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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兒童罪

鎖定
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可分解為拐賣婦女罪與拐賣兒童罪
2022年4月18日,婦女權益保障法修訂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二次審議,建立對拐賣婦女等侵權行為強制報告和排查制度 [2] 
2024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底,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 [7] 
中文名
拐賣婦女兒童罪
外文名
The crime of trafficking in women and children
性    質
犯罪
犯罪目的
出賣
犯罪方式
拐騙、綁架、收買、販賣
來    源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定刑依據
刑法

拐賣婦女兒童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二)相關司法解釋
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切實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脱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第二條 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第三條 以介紹婚姻為名,採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其中,不滿一週歲的為嬰兒,一週歲以上不滿六週歲的為幼兒。
第十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5]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號 於1999年12月23日通過,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6] 
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拐賣婦女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罪中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定罪處罰。
第二條 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拐賣外國婦女到我國境內被查獲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定罪處罰。
第三條 對於外國籍被告人身份無法查明或者其國籍國拒絕提供有關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6] 
(三)相關規範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3] 
五、定性20.(第一款)
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願,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姦、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後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願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六、共同犯罪21.(第二款)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户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七、一罪與數罪24.拐賣婦女、兒童,又姦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賣淫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1] 

拐賣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

拐賣婦女兒童罪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
1.行為對象僅限於婦女與兒童,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與兒童,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與兒童。被拐賣的外國婦女、兒童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婦女包括真兩性畸形人和女性假兩性畸形人。兒童是指不滿14週歲的男女。出賣撿拾的嬰兒的,成立拐賣兒童罪。拐賣已滿14週歲的男性公民的行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論處。
2.行為內容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拐騙是指以欺騙、利誘等方法將婦女、兒童拐走;以出賣為目的"收養"子女的,屬於這一類。綁架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婦女、兒童;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的,屬於這一類。收買是指以金錢或其他財物買取婦女'兒童。販賣是指出賣婦女、兒童。接送是指為拐賣婦女、兒童的罪犯接收、運送婦女、兒童。中轉是指為拐賣婦女、兒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場所或機會。此外還包括偷盜嬰幼兒的行為。上述行為的共同特點是,將被害人置於自己或者第三者的非法支配之下。其中的支配,是指通過對被害人施加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響,進而左右被害人的意志,使其難以擺脱行為人的影響,但不以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為必要。只要實施上述其中一種行為的,就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幾種行為的,或者既拐賣婦女、又拐賣兒童的,只以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
3.行為主體沒有特殊要求。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明知他人系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瞭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或者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一個行為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從一重罪處罰。根據《拐賣犯罪意見》,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於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4.由於本罪是侵犯婦女、兒童人身自由與身體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為得到了婦女的具體承諾,就阻卻構成要件符合性,不應以犯罪論處。例如,甲徵得婦女同意,將婦女帶往某地使之成為乙的妻子,婦女也願意成為乙的妻子的,即使甲從乙處收受了鉅額財物或者從形式上看是將婦女作為商品而取得了對價,也不應認定為“拐賣”行為雙但是,如果婦女雖然願意離開居住地卻不願意成為乙的妻子,而甲卻將其賣給乙的,則依然成立拐賣婦女罪。再如,A徵得婦女同意,將其介紹至賣淫場所,婦女也願意在此地賣淫的,即使A獲得了賣淫組織者給付的鉅額財物或者從形式上看是將婦女作為商品而取得了對價,也只能成立協助組織賣淫罪或者介紹賣淫罪,而不成立拐賣婦女罪。當然,聯繫刑法第234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婦女有效同意的年齡應為18週歲以上。此外,拐賣兒童的,即使徵得兒童同意,也成立拐賣兒童罪。

拐賣婦女兒童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拐賣的是婦女、兒童,誤以為是婦女但拐賣了兒童,或者相反的,屬於同一構成要件內的事實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除了故意外還要求以出賣為目的。出賣目的不等於營利目的。為了報復他人而販賣婦女、兒童的,成立本罪。出賣目的不限於永久性的出賣目的,即使行為人打算出賣一段時間後再買回或者通過其他途徑使被害人回原住所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假借出賣騙取他人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具有出賣目的。至於行為人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後實際上是否獲利,更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沒有出賣目的的人認識到他人具有出賣目的,並分擔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拐賣婦女兒童罪常見問題

