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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鎖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挪用公款罪
外文名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of public funds
主    體
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客體要件
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要    件
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公款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挪用公款罪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的內容
1、構成要件內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為三種情況:
一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
三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數額較大,挪用時間超過了3個月。
挪用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行為,即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條件實施挪用行為。挪用,是指未經合法批准,或者違反財經紀律,擅自使公款脱離單位的行為。行為人使公款脱離單位後,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的,也屬於挪用。例如,行為人將公款轉出,準備日後購買個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購買住房,也屬於挪用。本書不贊成“‘挪而未用’、‘挪而不用’不屬於挪用公款”的觀點。但是,沒有使公款脱離單位的,不應認定為挪用。例如,國有公司會計甲,為了幫助B銀行工作人員乙完成攬存任務,擅自將公款從A銀行轉入B銀行,户名依然為國有公司的,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另一方面,使公款脱離單位佔有也包括使公款由單位與他人共同佔有的情形。換言之,當公款原本由單位佔有支配,但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導致公款由單位與其他個人共同佔有支配(單位不能獨立佔有支配)時,也能認定為挪用公款。
2、行為對象是公款,包括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
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公款不等於現金。挪用公有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處;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於質押,使公款處於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分為三種類型,各種類型的成立條件不完全相同。根據刑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挪用案件解釋》)和《貪污賄賂案件解釋》,三種類型是: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但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於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於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根據司法實踐,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於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申報註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於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公司、企業註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其他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超過3個月未還”,實際上是指行為人挪用公款後在3個月之內沒有歸還,或者説,行為人挪用公款的時間超過了3個月。根據《挪用案件解釋》,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此外,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二)責任形式為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公款的佔有權、使用權與收益權以及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歸還公款的意思或不法所有的意思),則以貪污罪論處。

挪用公款罪常見情形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挪用公款罪常見問題

(一)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本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後採取虛假髮票平賬、銷燬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佔有,使所佔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並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二)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1.侵犯的具體客體對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侵犯的對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國家財經管理中七種特定款物的專用制度,侵犯的對象限於特定款物。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現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項,並且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一般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掌握國家救災、救濟等款物的財會人員或有權調撥特定款物的人員,即直接責任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為了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則是為了單位另行使用。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三)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作為結果犯,同樣存在未遂問題。
