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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犯罪

鎖定
戰爭犯罪,僅指違反公認的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違反國際法,也違反犯罪人本國的刑法,如搶劫和殺害平民或放下武器的士兵等。但當時,策劃和指揮侵略戰爭的國家領導人及軍隊負責人的行為不構成戰爭犯罪,他們也不會因其行為而受到懲罰。 [1] 
中文名
戰爭犯罪
外文名
War crimes
違反法律
戰爭法
戰爭犯罪是最早受到關注的國際刑事犯罪,但在不同的時代具有不同的含義。在傳統國際法上,國家有戰爭權,因此發動或從事戰爭並不構成犯罪。第一次世界大戰前,雖然1907年的《關於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償契約債務的公約》對戰爭權進行了限制,但主權國家擁有戰爭權一直未受到懷疑。因此,發動戰爭並不算犯罪。當時,戰爭犯罪僅指狹義的戰爭罪,即交戰國軍隊違反武裝衝突法原則的行為,包括使用毒素及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殺害或虐待戰俘,攻擊、劫掠和殺害平民等。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由於戰爭造成的巨大慘禍和受害國人民的強烈要求,《凡爾賽和約》第7部分涉及追究戰爭犯罪的責任。條約第227條將德皇威廉二世侵害國際道德及條約之尊嚴作為其戰爭罪行。後對威廉二世的國際審判未能實現。此後,武裝衝突法上戰爭犯罪的概念得到進一步擴大和發展。國際聯盟於1924年通過一項和平調停國際爭端議定書,該議定書未得到批准,但它關於侵略戰爭是一種國際性犯罪的主張具有重要意義。1928年的《非戰公約》第一次提出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的工具,為確定侵略戰爭屬於嚴重的國際罪行提供了國際法依據。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日法西斯主義者的暴行,激起了全人類的義憤,促進了追究戰爭犯罪責任、懲治戰爭罪犯的國際審判制度的建立和發展。1943年10月30日,美、英、蘇三國莫斯科外長會議作出關於追究和懲治法西斯戰犯的決議。1945年8月8日,蘇聯、美國、英國、法國在倫敦簽訂了《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及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1946年1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統帥總部公佈了內容相近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這兩個憲章明確規定了戰爭犯罪的罪名。1945年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駁斥了關於公約未明確規定以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是犯罪行為的説法,指出進行侵略戰爭的人同樣是違法的。根據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及其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懲處戰爭犯罪的原則適用於在一個國家疆界內進行的非國際性武裝衝突。此後,隨着前南斯拉夫國際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別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與運行,“戰爭犯罪”的內涵和外延獲得進一步豐富和發展。相關條約規定的戰爭犯罪的罪名主要有:①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確定的罪名。按照《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的規定,犯有以下任何一種罪行的均構成戰爭犯罪:破壞和平罪;戰爭罪;違反人道罪。②《前南斯拉夫國際法庭規約》規定的罪名。根據規約的規定,前南斯拉夫國際法庭有權起訴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1949年各項日內瓦公約的情事、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滅絕種族或危害人類罪的人。這裏實際上提出了四種罪名:違反1949年各項日內瓦公約情事罪;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罪;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的性質與前南國際法庭相同。由於該法庭起訴的主要是在盧旺達國內武裝衝突中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的人,因而該法庭主要適用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3條和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③《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中的罪名。依據該規約,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戰爭犯罪罪行有: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國家實施戰爭犯罪應承擔責任;實施戰爭犯罪的單位和組織,以及犯有嚴重戰爭罪行的個人,包括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政府其他成員或議會成員、被選舉的代表、軍隊要員等,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懲治戰爭犯罪包括國際懲治和國內懲治兩種機制。在主權國家體制下,國際懲治是對國內懲治的補充。戰爭犯罪的國內懲治指由有關的主權國家通過其國家審判機關,依據在該主權國家國內受到遵循的刑法規範,對犯有戰爭罪行的人實施懲治。應遵循以下四項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平等與對等適用原則,不溯及既往暨刑罰從輕原則,罪責自負原則。戰爭犯罪的國際懲治指通過國際社會組建國際審判機構,依據武裝衝突法、國際刑法等有關國際法律,及源於各國國內法而被國際審判機構所確認的、與國際法基本原則相一致的刑法原則和條款,對嚴重的戰爭犯罪行為進行懲治。應遵循以下六項原則:個人責任原則,國內法不免責原則,上級命令不免責原則,公平審判原則,一罪不二審原則,官職無關性原則。對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論其犯罪期日,都不適用法定時效。《凡爾賽和約》第228條闡明瞭戰爭犯罪的個人責任:德國政府承認協約及參戰各國有將被控為違反戰爭法律與習慣之行為者提交法庭之權,查明為有罪之人,應判以法律規定之刑罰。歐洲國際軍事法庭稱:《凡爾賽和約》第228條之規定説明了關於個人責任的觀點並顯示了其效能。1922年《關於在戰爭中使用潛水艇和有毒氣體的條約》第3條規定在海戰中戰爭罪犯的責任及對其進行制裁。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同盟國家首腦陸續發表了懲辦希特勒戰犯的聲明。1943年10月,美、英、蘇三國關於德國暴行的莫斯科宣言聲明,凡是應該對暴行和罪行負責或曾同意進行暴行和罪行的德國軍官、人員、納粹黨員,均應予以審判和懲處。1945年2月同盟國首腦進行的雅爾塔會議和8月簽署的《波茨坦公告》,強調使一切戰爭罪犯受到公正而迅速的懲辦。《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進一步確認了戰爭罪犯的個人責任原則:“被告之官職上地位,無論系國家之元首或政府各部之負責官吏,均不得為免除責任或減輕刑罰之理由。”(第7條)“被告遵照其政府或某一長官之命令而行動之事實,不能使其免除責任,但如法庭認為合於正義之要求時,得於刑罰之減輕上加以考慮。”(第8條)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於1950年編纂了戰爭犯罪個人責任的諸原則: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受懲罰;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被告的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得到公平審判。196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領域庇護宣言》宣佈,凡有重大理由可認為犯有危害和平罪、戰爭罪或違反人道罪者,不得援用請求及享受庇護的權利。19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規定對戰犯的追訴不受法定時效的限制,進而完善了追究戰爭犯罪個人責任的法律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和戰後,根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在紐倫堡、東京分別對德、日主要戰犯進行了審判。此外,同盟國家還進行了數千次審判,追究其他主要戰犯的責任。據同盟國家戰爭委員會1946年10月公佈的數字,在歐洲,有1108名被指控為戰犯的被告被審判;在遠東,審判了1350名被告。德國、日本另有一些重要戰犯,由於美國的包庇而未受到應有的懲處。中國國民黨政府對日本戰犯未進行認真的揭發、審判和懲處。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抗日民主聯合政府曾提出譴責和抗議,並於1945年8月在延安公佈了日本侵華戰犯名單。1956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了《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國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於同年6~7月,分別在瀋陽、太原對日本戰犯進行了審判。
發佈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2] 
參考資料
  • 1.    馬呈元.國際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
  • 2.    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中國大百科全書·軍事:中國大百科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