拐賣婦女兒童罪認定

1.借為男女雙方做婚姻介紹人的機會,向其中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不成立拐賣婦女罪。介紹收養兒童索取財物的行為,不成立拐賣兒童罪。此外,需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對此,應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2.行為人與婦女通謀,將該婦女介紹與某人成婚,獲得錢財後,行為人與該婦女雙雙逃走的(俗稱“放鴿子”),是共同詐騙行為,不能認定為拐賣婦女罪;如果詐騙數額較大,應以詐騙罪論處。此外,以介紹對象為名,獲取他人錢財後便攜款攜物潛逃的,也只能認定為詐騙行為,不能認定為本罪。
3.拐賣婦女、兒童罪包括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行為,這裏的“綁架”與綁架罪中的“綁架”只是客觀行為相似,但責任要素不同: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將婦女、兒童當做商品出賣的目的),綁架罪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將被害人作為人質以實現不法要求)當然,不能絕對排除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這兩個罪名的情形。
4.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拐賣婦女、兒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強姦婦女或者姦淫幼女的,應以強姦罪論處。
5.拐賣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罪實行數罪併罰。《拐賣犯罪意見》規定:“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後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這一觀點可能借鑑了刑法第241條第5款的規定。但是,第241條第5款屬於法律擬製(將數罪擬製為一罪),只適用於被擬製的場合。所以,本書認為,對上述行為應當以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實行數罪併罰。
6.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標準,應具體分析。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婦女、兒童時,只要使被害人轉移至行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範圍內,即為既遂。中轉、接送行為,要麼是行為人在拐騙、綁架婦女、兒童後自己實施,要麼是由其他共犯人實施,故依然應適用上述標準。但是,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才產生出賣犯意進而出賣婦女、兒童的,應以出賣了被害人為既遂標準。

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240條 [4]  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拐賣婦女、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2)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
(3)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4)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5)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6)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7)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8)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上述第(2)種情形,是指拐賣人數達到3人以上;3次拐賣同一被害人的,應認定為拐賣3人以上。但是,在3個以上行為環節(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中針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不同行為,只能認定為拐賣1人。
一般認為,第(3)種情形是指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包括幼女)性交的行為。不論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為或表示,都包括在內。但本書認為,如果與婦女(不包括幼女)的性交行為不具有強制性,則應排除在外;否則便形成了間接處罰。在拐賣過程中輪姦婦女的,要區分兩種情形:如果能評價為拐賣婦女情節特別嚴重的,則以拐賣婦女罪處罰;如果不能評價為拐賣婦女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則應以強姦罪與拐賣婦女罪實行並罰。
由於第(3)種情形與第(4)種情形僅將姦淫行為與引誘、強迫賣淫的行為規定為法定刑升格條件,所以,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此外,先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然後再拐賣婦女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第(5)種情形包括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監護人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
第(7)種情形是指由於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但是,如果對被害人進行故意殺害、傷害,則應當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並罰。
拐賣婦女、兒童罪大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實施。根據《拐賣犯罪意見》的觀點,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對於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於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拐賣婦女兒童罪案例剖析

