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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鎖定
提存,是指由於法律規定的原因債務人難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將標的物交給提存部門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提存是一種履行的替代。提存的意義,可使債務人將無法交付債權人的標的物交付提存部門,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免除債務人為債務履行的困擾,為保護債務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項行之有效的措施。 [1] 
中文名
提存
外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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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定義

提存,是指由於法律規定的原因債務人難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將標的物交給提存部門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提存是一種履行的替代。提存的意義,可使債務人將無法交付債權人的標的物交付提存部門,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免除債務人為債務履行的困擾,為保護債務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項行之有效的措施。

提存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財產的處分】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的保管義務和賠償責任】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 【質權的保護】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二條 【有價證券出質的質權的特別實現方式】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兑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兑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兑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設立及轉讓限制】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 【以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的設立及轉讓限制】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的設立及轉讓限制】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五百二十條 【連帶債務涉他效力】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九條 【因債權人原因致債務履行困難時的處理】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五百五十七條 【債權債務終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
第五百七十條 【標的物提存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五百七十一條 【提存成立及提存對債務人效力】債務人將標的物或者將標的物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交付標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條 【提存通知】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條 【提存對債權人效力】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七十四條 【提存物的受領及受領權消滅】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
第八百三十七條 【承運人提存貨物】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依法可以提存貨物。
第九百一十六條 【逾期提取倉儲物】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九百五十七條 【委託人及時受領、取回和處分委託物及行紀人提存委託物】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託物,委託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託物。
委託物不能賣出或者委託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託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託物。

提存提存條件

提存具有合法的提存原因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權人存在正常的抗辯事由而拒絕受領的,不得提存。
2、債權人下落不明使債務人無法履行。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債務人失去履行對象。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提存債務人難以履行債務

具備提存的上述情形之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導致債務人難以履行債務的,才可以提存。所謂難以履行,是指債權人不能受領給付的情形不是暫時的、無法解決的,而是不易克服的。以下情況不能認為是難以履行:(1)債權人雖然遲延受領但遲延時間很短。(2)下落不明的債權人有財產代管人,可以代為接受履行。(3)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監護人很快可以確定。

提存其他提存原因

當然,除了法定提存,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也可以提存。同時,還有一些法律規定的提存,最主要的是擔保情形中的提存。這些提存不要求具備債務人難以履行債務的條件,一般是為了維護擔保權人的利益。

提存常見問題

提存提存關係人

1.提存人
《民法典》第570條規定,出現提存原因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據此,提存人通常為債務人。但是,提存人不限於債務人。例如,《民法典》第524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此時,第三人也可以依據該條予以提存。《提存公證規則》第2條中也規定,為履行清償義務而向公證處申請提存的人為提存人。
2.提存部門
提存部門為國家設立的接收並保管提存物,並應債權人的請求而將提存物發還給債權人的機構。關於哪個部門為提存部門,《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在外國,一般都有專門的提存所,附屬於法院。此外,法院指定的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業人也可以辦理提存事務。
3.債權人
債權人並非提存行為當事人,而是提存行為效力所及之關係人。此與《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規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在結構上較為類似。債務人為提存之後,債權人取得受領提存物的權利。

提存提存的標的物

提存的標的物應當是根據債務應當給付的標的物,主要是貨幣、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貴重物品等適宜提存的標的物。《民法典》第570條第2款是關於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時如何處理的規定,從反面解釋可以得出提存的標的物原則上應當是適合提存的、合同規定應當給付的標的物,故以行為為標的之債自無提存之可能。《提存公證規則》第7條從正面規定了適於提存之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貴重物品,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此為擔保提存之標的物),以及其他適宜提存的標的物。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所謂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是指標的物不適於長期保管或者長期保管將損害價值的,如易腐、易爛、易燃、易爆等物品。所謂標的物提存費用過高,一般指提存費與所提存標的物的價額不成比例,如需要特殊設備或者人工照顧的動物。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有悖設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債務人又達不到使債務消滅的目的。為此,可以依照《拍賣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但是,予以拍賣或者變賣的是債務人而非提存部門。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喪失了其依據合同關係本旨應該能得到的標的物,獲得的是出賣所得。如果出賣所得價款比物的實際價值低,則債務人提存出賣所得價款之後,可以將之提存,視其在提存範圍內清償債務。

提存確立提存成立時間的意義

確定提存成立的時間有如下意義:
1. 對債務人而言,標的物的提存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提取,視為債務人已經交付標的物,提存成立的時點即為交付的時點。確定提存成立的時間對於確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及違約責任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義。
2. 對債權人而言,自提存之日起其取得了向提存部門領取提存物的權利,提存成立之日是該權利存續期間的起算點。
3. 對於提存部門而言,自提存成立之日起,其便負有保管義務。
提存成立之日還是確定保管期限的起算點

