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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

鎖定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中文名
挪用資金罪
類    別
犯罪
規    定
刑法
頒發時間
1995年2月28日
犯罪主體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犯罪客體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

挪用資金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是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户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主文[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00〕5號] [2000.02.16 發佈] [2000.02.24 實施]
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挪用資金罪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
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職務侵佔罪的行為主體相同)。根據司法解釋,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員也能成為本罪主體,但對股東本人的挪用行為不宜認定為本罪。
行為對象是單位資金。籌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公司登記註冊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户上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論處。
行為內容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其中的“歸個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動用所主管、管理、經手的單位資金。挪用包括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與借貸給他人兩種情況,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等單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二)挪用資金構成犯罪的三種情形
1、挪用單位資金用於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的,如用於消費娛樂活動等,必須數額較大,並且超過3個月未還。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這裏的數額較大以10萬元為起點。超過3個月未還,是指從挪用之日起經過了3個月還沒有歸還;挪用單位資金超過3個月之後,不問後來是否歸還,都應以犯罪論處,事後歸還,只是量刑情節;如果在3個月之內歸還,則不成立本罪。
2、挪用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的,只要求數額較大,不要求超過3個月未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營利活動,應是合法的營利活動,即就營利活動自身的性質而言為國家法律、法規所允許,並不意味着挪用本身具有合法性。行為人進行營利活動時,與對方發生民事法律關係,但後來被認定為違反民事法律的,仍應認為是營利活動。營利活動,是指以單位資金作為資本牟取利潤的活動,因此,將單位資金借給他人收取利息的行為,也屬於營利活動。
3、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不問挪用數額與時間,均認定為挪用資金罪。因為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就使該資金處於流失、不能收回的狀態,容易導致單位喪失對該資金的所有權。非法活動,包括犯罪活動與一般違法活動,從實踐上看,主要是用於賭博、走私、行賄、嫖娼等。刑法雖然對這種挪用行為的數額與時間沒有特別規定,但認定犯罪時也不能不考慮數額與時間。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6萬元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挪用單位資金的時間極為短暫的,也不宜認定為犯罪。
(三)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單位的資金而非法佔有使用。這裏的非法佔有、使用的故意,是指暫時佔有、使用單位資金的故意,因而不同於盜竊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則成立職務侵佔罪。

挪用資金罪常見問題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有一般的挪用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犯罪行為之分。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
其一,挪用資金的數額。這是衡量挪用單位資金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於挪用單位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兩種情形來説,“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單位資金罪的重要標準之一。對於挪用單位資金罪中“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情況,雖然本法並未規定數額上的要求,但是,從有關的司法解釋的精神看,挪用數額很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並不作為犯罪,而只是作為一般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
其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時間。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對於本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這種情況而言,“超過3個月未還”就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挪用本單位資金是否超過3個月未還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資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標準之一。對於挪用資金罪中“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進行非法活動的”這兩種情況,雖然本法中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時間很短,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作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作為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

挪用資金罪立法觀點

(一)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適用挪用資金罪的情形認定
構成挪用本單位資金或者客户資金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這裏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是指除本款明確規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外從事信託投資、融資租賃等金融業務的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機構的工作人員。
2、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故意,而不是由於工作的過失或者因業務不熟而造成的失誤。其挪用資金是為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3、行為人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户資金的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體利用分管、負責或者辦理某項業務的權力或者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户資金”,是指個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本單位所有或者有權支配的資金以及本單位客户存入本單位或者委託本單位辦理結算、轉匯、保管等業務的資金。第四,行為人擅自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户資金,必須達到法定的條件,才能構成犯罪。

挪用資金罪司法觀點

(一)如何把握挪用資金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挪用資金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由於條文表述過於簡略,可能導致誤解。需要注意的要點有:
1、挪用資金“數額較大”的標準是10萬元,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起刑點是6萬元。
2、挪用資金的“數額巨大”不能與挪用公款的“數額巨大”相比較,而應當與挪用公款的“情節嚴重”相比較。挪用資金的“數額巨大”,一般情況是以400萬元為標準,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巨大”是以200萬元為標準。
3、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與挪用公款中的“情節嚴重不退還”相比較,一般以200萬元為標準,進行非法活動的以100萬元為標準。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分三款規定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四個罪名定罪量刑的適用標準。
以往司法解釋文件中,只有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了上述四個罪名的立案追訴標準,沒有司法解釋對這些罪名的具體量刑,特別是第二檔法定刑的適用作出規定。實踐中,各地掌握的標準不一,對於能否參照對應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有關標準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參照適用均不明確。因此,《解釋》明確這四個罪名定罪量刑標準按照對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有關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的一定倍數執行。這裏掌握的倍數比例關係,一般是2倍關係,個別情況下是5倍關係。這是因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都只有兩檔法定刑(該兩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檔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檔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於受賄罪、貪污罪的第一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檔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從量刑均衡考慮,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對應數額標準的5倍執行,其他數額標準均按照對應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有關數額標準的2倍執行。

