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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義務

鎖定
狹義扶養義務主要是指的平輩之間的相互撫養,比如説夫妻之間,兄弟姐妹之間。而並非是父母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廣義的扶養包括贍養、扶養以及撫養。
中文名
扶養義務
指    的
平輩之間的相互撫養
包    括
贍養、扶養以及撫養
兩點要求
一是已經成年,二是有負擔能力

扶養義務相關規定

我國《婚姻法》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這一規定,使得祖孫之間依法產生了附條件的扶養權利和扶養義務關係。
祖孫關係,是除父母子女以外的最親近的直系血親,他們之間的撫養、贍養責任, 1950年婚姻法雖然未作明文規定,但在事實上是存在的,並且為廣大羣眾所公認。新《婚姻法》附條件地規定了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扶養義務義務條件

扶養義務撫養條件

根據婚姻法28條的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條件是:
1、被撫養人(孫子女、外孫子女)尚未成年
作為被撫養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必須是未成年人。若成年,當然就不存在讓人撫養的問題了。
這裏的未成年人應當理解為本人無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若自己具有了獨立生活的能力,當然也不能再讓他人撫養了。比如,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同時又具有獨立生活能力,就不應當再適用此條規定。
2、被撫養人(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已經死亡或無力撫養
“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是指——父母均已死亡,或均無撫養能力,或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也無撫養能力。若父母仍有一方在世且具有撫養能力,當然也不能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來撫養。
3、撫養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
這裏的負擔能力包括經濟條件和監護能力,對於祖父母、外祖父母自身年邁且無經濟基礎的當然也就不適用此條規定了。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產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義務。
在理解第28條款關係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撫養義務的產生不受是否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限制。
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為同一順序撫養義務承擔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義務,在法律上是沒有先後順序的。有負擔能力的都應承擔撫養責任。
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負擔能力,可採取協商的辦法由一家承擔或兩家共同分擔。協議不成,法院可根據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原則進行裁決。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拒絕承擔撫養義務時,應受扶養未成年人可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扶養義務贍養條件

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義務也是一種有條件的義務,其條件如下:
1、被贍養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贍養
被贍養人需要贍養是首要條件,如不需要贍養,就沒有強調此義務的必要。
2、被贍養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經死亡或無力贍養
“子女已經死亡”、“子女無力贍養”是指——被贍養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均已死亡或均不具有贍養能力。只要有子女在世或有子女具備贍養能力,祖孫之間就不發生贍養義務關係。
不具有贍養能力,可能是完全不具有,也可能是部分不具有。如,有的是具有贍養行為能力,但缺乏贍養的經濟條件;有的是具有贍養的經濟條件,但沒有履行贍養義務的行為能力。在這種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失去什麼方面的贍養條件,孫子女、外孫子女就會在什麼方面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發生贍養義務關係。
3、贍養人(孫子女、外孫子女)是有負擔能力的成年人
實際上是兩點要求:一是已經成年,二是有負擔能力。如果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成年,或者雖成年但確實不具有負擔能力。當然就不可能產生祖孫間的贍養權利義務關係。
(法律規定中的“負擔能力”,應從“贍養能力”的角度進行理解,包括經濟負擔能力和監護能力,不應片面地認為僅是經濟上的問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