提存法律效力

提存提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民法典》第571條第2款規定,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交付標的物。首先,視為債務人在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了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所謂“視為”,是指此時債務人雖然沒有直接向債權人交付,但法律認可債務人有權以此抗辯債權人的交付請求。其次,履行了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並非必然、絕對地構成導致債務消滅的履行債務。如果提存的標的物確實是根據債務應當給付的標的物且不存在任何瑕疵,則提存成立時,構成了《民法典》第557條第3項規定的“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債務消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以據此提出抗辯。同時,依據《民法典》第520條第1款的規定,部分連帶債務人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消滅。但是,如果提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或者提存的標的物與債的標的不符,債權人因此原因拒絕受領提存的標的物的,不能構成《民法典》第557條第3項規定的“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債務並不消滅。最後,債務人除了交付提存範圍內的標的物這一債務,還負有其他債務的,仍應當履行。例如,除交付標的物這一主給付義務外之外,出賣人可能還負擔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提存符合約定的標的物也僅僅表明主給付義務已經履行,不能認為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也相應消滅。同時,《民法典》第573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為了保證債權人能夠及時得知提存的事實,《民法典》第57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提存提存在提存人與提存部門之間的效力

提存人與提存部門是提存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於提存成立後,提存部門有保管提存物的義務。提存人在發現提存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時,得撤銷提存行為,並取回提存物。但是在提存有效成立期間,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即使債權人放棄或喪失請求權,提存人也不能取回提存物。提存人也不負擔提存物的保管費用。當然,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提存人自應負擔提存物的保管費用。

提存提存在提存部門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提存部門提供提存服務,收取提存費用。債權人則可以在繳納提存費用之後,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對此,《民法典》第574條第1款第2句規定:“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同時《民法典》第574條第2款中規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請求權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消滅的,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此時,債權人不能再對提存物主張權利。其原因在於,對於提存物,債務人可能享有所有權但無取回權,同時債權人的領取請求權也已經消滅,提存物此時可被視為無主物。由此,又引申出其限制:即使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請求權已經消滅,但債務人依據《民法典》第574條第2款規定享有取回權的,提存物不應屬於國家所有。

提存案例分析

案例:何曲某訴郭某房屋租賃糾紛一案

提存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債權人遲延不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遲延利息,合同解除權亦不發生。
2、基本案情
原告何曲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出租位於某地侗族自治縣的樓房屋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從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租金,不能實現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的目的。原告請求:一、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房屋租金87500元,2018年9月以後的租金據實計算至交還承租的房屋時止;三、被告支付違約金37500元;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屋租金的利息7437.5元。
被告郭某辯稱:被告租賃的房屋用於與案外人李謀某合夥經營,由李謀某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2月9日,李謀某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65000元,被退回。隨後收取租金的銀行賬户被註銷。李謀某聯繫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絕收取租金。被告不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依據。
法院經審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何曲某與被告郭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主要內容為:郭某承租何曲某位於古宜鎮三元路的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租賃期限從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租金標準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年租金75000元……郭某於合同簽訂之日交付首期定金2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交付第二期定金25000元;租金一年一付,郭某於每年租期一個月前(即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給何曲某。郭某有拖欠租金或定金的,郭某需支付給何曲某當年六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同時何曲某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雙方簽訂合同後,李謀某向何曲某提供的賬户交納合同定金和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
2016年12月9日,李謀某交納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65000元,被何曲某退回。當日銀行賬户被註銷。2017年5月,何曲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郭某支付何曲某從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房屋租金37500元;二、郭某支付給何曲某違約金37500元;三、解除何曲某與郭某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四、郭某承擔訴訟費。一審法院作出(2017)桂0226民初369號民事判決:一、郭某向何曲某支付遲延交付房屋租金違約金500元;二、駁回何曲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何曲某不服,上訴至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作出(2017)桂02民終3323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三、郭某向何曲某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租金37500元;四、駁回何曲某的其他上訴請求。郭某履行了生效判決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2018年3月12日,郭某委請求社區居民委員會調解處理本案糾紛。何曲某拒絕參加居委會調解。