惠x虎、李x勤拐賣兒童案——出賣親生子女的定性與處罰
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惠x虎、李x勤犯拐賣兒童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日23時許,被告人惠x虎與其女友徐x(已取保候審)在北京市海淀區廂黃旗被告人李x勤與其丈夫崔x堂(已取保候審)所開的無照個體診所內生下一名男嬰。當惠x虎與徐x以生活困難為由,商量將該男嬰出賣給他人時,被告人李x勤與崔x堂即提出可以幫助聯繫,並在事成後收取好處費。同年7月3日,被告人惠x虎通過被告人李x勤與崔x堂的介紹,將該男嬰以人民幣26000元的價格賣給莊x扎、馬x菊夫婦,李x勤與崔x堂從中分得人民幣4000元。後被告人李x勤在莊x扎的要求下,為該男嬰偽造出生醫學證明1本。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惠x虎、李x勤被抓獲歸案。案發後,徐x退贓人民幣17000元,崔x堂退贓人民幣4000元。現該男嬰已由徐x領回。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惠x虎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絕撫養,以生活困難為由,出賣其與女友徐x的親生男嬰,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遺棄罪;被告人李x勤從中居間介紹,夥同他人出賣親生子女,牟取非法利益,情節惡劣,其行為亦已構成遺棄罪,均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惠x虎、李x勤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因為拐賣兒童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拐賣行為,即採用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等方式,使兒童脱離父母或者近親屬的控制,但這種拐賣行為顯然應當將兒童的親生父母排除在外,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倫理上講,父母都不能成為拐賣自己親生子女的犯罪主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惠軍虎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x勤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責令被告人惠x虎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與扣押在案的人民幣二萬一千元一併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提起上訴。
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內提起抗訴,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
理由是:
其一,惠x虎、李x勤出於營利目的,實施或者幫助實施了販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不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
其二,惠x虎作為被拐賣兒童的親生父親,符合拐賣兒童罪的主體特徵。其三,一審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屬量刑畸輕。
在二審期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經審查認為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申請撤回抗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惠x虎、李x勤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因而裁定準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
裁判要旨
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雖不常見,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時有發生,而每一次相關案件的出現,都引來了激烈的爭論,爭議的出現源於這類案件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及犯罪行為上的特殊性。早期曾有司法機關基於刑法缺乏相應明文規範而放棄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的追訴,但如今爭議的焦點則在於這種違揹人倫的行為應該被認定為拐賣兒童罪還是遺棄罪。確實,爭議出現的主要原因在於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該特殊行為加以明確規範,但更為重要的原因則在於司法者對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諸多規範性文件在性質與地位上缺乏準確的區分。此外,在同一司法區域中,類似案件事實上於兩年前已經出現,只是當時的情況是,公訴機關同樣以拐賣兒童罪起訴,一審法院支持了該罪名,但在被告人上訴後,二審法院將罪名變更為遺棄罪,相應地改變了量刑。而本案的情況是公訴機關依然以拐賣兒童罪起訴,一審法院直接將罪名變更為遺棄罪,而公訴機關卻選擇抗訴。儘管上級檢察機關最終選擇了撤回抗訴,但如何在同一司法區域內通過終審判決實現司法一定程度上的統一,顯然成為該案宣判後不得不思考的問題之一。
但必須強調的是,本文所探討的問題是以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的,因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具有刑事可罰性的行為不在本文所探討之列。
第一、以出賣為目的還是以營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性質的界定標準
鑑於目前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針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爭議的焦點集中在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上,因此首先需要認真區分比較這兩種罪名。
在刑法中,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均屬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犯罪,同時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並未將親生父母排除在拐賣兒童罪的犯罪主體之外,因而親生子女完全可以同時成為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的犯罪對象,父母也同樣可以成為以親生子女為對象的拐賣兒童罪的犯罪主體。就以親生子女為對象的犯罪而言,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在如下方面存在一定的區別:
