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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造謠惑眾罪

鎖定
戰時造謠惑眾罪,是指軍職人員在戰爭的情況下或者在部隊接受作戰任務進行戰鬥動員後,由於貪生怕死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故意製造謠言,在部隊中散佈怯戰、厭戰思想或恐怖情緒,動謠軍心的行為。特徵:(1)侵犯的客體是部隊的作戰利益。(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時實施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手段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必須是在戰時故意製造謠言在部隊中散佈的行為才構成本罪,而且,行為一經實施,便可構成本罪,並不要求有具體的危害後果。(3)主體是在戰時參與作戰或者擔負作戰任務的軍職人員。(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如果是以反革命為目的在戰時造謠惑眾的,應以反革命罪中的有關規定論處。根據殺例第14條規定,構成本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抽;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1] 
中文名
戰時造謠惑眾罪
罪    體
行為 、時間
罪    責
戰時造謠惑眾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
認    定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等

戰時造謠惑眾罪構成要件

戰時造謠惑眾罪罪體

行為 戰時造謠惑眾罪的行為是造謠惑眾,動搖軍心。這裏的造謠惑眾,動搖軍心,是指戰時在部隊中公開或者私下用口頭或者通過文字、圖像、計算機網絡或者其他途徑,故意製造、散佈謊言,煽動怯戰、厭戰或者恐怖情緒,蠱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隊情緒恐慌,士氣不振,軍心渙散。
時間 戰時造謠惑眾罪構成的特定時間是戰時,平時有上述行為的不構成本罪。

戰時造謠惑眾罪罪責

戰時造謠惑眾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散佈謠言、動搖軍心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戰時造謠惑眾罪刑法條文

第四百三十三條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條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佈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戰時造謠惑眾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433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規定,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戰時造謠惑眾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指揮人員造謠惑眾的;謠言散佈範圍廣泛的;謠言內容煽動性大的;在緊要關頭或者危急時刻造謠惑眾的;引起部隊混亂;指揮失控、多人逃亡等嚴重後果的等。
特別加重處罰事由 勾結敵人造謠惑眾是戰時造謠惑眾罪的特別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勾結敵人,是指與敵人暗中串通、配合勾結敵人犯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還可以判處死刑。這裏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勾結敵人造謠惑眾,造成部隊軍心渙散、部隊怯戰、厭戰或者引起其他嚴重後果的等。

戰時造謠惑眾罪認定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軍職人員在戰時情況下,製造謠言,迷惑羣眾,動搖軍心的,才構成犯罪。而對那些在戰時因對上級的命令、指示理解不同,而隨意發表一些錯誤言論,或者遇到任務較重、傷亡較大、未順利完成任務而埋怨上級和責怪友鄰部隊的,不能當成造謠惑眾的行為加以追究。對行為人僅一般的傳播戰況不真實的消息,或將他人的謊言蜚語加以傳播、渲染,尚未造成動搖軍心後果的,不應視為犯罪。
區分本罪與謊報軍情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有虛構事實並加以擴散的情節,而且其虛構的內容可能很相似。但前者是將編造的謠言在公眾中散佈,散佈的對象包括下級、同級和上級,但不是在履行職責;而後者是將編造的情況按隸屬關係和職責要求向上級報告,其表現形式是在履行職責。
區分本罪與假傳軍令罪的界限
前者的行為人也可能編造有關作戰命令的謠言。這種情況與假傳軍令罪的區別,在於傳遞虛假軍令的方式和接受虛假軍令的對象不同。前者不是將虛假軍令直接傳播給執行人,而是在公眾中傳播,對象是不特定的;後者則是將虛假的命令傳遞給依照職責應執行該命令的人,假傳的方式往往是正常下達命令的方式,對象是特定的。
戰時造謠惑眾罪與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
戰時造謠惑眾罪與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的法條競合,本法對這兩類犯罪的規定存在法條競合關係,對軍人戰時造謠惑眾、擾亂軍心構成犯罪的,應優先適用本章的規定,以戰時造謠惑眾罪論處。

戰時造謠惑眾罪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將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修改為:“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2]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
  • 2.    .  .法律圖書館[引用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