提存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某地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桂0226民初772號民事判決:一、郭某在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何曲某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房屋租金87500元;二、郭某在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繼續向何曲某支付2018年9月以後的租金,直至郭某實際交還承租的房屋為止,具體的租金數額依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據實計算,租金交付期限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三、郭某在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何曲某支付延遲交付房屋租金違約金4000元;四、駁回何曲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何曲某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桂02民終2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六十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本案中,何曲某與郭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據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就本案合同而言,租賃合同為雙務合同。何曲某按照合同的約定向郭某交付房屋後,其有向郭某收取租金的權利。何曲某作為債權人,其在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的程度上負有協助義務。就本案債務內容而言,郭某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須以何曲某受領協助為必要。2016年12月9日,何曲某將郭某將交付的租金退回,隨後把收取租金的銀行賬户註銷,沒有向郭某提供其他銀行賬户作為收取租金之用,還拒絕居委會調解本案糾紛。何曲某作為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的給付,構成債權人遲延。何曲某自退回郭某交納的租金之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不發生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遲延利息,合同解除權亦不發生。據此,何曲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解除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租賃合同,並要求郭某支付違約金、遲延利息,何曲某的前述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據此,在債權人拒絕受領時,法律賦予債務人通過提存消滅債務的權利。此為債務人的法定權利,而非義務,一審法院認定郭某未向公證機關提存租金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當。雖然一審法院判決郭某支付遲延交付租金的違約金4000元沒有依據,但是郭某未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不予處理。
何曲某稱李謀某不是合同相對人,李謀某代為履行交納租金義務沒有依據,故其不接受李謀某交納的租金。對此,首先,何曲某與郭某簽訂租賃合同後,均由李謀某代承租人郭某向出租人何曲某交納定金、保證金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何曲某對李謀某代郭某履行合同的行為並無異議。何曲某也於庭審中陳述其知曉是李謀某管理租賃的房屋。前述事實證明何曲某對李謀某代郭某交納租金的行為予以認可。其次,李謀某明確表示其交納的租金是代郭某履行交納租金的義務,李謀某代為交納租金的行為沒有損害何曲某的利益。何曲某拒絕受領承租人給付的租金,又以承租人逾期不交租金為由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並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何曲某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訴累。何曲某於二審中表示願意收取郭某交納的租金,並且向二審法院提供何曲某在工商銀行的賬户作為收取郭某租金的賬户。至此,債權人遲延終了,郭某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繼續向何曲某支付租金。

