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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型犯罪

鎖定
持有型犯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刑法》 [1]  規定故意支配或控制(包括持有擁有、私藏、攜帶等)特定物品或財產的不法狀態的行為。
中文名
持有型犯罪
外文名
possession crime
類    屬
犯罪
規    定
刑法
立法宗旨
強化法益保護

持有型犯罪定義

持有:是指對某些法律所禁止的物品之間存在支配關係的狀態。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宗旨在於強化法益保護,它是以持有行為本身作為追究刑事責任客觀基礎的一類犯罪,而持有型犯罪對象的性質又對主體行為的評價至關重要。

持有型犯罪特徵

1,客觀外在表現為對物品的控制,是靜止狀態。
2,一般是對違禁品的持有,從而具有交出義務。
3,對持有犯罪,法律不關注如何取得,也不關注特定義務的履行,只是責難一種狀態。

持有型犯罪設置理由

持有型犯罪的設置理由:
1、嚴密刑事法網,處罰介於作為和不作為之間的持有犯罪。
2、提前控制犯罪,對於對社會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的危險物品,不等到用於危害社會時就予以處罰,可以提前控制犯罪。
3、降低證明標準,減輕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
4、保衞社會,降低危險源。

持有型犯罪性質

性質:有作為、不作為、第三種行為方式等三種觀點

持有型犯罪刑法規定

我國《刑法》中規定的九種持有型犯罪:
(1)第120條之6規定的“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
(2)第128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3)第130條規定的“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4)第172條規定的“持有、使用假幣罪”。
(5)第282條第2款規定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
(6)第297條規定的“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
(7)第34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8)第352條規定的“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
(9)第395條第1款規定的“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根據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從如下三個方面對持有型犯罪作了限定:
(1)對象是特定物品。對此刑法用列舉方法在法條上一一指出,持有除此以外的物品不能構成該類犯罪。
(2)特定場所、活動。如第130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限定必須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
(3)個別罪為特定主體。如第395條第1款規定的“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限定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方能成為本罪主體。
需要説明的是,並非每一個持有型犯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上三個方面,但至少具備其中之一。

持有型犯罪罪過形式

 關於持有型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對於持有型犯罪行為人來説,應該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如槍支、彈藥、毒品、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鉅額財產等。這些物品的特性都是一般人能夠了解的,只要對這些特定物品所藴含着的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可能造成潛在或現實威脅有所認識,那就是對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也即對違法性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不能舉出這樣的證據、拒絕作任何説明,或者説明的情況被否定,那麼對具備違法性認識乃至犯罪成立的推定就成立,持有犯罪就被認定,這符合刑法謙抑的價值取向。
  持有型犯罪構成需要主觀罪過,它的主觀罪過形式應當是故意。對持有型犯罪法律並未有過失犯罪的規定,因而過失不能構成該類犯罪主觀罪過,其理由是持有則佔有,是行為主體對物的主觀的控制與支配,而過失是被動性的,談不上控制,所以只有故意才是非法持有型犯罪的罪過形式。在刑法規定的八種持有犯罪中,對持有假幣罪,刑法明確規定將“明知”是犯罪構成要素,而對於其餘七種持有型犯罪刑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將“明知”作為構成要素,按照一般的解釋規則,如果某一刑事條款能給予兩種合理解釋就應該按最有利於被告的解釋,即應認為也需要“明知”或“故意”。
  持有型犯罪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間接故意,也就是明知自己的持有行為會造成自己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經濟管理等秩序的侵害,但仍希望或放任該事態的發生。在非法持有型犯罪中,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認識因素和“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意志因素並不直觀,對於這種認識是推定的。也就是隻要明知持有的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或者明知是超過合法收入來源的財產,就具有刑法上的可罰性。並不要去審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的違禁物、危險物行為是否追求某種危害結果的意志因素。由此可見,刑事立法對持有型犯罪的持有故意的內容,關注的不是持有人對特定物品或財產的來源或去向的認知,而是對持有的特定物品和狀態的認知。因此,如果能夠認定持有人是由於無知、無意或者被陷害栽贓,以至於確實不知所持有的物品是符合持有型犯罪構成的特定物品或財產而予以持有的,其行為當然不具有可罰性。因為不能認定其持有行為出於故意,也不能認定其持有行為構成犯罪。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