根據刑法第23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問題,包括兩種情形:(1)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雖其已着手實施挪用公款犯罪行為,但尚未能將公款挪出。對此,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2)行為人已將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這種挪而未用的行為,實際上已經侵害公款的所有權,因此,應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四)挪用公款罪之罪與非罪的界限
第一,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是看該挪用公款行為,是否屬於法定的挪用公款罪範圍。具體來説,是看該行為是否屬於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構成犯罪的行為範圍,除此範圍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為,應視為挪用公款的一般違法行為。
下列挪用公款行為屬於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行為: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2.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第二,在認定某一挪用公款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時,要把握以下幾點:
1.考察行為人是否屬於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範圍。如果缺少上述三個條件之一,該行為人也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至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確認。
2.考察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挪用公款行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屬於依法從事公務過程中實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具有“三性”。即從事非法活動性、進行營利活動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項是否屬於公款範圍。這裏的公款作廣義解釋,既包括貨幣,也包括有價證券和特定款物。
5.對於營利型、未退還型的挪用行為而言,還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數額是否屬於數額較大,即1萬元至3萬元範圍。其中,公款數額不包括挪用時至案發前所生的利息;營利的多少並不影響對營利目的的認定;案發後行為人是否積極退還公款,並不影響對挪用公款罪的認定,但退贓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6.對於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而言,沒有數額、時間上的限制。同時,非法活動泛指一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命令和規章的活動,不管該非法活動是否完成,只要行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於從事非法活動時,即視為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與使用人,有時一致,有時不一致。但並不影響對挪用人犯罪的認定。
總之,在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時,一看該行為是否屬於法定挪用公款罪範圍;二看該行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公款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向某、譚某挪用公款案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2019.06.13 / 二審
(一)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譚某。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向某擔任巫溪縣勝利鄉財政所所長兼出納,負責勝利鄉財政所的全面工作,具有對勝利鄉財政資金進行依法管理的職責。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譚某在重慶農村商X公司巫溪支行勝利分理處(以下簡稱農商行勝利分理處)擔任主任。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譚某分別找到時任勝利鄉分管財務的鄉黨委委員畢明鋒和被告人向某,請求借用勝利鄉財政所公款用於完成農商行勝利分理處對私存款任務,承諾2015年初歸還。畢明峯和向某均表示同意。同月10日,向某以津補貼和危舊房改造資金的虛假資金用途出具現金支票,從勝利鄉財政所賬户上提取現金300萬元,直接交給譚某。隨後,譚某將該300萬元存入其個人郵政儲蓄銀行卡。同月23日至29日,譚某將其中的290萬元購買了郵政儲蓄銀行的“日日升”理財產品,獲利1501.04元。2015年1月30日,譚某通過其個人農商行銀行卡轉賬,向勝利鄉財政所歸還公款50萬元,其餘250萬元公款一直由其保管、使用,主要用於歸還個人債務、家庭開支、轉借給他人等用途。後譚某不能按承諾的時間歸還尚欠勝利鄉的250萬元公款,遂同向某共謀,製作虛假銀行餘額對賬單掩蓋挪用公款的事實以逃避財務監管。2015年8月19日和10月15日,譚某分別轉賬給勝利鄉財政所50萬元和200萬歸還了勝利鄉財政所資金。
2015年12月,被告人譚某找到被告人向某,請求挪用勝利鄉財政所公款四五百萬元以完成對私存款任務,承諾2016年初歸還。向某徵求分管領導畢明峯同意後,按照譚某的要求,將勝利鄉財政所資金490萬元轉賬到譚某提供的個人賬户。譚某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工程項目的資金週轉等用途。譚某由於未能按承諾期限歸還財政所公款,遂再次同向某共謀,製作虛假銀行餘額對賬單掩蓋挪用公款的事實以逃避財務監管。2016年8月12日、8月17日、8月19日,譚某分別轉賬給勝利鄉財政所200萬元、240萬元和50萬元,歸還了勝利鄉財政所資金。
2017年上半年,巫溪縣審計局對勝利鄉進行財政財務收支審計時,向某主動向勝利鄉負責人報告了上述情況。後巫溪縣審計局將本案移送檢察機關處理。2017年7月27日,偵查人員將向某、譚某通知到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二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二)判決結果