提存案件評析

本案例主要涉及債權人遲延時債務人是否要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的問題。債權人遲延包括拒絕受領和不為必要協助。債權人遲延責任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然而,債權人受領是權利還是義務,債權人的協助義務屬於何種性質的義務,在學説上尚有分歧。合同法沒有規定債權人遲延制度。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協助義務屬於附隨義務,債權人為受領和協作是否可以歸入合同附隨義務,值得探討。法律漏洞顯豁,規則指引缺失,易致使司法實踐的裁判紊亂,損及司法公信力。本案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找出權利基礎規範。通過要件分析、歸入,論證當事人權利主張成立與否,作出符合誠實信用價值取向的判決。更深一層的意義及價值在於,進一步引發對債權人遲延制度在理論和立法層面完善方面的思考探索。
一、本案請求權及抗辯權基礎規範的探尋及分析
審理案件的第一步即是檢索原告訴訟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何在,以保證案件的正確裁判。作為民法學習與研究中最為重要的方法,請求權基礎的思維方式在王澤鑑先生等學者的倡導下,正日益被法學理論和實務界接受與重視。鄒碧華法官指出,法官審理案件的思路,首先要固定原告的權利請求。只有明確了訴訟請求,才能根據請求確定權利請求基礎規範。在識別出原告的權利請求基礎後,法官應當對被告的答辯進行相應的審查,找到抗辯或抗辯權所依據的基礎規範。法官找到權利請求基礎規範及對立規範後,根據查明的事實,按照法律規範的邏輯對基礎規範要件進行分析,最終作出判決。法官適用法律時,應當自覺地將請求權基礎思維方式貫穿於案件裁判始終,才能在論證説理上做到精準有力,以提升裁判的社會接受度。
本案雙方當事人囿於訴訟能力,在對抗中未言及請求權和抗辯權基礎。原告在一審起訴時提出,被告沒有支付房屋租金,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原告請求:一、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三、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和利息。分析前述主張,原告提出請求的基礎可解析為:被告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屬於根本違約,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租賃合同(《合同法》第九十條第四項)。租賃合同是雙務合同,根據雙務合同中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之間的牽連關係,原告已經向被告交付租賃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即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由於被告違約,被告應當承擔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遲延利息)的責任。
原告的請求權基礎的構造成立與否,需要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債務履行遲延。履行遲延,又稱債務人遲延或逾期履行,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是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構成履行遲延,一是須有有效的債務存在,二是能夠履行,三是債務履行期經過而債務人未履行,四是債務人未履行不具有正當事由。本案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時交納租金,符合履行遲延的前三要件。然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還要審查被告未履行債務是否具有違法性,或沒有正當理由。這一點對於債務不履行是被推定的。如果債務人能證明其不為履行有正當的理由,或者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即不發生履行遲延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收取租金,其無需承擔違約責任。法院查明原告註銷收取租金的賬户,拒絕收取租金,還拒絕承租人調解的請求。根據被告的抗辯主張,其抗辯所依據的基礎規範是債權人遲延時債務人不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債權人遲延,或稱受領遲延,是指債權人對於已提供的給付,未為受領或未為其他給付完成所必要協力的事實。王利明教授認為債權人遲延僅限於債權人在債務人作出履行時未能及時接受債務人的履行,不包括債權人沒有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提供必要的協作。主要原因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履行中互負協作的義務,此為法律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要求,而不僅僅是對一方提出的要求。債權人遲延作為與債務人遲延相對應的概念,只限於債權人的違約,況且受領的固有含義中不應包括未提供協作的行為。
債權人遲延是否應當包括債權人未提供必要協作,筆者認為應當把債權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放在具有邏輯聯繫的動態過程中進行分析。債務的履行,根據債務內容的給付性質不同,有些債務履行無須相對人受領或者協助即可完成,例如以不作為為債務內容的不泄露商業秘密,競業禁止等。更多的情形是要求債權人的積極配合,債務人才能夠完成履行債務,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中接收標的物,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接收承租交付的租金等。在這些場合,如果債權人不積極協助配合,債務人就無法完成履行債務。債權人既不為債務人提供必須的協助,進而致使債務人無法完成履行債務,又使債務人不得不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這對債務人過於苛刻。有鑑於此,為了調整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害關係,對債務人有必要的創設合理的救濟制度,這便是債權人遲延制度。債權人遲延包含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和不提供必要協作,此觀點值得贊同。且如果受領協助義務是合同當事人對等的法定義務,債權人不提供必要協助即是對合同義務的違反。如此,債權人是否違約,債務人是否得請求法院判決債權人為協助均成問題。
雖然學説上對債權人遲延的內容尚有分歧,但是不同學説對債權人遲延所依據的基礎規範及構成要件卻是一致的。構成債權人遲延,一是有債權人受領、協助的必要性,二是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供了履行,三是債權人受領拒絕或者受領不能。本案中,須有債權人以適當方式受領租金方能完成履行交付租金的義務。被告按照約定及既往交易方式向原告交付租金後,原告把租金退回,隨即註銷收取租金賬户。原告拒絕受領被告的給付行為積極明確,其行為符合債權人遲延的構成要件,債權人遲延成立。
合同法對債權人遲延及法律效果沒有統一的規定。學説上對債權人遲延法律效果在內容上主要有:一是債務人不履行責任的免除,二是對債務人發生消滅債務的權利(拋棄佔有、提存等),三是約定利息的停止,四是孳息返還範圍的縮小,五是向債權人轉移風險等。債權人遲延後,免除債務人不履行的責任,原則上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遲延利息,合同解除權等。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支付的租金,構成了債權人遲延,被告不履行的責任應被免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遲延利息,缺乏權利基礎。
二、債權人遲延是否違反合同附隨義務
受領屬於何種法律性質,理論界有三種基本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領是債權人的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受領是債權人的義務;第三種觀點認為折衷説。梁慧星先生即持權利説。權利説不將債權人遲延視為違約行為,自沒有適用《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餘地。義務説又分為義務説、不真正義務説兩種觀點。採義務説的學者中,王利明教授認為受領和協作是債權人的合同義務,不為則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為附隨義務的規定,其中有協助義務。採合同義務説則得適用《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韓世遠教授持不真正義務説,其認為債權人受領和協助是債權效力的體現,其為一種強度較弱的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項義務人受到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附隨義務的義務人是債務人,債權人的協助義務不能歸入附隨義務。折衷説,也就是權利義務結合説,認為受領作為債權的一項內容, 性質上應是一種權利, 但並非絕對的權利, 當債務的履行需要債權人協助才得以實現時, 債權的受領就依誠信原則發生協助義務, 其性質上為附隨義務。權利和義務是對立的法律矛盾,折衷説認為同一內容,既為權利又是義務,在法律邏輯上不能自處。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系附隨義務的規定,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相對人得起訴義務人。把債權人遲延歸入附隨義務,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得起訴債權人,不符合民眾的法律觀念。不真正義務説較之合同義務説,在法律邏輯上更為周延,也更易於被民眾接受。遺憾的是合同法僅有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缺漏債權人遲延制度。如判決僅適用合同法第六條,過於空泛。為增強判決的可接受性,本案適用《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為無奈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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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消滅、提存人、提存部門
參考資料
  • 1.    王利明.《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民法》(第八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