其一,在客觀行為上,拐賣兒童罪在客觀上只能表現為販賣子女的行為,因為不可能存在拐騙、綁架、接送、中轉及收買親生子女等行為。儘管在有的刑法條文中,販賣行為包括買進後再賣出的行為,但在本條中,因為刑法已經將收買行為列為要懲治的犯罪行為之列,因而此處的販賣只能解釋為單純的出賣行為,即用自己的親生子女換取一定數額金錢的行為。遺棄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放棄撫養,即對自己親生子女應當承擔的撫養義務而拒絕承擔,表現為一種不作為犯罪
其二,在具體情節要求上,拐賣兒童犯罪視人為商品,嚴重矮化親生子女的人格,本身即屬於情節極為惡劣的犯罪行為,因而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再額外要求情節惡劣,換言之,情節惡劣是拐賣兒童犯罪的必然之意;而遺棄親生子女行為表現形式多樣,情節惡劣程度差異較大,因而刑法只是將遺棄親生子女情節惡劣的行為予以犯罪化,情節惡劣或者表現為行為手段惡劣,或者表現為行為結果嚴重。
其三,在主觀目的上,拐賣兒童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出賣的目的,即意圖將親生子女換成金錢,因為出賣意即拿東西換錢;而遺棄罪在主觀上雖不排斥將親生子女換取一定數量金錢的行為,但重在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拒絕承擔撫養義務的目的。
實踐中將親生子女轉手他人並換取一定數量金錢的行為,客觀表現形式多樣,轉手原因也呈現各異,實際換取金錢數額也不相均等。相比較典型的遺棄犯罪或者拐賣兒童犯罪,出賣親生子女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一,犯罪主體與犯罪對象的關係特殊。基於逃避法律追究與避免社會非難的考慮,一般的拐賣兒童犯罪,犯罪主體不會將犯罪的矛頭指向與自己關係較為密切的人,同時社會倫理也極端反對販賣親生子女行為,而出賣親生子女犯罪行為的犯罪主體與犯罪對象之間恰恰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因而一般容易將這種行為排除在拐賣兒童罪之外。其二,犯罪行為特殊。實踐中的遺棄犯罪大多表現為行為人對親生子女不提供經濟供給,不給予必要的照料,移置於自己的監護範圍之外,或者自己離開親生子女甚至阻礙他人扶助親生子女,實質上表現為消極地不履行所承擔的撫養義務。而出賣親生子女除了表現為行為人放棄對親生子女的撫養之外,還收取了數額不等的金錢,由於人的價值不可評估性與收取金錢數額的不等性社會公眾極易將所收取的金錢視為轉讓親生子女的對價,因而容易傾向於將這種行為一概評價為拐賣兒童行為。其三,犯罪主觀方面的判斷難度特殊。實踐中行為人在接受訊問時基本上否認自己的行為屬於出賣子女,多以超生逃避計劃生育政策處罰、未婚先育逃避社會道德非難、家庭經濟困難逃避撫育職責等理由來強調自己的行為屬於不得已而為之,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過失時,必須堅持從客觀到主觀的順序,而不能相反;換言之,只有在查明瞭客觀事實的前提下,才能判斷主觀心理狀態。”但這類案件的客觀事實是行為人將親生子女的監護權轉移給了他人,同時收取了一定數額的金錢。此種情形下司法者是着重評價行為人轉讓親生子女監護權的行為,還是着重評價收取一定數額金錢的行為,特別是所收取的金錢能否視為孩子的身價?因而實踐中在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時,根據近乎相同的客觀事實,不同的司法者基於判斷的視角不同作出了不同的判斷,進而導致這類案件在行為性質的認定上呈現極大的差異,在量刑上差距更大。
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性質認定的複雜,從現行相關法律文件對該問題的不同規定可略見一斑。現行刑法並未對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直接規範,而最早涉及該問題的是1991年收養法。該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出賣親生子女,情節惡劣的行為,構成遺棄罪。1997年刑法並未明確規定此問題,而1998年修正後的收養法不再將這種行為一概認定為遺棄罪,這表明在1997年後,立法機關已經改變了將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一概認定為遺棄犯罪的不妥當立場。
隨後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排除了將出賣親生子女行為認定為拐賣兒童罪的可能性,因為該份文件將迫於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而將情節惡劣的出賣親生子女行為定性為遺棄罪,這基本上延續了1991年收養法的精神。然而在2000年3月20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國婦聯《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則首次規定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拐賣兒童罪,但提出了以營利為目的的判斷標準。10年之後,在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佈的《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再次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性質進行界定,但此次提出認定為拐賣兒童罪的標準為單一的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標準。
從《紀要》到《通知》,再到《意見》,上述三份法律文件在將出賣親生子女行為定性為拐賣兒童罪的判斷標準上一再發生變化,從完全排斥到以營利為目的標準,再轉變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標準。儘管在判斷標準上不斷變化,但有一點是一致的,即《紀要》、《通知》與《意見》均將判斷標準定位在犯罪主觀方面,因為這類案件的客觀事實基本一致,存在差異的無非是收取金錢數額的多少。
罪刑法定原則的第一要求在於作為犯罪處罰的依據必須是成文刑法,“成文的刑罰法規一般應當由立法機關制定,行政機關的政令或者其他命令不能制定刑罰罰則”。由於存在刑事立法滯後性與刑法價值的簡短性原因,刑法解釋作為聯結溝通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的橋樑,為刑事立法的貫徹執行所不可缺少,但“無論何種方法解釋刑法,都必須符合刑法自身的規定”,否則刑法解釋將侵犯刑事立法權,並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兒童罪的犯罪目的是出賣,出賣即拿東西換錢,其主旨在於商品交換。將兒童出賣,實質在於將兒童視為商品,因而這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於嚴重侵犯兒童的人格尊嚴與非法剝奪兒童的人身自由,而不在於這種犯罪是否具有獲取利益的終極犯罪目的,因而在同類客體的分類上,拐賣兒童犯罪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而非財產犯罪或者經濟犯罪。從全部刑法條文看,刑法分則只是在本條中使用以出賣為目的來表述犯罪目的,其意也正在於人永遠屬於主體,而不能成為商品交換的對象。