挪用資金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王某以截留保費及以整單退保等方式挪用資金、集資詐騙案
案例類別: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7號
(一)案例詳情
被告人王某,男,37歲,漢族,曾任新華人X公司(以下簡稱泰X公司)副總經理、團險負責人,新華人X公司(以下簡稱江X分公司)團體業務部督導,住泰州市盛和花園86幢B室。因本案於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集資詐騙罪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2003年6月至2007年4月9日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先後擔任泰X公司團體部負責人、副總經理(分管團險業務)的職務之便,在“團單個做”的名目下違規經營團體長險業務並單獨或指使團體部內勤陳某等人,採取“截留保費不入賬”、“承保前退費”、“整單退保”等手段非法截取本單位資金。截至2007年4月9日,泰X公司團體部共收取7381。人次團體長險保費計人民幣26680.1395萬元,其中4820人次人民幣19297.3731萬元繳入公司承保系統,2561人次人民幣7382. 7664萬元未繳人公司承保系統。從未繳人公司承保系統的資金中,直接截留保費人民幣4980.3142萬元,使用“承保前退費”手段截留人民幣2402.4522萬元。共兑付或退保計人民幣5904.0211萬元,仍處於公司有效承保狀態保費共計人民幣15129.4549萬元。被告人王某個人挪用金額為人民幣5646.6635萬元。其間,被告人王某將人民幣3400萬餘元投入其個人開辦的泰州市眾X公司、泰州市眾A公司、泰州市海陵區金X網吧、泰州市海陵區眾X網吧用於營利活動。
2006年11月,江蘇省保監局對泰X公司“團單個做”的違規行為進行查處,2007年4月,江蘇省保監局決定對被告人王某作出“責令予以撤換並處以二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對泰X公司作出“停止接受團體保險新業務一年”的行政處罰。2007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調至江X分公司團體業務部任督導,並被免去泰X公司副總經理職務。200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申請辭職,同年8月3日被審批同意。
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間,被告人王某為彌補之前挪用資金形成的巨大虧空,在明知其對泰X公司團體部已無管理職能、泰X公司團體部已經停止接受團體保險新業務的情況下,擅自使用私刻的“泰X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編號:3212020005459)”、另行租賃辦公場所、以“發放工資和獎金”等利誘指使泰X公司團體部內勤及營銷網點人員繼續違規經營團體長險業務,採取“收取保費”、“整單退保”等手段騙取資金。
其間,被告人王某以泰X公司團體部的名義收取9946人次“團體長險保費”計人民幣30221.7712萬元,其中9941人次計人民幣30161.7712萬元未繳入公司賬户,5人次計人民幣60萬元繳人公司賬户並承保。被告人王某另從公司承保系統退出資金人民幣10519.5385萬元。兑付、退保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間9296人次計人民幣23035.2541萬元,仍處於公司有效承保狀態的為192人次金額計人民幣4609.9164萬元。被告人王某個人佔有使用保費計人民幣17706.0556萬元,其中4920.3609萬元被用於兑付、退保2007年4月9日前挪用的資金,其餘被用於個人辦企業、揮霍、隨意處置等。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無法兑付投保人到期保費的情況下,向江X分公司主動説明情況,並退還本人所購房產、車輛、所辦企業等資產,價值計人民幣3500萬餘元。
案發後,公安機關依法追回贓款計人民幣800.7萬元、登記為相關個人名下價值人民幣280萬元的汽車、價值人民幣71萬餘元的南通志誠網吧等合計1151.7萬元,並已發還給江X分公司。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
(二)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7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未退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王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從事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且數額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王某犯有數罪,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王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前,被告人王某退出了部分個人財產,案發後,公安機關依法追回了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被告人王某提出“2007年4月9日之後的行為是以前行為的延續,系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獲取了保費,其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系在營保險產品業務過程中,將應屬於新華人壽公司所有的財產,利用其具有的身份和職權予以侵佔,其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11月,江蘇省保監局對王某作出“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2007年4月9日江X分公司免去其泰X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被告人王某在泰X公司已無相關職務,對泰X公司團體部已無管理職權。儘管被告人王某被江X分公司任命為團體部督導,該職位亦無對泰X公司團體部實施經營管理的職能,其僅被授權參與原違規經營的善後處理事宜,其工資、獎金等收入均與泰X公司所做業務量無關。江蘇省保監局對泰X公司做出“停止接受團體保險新業務一年”的行政處罰,期滿後,江X分公司仍決定繼續停止泰X公司的長險業務,被告人王某更是無權以泰X公司名義開展長險業務。主觀上,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挪用資金投入的有關企業虧損,在難以歸還單位資金的情況下,仍肆意揮霍,隨意處置佔有的資金,造成鉅額資金不能返還,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被告人王某擅自使用私刻的“泰X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另行租賃辦公場所、以“發放工資和獎金”等利誘指使泰X公司團體部內勤及營銷網點人員繼續為其經營團體長險業務,其通過網點人員推銷“保險產品”,公開承諾到期支付本息,其以出具虛假的分列憑證或以“整單退保”等手段騙取資金,其行為具有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的特徵。綜合被告人王某2007年4月9日之後的行為,其無經營泰X公司團體險的職務,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使用了詐騙的方法,依法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王某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