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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險物質罪

鎖定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中文名
投放危險物質罪
外文名
On the dangerous substances

投放危險物質罪法律依據

投放危險物質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投放危險物質罪相關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法釋[2000]37號)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投放危險物質罪量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投放危險物質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投放危險物質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投放危險物質罪犯罪構成

投放危險物質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
1、投放的必須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包括危險氣體、液體、固體。
2、必須有投放行為
例如,將危險物質投放於供不特定或多數人飲食的食品或飲料中;將危險物質投放於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釋放危險物質,如將放射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釋放於不特定或者多數人通行、生活的場所;等等。投放危險物質不限於將危險物質放置於固定的容器、場所內,還包括將危險物質投放(釋放)於土地、大氣中。因此,非法開啓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容器,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屬於“投放”危險物質(將放射性物質投放於大氣中)。
3、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具體危險犯),因此,故意使用危險物質殺害特定個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投放危險物質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投放危險物質罪常見情形

本罪是危險犯,其成立並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存在即可。
投放行為的主要方式:
(一)將危險物質投放於供不特定人飲食的食品或飲料中;
(二)將毒物投放於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
(三)在一些公共場所釋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

投放危險物質罪問題分析

1、投毒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刑法第114條增加了投毒這種行為方式。對投毒行為直接適用第114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則應依照刑法第115條規定處罰。
2、投毒罪與以投毒為手段的行為的區別
不論在何種場合投毒,投毒行為的具體指向如何,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毒罪論處。如果投毒行為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承包的魚塘等,並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範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毒罪。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3、投毒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違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規定,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但這種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投毒罪則不受這個範圍的限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
4、投毒罪與環境污染行為的界限
環境污染,是指工廠、企業、事業和科研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任意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壞自然資源,在規定的期限內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後果,有時雖與投毒罪相似,但行為產生的原因和表現形式,與投毒罪是不同的。

投放危險物質罪案例剖析

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險物質罪案

投放危險物質罪案情詳情

審理法院:江蘇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刑事二審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於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間,明知某市XX化工有限公司為環保部門規定的“廢水不外排”企業,亦明知該公司在“氯代醚酮”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質,仍將大量廢水排放至該公司北側的五支河內,任其流經蟒蛇河污染某市區城西、越河自來水廠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某市區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水長達66小時40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43.21萬元。

投放危險物質罪裁判結果

某市鹽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鉀鹽廢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並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屬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屬從犯,依法可予減輕處罰。據此,某市鹽都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胡某某、丁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4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投放危險物質罪裁判要旨

明知排放的廢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仍直接或間接地向其公司周邊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結果的發生,其行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投放危險物質罪專家評析

本案是2009年2月20日某市區發生的“2·20”重大水污染事故,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43.21萬元。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報告(2009年)》中對本案專門提到:“這是人民法院首次對故意違規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發生的被告人,依法依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這對於從嚴懲治環境資源犯罪,進一步加強對環境資源的司法保護具有重要的意義。”

投放危險物質罪相關詞條

投放危險物質、投放危險物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