而《通知》與《意見》則將出賣親生子女行為定性為拐賣兒童罪的判斷標準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與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從通常用語的含義看,營利的意思為謀求利潤,從一般法學理論上看,營利指謀取超出資本的利益,並將其分配於投資者,因此營利的基礎是存在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行為。刑法分則部分條文也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以營利為目的來表述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複製品罪賭博罪開設賭場罪的犯罪目的。在出賣親生子女問題上的營利,顯然屬於非法謀求利潤,因而以營利為目的與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在實質意義上沒有任何區別,均指在經營活動中謀求利潤。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以出賣為目的與以營利為目的的犯罪主觀方面在表述上存在一定差異。
第一,本身含義不同。以出賣為目的強調將犯罪對象視為商品一樣交換;而以營利為目的是在以出賣為目的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對於合法或者非法利潤的獲取。
第二,基礎原因不同。以出賣為目的的表述,是因為人是主體,人不能被矮化為商品交換的對象,人的懷孕、生產及撫育過程不是機械的物質生產過程,其成本不應該也不能用金錢來衡量,因而不能比較其交換後的成本收益,當然更不存在謀取利潤的問題。刑法對出賣人的行為予以犯罪化的根本原因在於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人的尊嚴與自由;而以營利為目的的表述,是因為營利目的使行為人更積極主動和反覆繼續實施某種犯罪行為,而且導致行為人擴大犯罪行為的規模和加重危害結果,同時此種犯罪活動顯然存在成本與收益的比較,犯罪的目的就在於付出較小的成本,非法獲得較大的收益。
第三,證明對象不同。在以出賣為目的的犯罪證明上,只需要證明行為人犯罪的目的在於獲得金錢即可,至於所獲取的金錢是否超過其成本,則無需證明。在出賣親生子女的犯罪上,只要證明行為人轉移親生子女監護權的目的在於獲得金錢,則其行為即構成拐賣兒童罪,無需考慮其實際獲得金錢的數額,更無需考慮所謂子女的身價;在以營利為目的的犯罪中,往往需要同時證明行為人犯罪的收益情況,如在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上,行為人犯罪的違法所得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將以營利為目的視為出賣親生子女犯罪定性為拐賣兒童罪的主觀要件,無疑在司法證明上,司法機關需要證明行為人實際獲利要大於成本,甚至高於成本,亦即要考慮所謂兒童的身價問題。但顯然,評估兒童的身價是不準確的,更是不人性的。
綜上,《通知》與《意見》將以營利為目的或者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作為界定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的標準,可能有利於司法實踐的操作,但卻與刑事立法的精神存在一定的差距。在何種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應該認定為拐賣兒童罪上,判斷的基準應該回歸到刑事立法之中。畢竟罪刑法定原則的法指的是刑事立法,刑法解釋只能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來解釋。
儘管人的身價的不可計算性,而實踐中針對親生子女犯罪多數涉及一定數量的金錢,但筆者依然認為,在針對親生子女的犯罪問題上,區分拐賣兒童犯罪與遺棄犯罪的關鍵依然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以出賣為目的。如果行為人的主要目的在於將親生子女換取金錢,則其行為屬於拐賣兒童罪;如果主要目的在於放棄撫養義務,則其行為屬於遺棄罪。在實務中這種主觀目的的判斷一方面要考慮到被告人的供述,同時更要參考案件中涉及的一些客觀因素。如根據將親生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目的是屬於出賣還是屬於放棄撫養。如父母為償還賭債而出賣親生子女,甚至把出賣親身子女作為非法獲利的手段,則顯然應該構成拐賣兒童罪。而如果基於生活困難不願意撫養或者逃避計劃生育處罰等原因而轉移親生子女監護權,則認定為遺棄罪比較妥當,畢竟行為人的主要目的不在於出賣,而在於推卸撫養之責。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惠x虎與其女友未婚先育,在親生子女出生後即將監護權轉讓他人,儘管客觀上收取了他人一定的好處費,但其轉讓的真正原因在於生活困難,而非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的手段,所收取的錢財也難以定性為鉅額,因而根據被告人的客觀行為,兩級法院判斷其目的在於放棄應當承擔的撫養義務,而非將親生子女當作商品予以出賣,認定其行為屬於遺棄罪,而非拐賣兒童罪是正確的。
鄭某某、姚某某遺棄兒童案
——遺棄未成年患病子女構成遺棄罪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7日,鄭某某、姚某某帶兒子鄭小某(2020年2月8日出生)到重慶市兒童醫院就診,但因未帶身份證未果。後鄭某某、姚某某考慮到鄭小某耳部殘疾,家庭收入無力承擔治療費,遂將鄭小某遺棄在某公園內。同年4月14日,鄭某某、姚某某接公安機關通知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接受審查,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渝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姚某某對於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遺棄罪。鑑於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庭審中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人鄭某某、姚某某犯遺棄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宣判後,被告人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有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健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為未成年子女成長提供保障。鄭某某、姚某某因不願承擔治療費,便將僅出生1個多月的患病子女丟棄,不僅觸犯了法律底線,更有違人倫道德。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充分體現了保護兒童合法權益的堅定立場,有助於引導社會公眾樹立尊重生命、關愛生命的價值取向,營造尊老愛幼的良好社會氛圍。

拐賣婦女兒童罪專項行動

2024年3月18日,國務院反拐部際聯席會議和公安部組織召開全國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部署會,部署從即日起至2024年底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 [7] 

拐賣婦女兒童罪相關詞條

遺棄罪;拐騙兒童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