竊罪被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陳x昌因涉嫌盜竊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x強、陳x昌涉嫌盜竊罪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2年7月23日,高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付x強、陳x昌犯盜竊罪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期間,高明區人民檢察院經進一步審查,發現被告人陳x昌有三起遺漏犯罪事實。2012年9月24日,高明區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起訴被告人陳x昌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的犯罪事實一起和陳x昌夥同葉x元、韋x倫共同盜竊的犯罪事實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陳x昌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付x強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昌在入户盜竊後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不應認定為“入户搶劫”。理由是陳x昌入户並不以實施搶劫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內臨時起意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傷,依法判決:被告人陳x昌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付x強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不當,依法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採納了抗訴意見,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陳x昌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併執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2.判決結果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x昌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陳x昌、付x強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x昌入户盜竊後,被被害人當場發現,意圖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威脅被害人不許其喊叫,然後逃離案發現場,依法應當認定為“入户搶劫”。原判決未認定陳x昌所犯的搶劫罪具有“入户”情節,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採納。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陳x昌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併執行部分;判決陳x昌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3.裁判要旨
(1)對於入户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户搶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有遺漏的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補充起訴。
(3)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應當提出抗訴。
4.專家提示
(1)原判決對“入户搶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決以“暴力行為雖然發生在户內,但是其不以實施搶劫為目的,而是在户內臨時起意並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為由,未認定被告人陳x昌所犯搶劫罪具有“入户”情節。根據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認定“入户搶劫”的規定,“入户”必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但是,這裏“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搶劫罪為限,還應當包括盜竊等其他犯罪。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入户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户搶劫。”依據刑法和《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被告人陳鄧昌入室盜竊被發現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户搶劫”。
(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户”對一般公民而言屬於最安全的地方。“入户搶劫”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為被害人處於封閉的場所,通常無法求救,與發生在户外的一般搶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會受到更為嚴重的驚嚇或者傷害。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入户搶劫”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判決對陳鄧昌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
(一)江蘇省檢察院通報江蘇檢察機關命案辦理和防控工作典型案例(2021.11.30公佈)
雖久必究堅決追訴惡性陳年命案
一、基本情況
1994年7月10日晚,闞某、姚某、周某預謀搶劫出租車駕駛員,三人在某市火車站以打車到外地為名,搭乘了被害人史某及其妻朱某駕駛的出租車。行駛過程中,闞某三人藉故要求停車,隨即持刀對史某、朱某頸、胸、腹、背等多個要害部位連續捅刺數十刀,致二人失血性休克死亡。闞某等三人劫得財物後逃離現場,直至2019年9月相繼被抓獲歸案。2020年12月28日,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判處闞某、姚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周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檢察履職情況
該案於2019年被偵破,因系重大陳年命案,公安機關第一時間通報了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提前介入後,發現部分案件材料缺失,鎖定犯罪嫌疑人的兩枚指紋無提取記錄,關鍵證據合法性存疑。因該案犯罪嫌疑人可能會被判處死刑,為保證案件質量,檢察機關多次與公安機關會商,提出數條具體補證要求。針對破案物證的來源問題,通過詢問當年辦案民警、鑑定人員,查閲相關台賬、卷宗,完整還原物證的提取、保管、鑑定過程,證明了提取合法、保管規範、鑑定科學、結論正確,有力將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實緊密關聯,夯實了定案基礎。同時引導偵查人員複核主要證人證言,印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客觀性和真實性。
根據刑法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期限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該案系預謀犯罪,兩名被害人分別身中數十刀,被害人家屬多年來生活在痛苦和煎熬中,當年在火車站附近的出租車司機和案發地附近的居民紛紛表示雖然經過多年,但仍然心有餘悸,強烈要求嚴懲兇手。
檢察機關在全面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認為該案雖然已過追訴期限,但惡劣影響仍未消除,社會危害依然存在,必須依法追訴。後經省檢察院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准追訴。
此案系該市首例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案件,《法治在線》、《方圓》均對此案作了專題報道,並獲中央政法委長安劍、最高人民檢察院正義網等主流媒體轉發。
三、發佈意義
正義永遠不會缺席,堅決追訴影響惡劣的陳年命案。追訴期限不是犯罪分子心存僥倖、逃避處罰的“擋箭牌”,對於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陳年命案,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犯罪性質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必須依法堅決追訴,做到“雖久必究”。
案件質量永不放鬆,夯實陳年命案的證據基礎。辦理陳年命案不能因為時隔久遠、證據短缺就放鬆審查標準,檢察機關充分發揮重大命案提前介入機制的優勢,始終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審查標準,將案件質量擺在第一位,確保案件能夠經得起法律和時間的檢驗。

搶劫罪相關詞條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