巫溪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向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擔任巫溪縣勝利鄉財政所所長兼出納的職務之便,違反勝利鄉人民政府關於財物管理制度的規定,超出職權範圍挪用公款790萬元給被告人譚某使用,情節嚴重;被告人譚某同向某共謀,參與策劃挪用公款790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向某系主犯,譚某系從犯。向某犯罪後主動向其所在單位負責人報告挪用公款的情況,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譚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坦白。綜合考慮本案具體事實、情節、沒有對公款造成實際損失等因素,以及二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坦白等態度,對其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並宣告緩刑。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解釋》)第6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被告人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對被告人譚某的違法所得1501.04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向某、譚某分別提出上訴。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交其他單位使用,實際上將公款交由對方個人控制,客觀上由個人佔有和使用,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款實際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製作虛假對賬單以逃避財務監管、掩蓋挪用公款的事實,應認定為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處罰。
(四)案件評析
1、被告人向某的行為是否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且符合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行為:(一)進行非法活動;(二)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三)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礎條件。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
向某並沒有將公款挪用給譚某所在的農商行勝利分理處使用,而是挪用給譚某個人使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在生活中並不少見。就本案而言,判斷被挪用公款的使用形態,不能僅僅聽當事人怎樣説、看借條上怎樣寫,而要認真審查公款使用的具體事實。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是:儘管向某兩次挪用公款的由頭都是譚某請求借款完成農商行勝利分理處對私存款任務,借條上記載為“借到財政所資金XX萬元,用於完成勝利分理處對私存款”,表面看來是挪用給了農商行勝利分理處使用。但事實上,向某兩次挪用都沒有將公款交到農商行分理處賬户上,而是直接交給了譚某個人,而譚某將這些公款用於家庭開支、歸還個人債務、轉借給他人、購買理財產品、工程項目的資金週轉等個人用途和營利活動。向某對公款去向和用途聽之任之、漠不關心,對譚某支配和使用這些公款持放任態度。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實不是向某將公款挪用給了農商行勝利分理處,而是將公款挪用給譚某個人使用,而譚某確實將挪用款用於個人用途。
被告人向某繫個人決定並以個人名義將公款挪用給譚某使用。2014年12月、2015年12月譚某兩次提出挪用勝利鄉財政所公款以完成年底對私存款任務,過了次年1月就歸還,得到了勝利鄉分管財政工作的領導畢明峯和被告人向某同意。如果挪用的公款按照雙方約定、由財政所交由分理處短暫使用後隨即歸還,儘管畢明峯、向某超越了大額財務支出必須經鄉黨委集體研究決定的規定,但由於具有對公挪用、3個月以內歸還的特點,尚不足以認定向某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向某兩次挪用公款均沒有打到農商行勝利分理處賬户,一次是虛構資金用途開具現金支票,從銀行支取300萬元現金交給譚某本人,一次是虛構資金用途直接打到譚某個人賬户。向某弄虛作假、虛構資金用途支取財政資金,導致財政所賬目上根本顯示不出對農商行勝利分理處有應收項目,就足以判斷出其挪用行為的個人性。此外,向某對挪用資金的去向不聞不問,放棄核實和監督,造成了公款客觀上被譚某長時間個人使用,這種做法超出了分管領導同意的範圍,也從另一個角度反映出挪用行為是向某個人所決定,具有犯罪性。
尤其需要強調的是,根據勝利鄉政府的財務管理制度,凡是大額資金支出均須鄉黨委會集體研究並經主要領導簽署同意方能做出決定並執行,向某超越職權範圍、違反財務制度做出的行為,不能代表單位意志,只能認定為個人行為。另外,雖然譚某的借條上記載出借人是勝利鄉財政所,但在譚某違反承諾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將挪用款歸還財政所的時候,向某未向領導報告,也沒有向單位會計説明情況,而是先後兩次同譚某共謀,製作虛假的銀行餘額對賬單用於平賬,致使財政所的賬目上顯示挪用給譚某的資金已經歸還,掩蓋挪用款仍然在譚某手中為其所用的事實,更是清楚明白地表明將公款挪給譚某使用,完全是其個人行為。因此,從根本上看,向某超越職權、逃避財務監管將公款挪給譚某使用,並非是勝利鄉財政所的單位行為,而應當認定為其個人決定將公款挪給譚某個人使用的行為。
2、關於被告人譚某是否實施了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挪用公款解釋》)第8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一,被告人譚某在約定的用款期限屆滿時,即喪失了繼續佔有和使用挪用款的根據。第二,被告人譚某在挪用款使用期限屆滿後,同挪用人向某共謀,共同實施了利用虛假。第三,公款使用人在還款期限屆滿後,與挪用人共謀,利用虛假財務資料,掩蓋借款到期事實,致使公款被使用人繼續佔有、使用的,應當認定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貪污賄賂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3個月未還,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巫溪縣法院認為,被告人向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譚某個人使用,被告人譚某同向某共謀,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二人均構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向某系主犯,譚某系從犯;向某具有自首情節,譚某具有坦白情節。綜合考慮譚某在案發前主動歸還了全部挪用款,二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認罪認罰等因素,對向某、譚某可對二人可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遂依法作出前述判決。重慶市二中院二審裁定維持原判。
一、二審法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和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挪用公款罪相關詞條

挪用公款、挪用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