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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承兑

鎖定
拒絕承兑,是指匯票付款人在持票人如期向其出示匯票請求表示承兑而予以拒絕的行為。亦即付款人表示於到期日不支付匯票金額的一種票據行為。 發票人與付款人間雖有資金關係或雖有承擔付款的約定,但在票據法上,付款人並不因此而負有付款責任。 [1] 
中文名
拒絕承兑
外文名
Dishonout Non acceptance
別    稱
退票
含    義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遠期匯票
凡有下列情況應認為是票據不獲承兑而退票:(1)票據經正式提示承兑,而被拒絕或不能獲得承兑;(2)票據因付款人死亡、破產,付款人為虛構之人或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法被豁免提示,票據未獲承兑;(3)雖經合理之努力但仍不能獲得承兑。根據有關票據法,票據因不獲承兑而退票,持票人立即有權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索,無須再作付款之提示。
票據退票後,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應將拒絕承兑的匯票在下個營業日立即通知出票人和背書人和作成拒絕證書。通知可用書面或以拒絕承兑的匯票退還作為通知。按英國票據法如未作通知,持票人將喪失其追索權。按日內瓦統一法則認為退票通知,僅為後手對前手的義務,不及時通知,並不喪失迫索權。但如前手因後手未通知而遭受損失,後手應負賠償之責。拒絕證書是證明匯票已遭拒絕承兑或付款,是持票人向前手進行追索的證明。持票人應在拒絕承兑的當天或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辦理拒絕證書的手續,拒絕證書是由拒付地點的法定公證人或其他依法有權作出證書的機構作出證明拒付事實的文件。內容有受誰的委託、日期、地點、原因,向付款人提示或付款遭到拒絕或付款人不作回答,公證人已向對方提出保留索賠一切損失之權利,由二名公證人簽名,隨後附匯票交持票人。持票人有拒絕證書作為法律依據可向前手進行追索直至出票人。
參考資料
  • 1.    顧明.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