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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鎖定
國土資發[1999]75號
關於印發《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廳(局)、海南省國土海洋環境資源廳、重慶市礦管辦:
為規範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的有關工作,現將《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印製
中文名
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頒佈單位
國土資源部
頒佈時間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規文號
國土資發[1999]75號
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行為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它海域,對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進行出讓、轉讓評估和評估結果的確認,必須遵守本辦法。
對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需進行轉讓評估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評估是指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方或轉讓方委託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對探礦權、採礦權價值進行評價估算的行為。
第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是指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向申請探礦權、採礦權的民事主體授予探礦權、採礦權的行為。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法定權力滅失後,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重新設置、出讓探礦權或採礦權。
第五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以出售、作價出資(包括合資、合作經營和礦業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轉移探礦權、採礦權的行為。
以探礦權、採礦權設定抵押的,應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登記,在抵押實現時按探礦權、採礦權轉讓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必須依法進行評估,並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評估結果依法確認。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證的探礦權、採礦權的評估結果進行確認。
原國有企業無償佔有的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因企業合併、分立、重組需變更民事主體而又未改變國有獨資性質的,可以不進行探礦權、採礦權價值評估,但需依法辦理主體變更手續。
第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擬辦理一個探礦權或採礦權的部分勘查或開採區域的轉讓評估時,應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探礦權、採礦權分立變更登記;
(二)委託評估;
(三)申請評估結果確認;
(四)申請轉讓審批;
(五)申請探礦權、採礦權主體變更登記。
採礦權原則上不能分割轉讓,尤其不能以深度標高或分層轉讓。確需分割平面開採區域進行轉讓的,應提交保證相鄰兩個開採系統互不影響的論證報告。
第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評估必須以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或與評估有關的其他地質報告為依據。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中的礦產資源儲量必須符合國家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有關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評估委託人與評估機構存在直接評估利害關係的,應予以迴避。
第十條 探礦權、採礦權評估,應由評估委託人與評估機構簽訂評估委託合同書。評估委託合同書應包括評估項目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範圍、評估期限、收費方式和金額、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評估委託人應向評估機構提供完整真實的評估背景資料,並對其負法律責任。評估機構應依據評估委託人提供的資料和資產狀況進行現場實地核查,選擇使用本辦法規定的評估方法及合理的參數,獨立地進行科學、公正的評估,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 評估報告須由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簽章,並加蓋評估機構印章後生效。
評估機構應對其評估報告的客觀、公正、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評估方法的選用。
採礦權評估可以選用的方法:
(一)可比銷售法;
(二)貼現現金流量法。
探礦權評估可視地質勘查程度選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質要素評序法;
(三)聯合風險勘查協議法;
(四)貼現現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條 評估報告須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評估機構名稱;
(二)評估委託人名稱;
(三)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名稱;
(四)被評估探礦權、採礦權的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範圍和評估目的;
(五)評估基準日;
(六)評估原則及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依據;
(七)被評估項目的概況(自然地理環境、礦山內外部條件、勘查工作程度、採選冶方案等);
(八)評估方法、計價標準、參數選取的説明和評估過程;
(九)評估結果;
(十)評估結果有效期,評估基準日後的調整事項,評估結果有效的其它條件,評估報告的使用範圍,其它需要説明的問題;
(十一)附件目錄;
(十二)評估起止日期和評估報告提交日期;
(十三)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評估項目負責人及參加人簽章或簽名;
(十四)評估機構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證書複印件;
2.評估委託合同書;
3.探礦權、採礦權評估彙總表及明細表;
4.探礦權、採礦權評估方法和計算過程的説明;
5.與評估基準日有關的會計報表;
6.評估基準日以前的項目投資數額、來源及固定資產一覽表;
7.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的複印件(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除外);
8.標明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範圍的地質和工程圖件;
9.註冊資產評估師資格證書複印件;
10.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或不包含礦產資源儲量的地質報告中與評估有關的內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與評估有關的資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結果進行確認,是指對評估報告編寫機構的資格、評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評估參數選取的合理性、評估有效期等方面進行核定。
確認後的評估結果是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重要依據,也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成交價格的重要依據。確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自確認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帳務處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評估結果確認申請由評估委託人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
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應在評估基準日起半年內提交。
申請評估結果確認,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書;
(二)評估報告原件;
(三)原發證機關負責核實的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範圍無爭議、無重疊的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到的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審查的情況要求評估委託人和評估機構補充材料、補充説明或修改報告,並及時做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決定。
第十八條 評估確認機關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有以下情況的不予以確認:
(一)格式及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評估方法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或方法選用不當的;
(四)評估參數選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據的;
(五)不符合探礦權、採礦權評估及確認的其他規定的。
第十九條 探礦權、採礦權若與企事業單位其他資產一併轉讓的,探礦權或採礦權價款應計入被轉讓的企事業單位資產總額。
第二十條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探礦權、採礦權評估或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的,登記管理機關不得批准其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和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發現評估委託人弄虛作假,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確認,並有權宣佈評估結果無效。情節嚴重,違反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發現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弄虛作假,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確認,並有權宣佈其評估結果無效。情節嚴重,違反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地礦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