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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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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文名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義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法條依據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以下簡稱《拒執案件解釋》):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 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8月29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量刑標準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行人員的,屬於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根據上述立法解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實施本罪行為,同時又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從一重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3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犯罪構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必須是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人(不包括這些人的親屬,但親屬可構成共犯)。此外,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本罪行為的,以本罪論處。
行為表現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本罪的判決、裁定既包括刑事判決與裁定,也包括民事行政方面的判決與裁定。但是,人民法院的調解書不屬於判決、裁定。拒不執行,是指不履行判決、裁定規定的義務,不實現判決、裁定所要求的內容。因不具備執行判決、裁定能力而沒有執行的,不成立本罪。
行為人在判決、裁定生效之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的,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行為人在行立案之後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的,應以本罪論處。
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根據上述立法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拒執案件解釋》第2條規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立法解釋所規定的第(5)種情形:
第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第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第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第四,與他人申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第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第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第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第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拒不執行雖然可謂不作為犯,但由於本罪的成立以情節嚴重為要件,所以,只有當國家機關執行判決、裁定的內容時,行為人拒絕執行的,才應以犯罪論處。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是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而故意不執行。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常見問題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務罪指向的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指向的對象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其次,妨害公務罪的方法必須是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不要求用這種方法。但是,往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往往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到現場強制執行判決、裁定時(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強制搬遷時),當事人用對執行人員實施暴力的方法阻礙執行,這既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務的特徵,通常認為,對執行人員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礙執行判決、裁定,因此,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更為恰當。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當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其暴力程度應以造成輕傷害為限度,如果行為人在抗拒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將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打成重傷甚至殺害的,則應按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
(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提出申訴的界限
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訴的權利。有些當事人在提出申訴時不冷靜,可能會對有關執行機關的人員發生頂撞,只要他未抗拒執行判決、裁定的,就不能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如果是因為原判決失當或者當事人客觀上確有困難,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的,不能對當事人定罪,而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原判決作適當改變。如果由於執行人員執行手續不完備,態度蠻橫粗暴等工作錯誤而導致當事人抵制執行判決、裁定的,也不宜對當事人定罪。而應在糾正執行人員工作錯誤的基礎上再執行判決、裁定,對於行為人只是消極地不執行判決、裁定或者抗拒執行情節輕微的,也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的,而應先行教育,進而可強制執行。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例剖析

毛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某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温州XX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該判決於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某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於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後,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某於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並將所得款項用於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毛某於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裁判結果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毛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後,毛某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毛某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相關詞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