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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自傷罪

鎖定
戰時自傷罪,是指軍職人員在戰爭情況下或者在部隊接受作戰任務進行戰鬥動員後,由於畏懼戰鬥,貪生怕死,用自傷身體的手段逃避軍事義務的行為。特徵:(1)侵犯的客體是部隊的作戰利益。(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時自傷身體的行為。戰時,指一國政府宣佈戰爭狀態,或者是實際軍事行動開始之日起到戰爭結束或者實際軍事行動停止之日。戰時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在平時自傷身體的,不構成本罪。(3)主體是在戰時參與作戰或擔負作戰任務的軍職人員。(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並具有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目的。《刑法》第434條規定,構成本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中文名
戰時自傷罪
性    質
違法犯罪
特    點
自己傷害自己
目    的
逃避軍事義務

戰時自傷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部隊的作戰利益和軍人戰時履行軍事義務的秩序。我軍擔負着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衞祖國、保衞人民和平勞動的光榮使命。在戰時切實履行自己的軍事義務,是每一名軍人的神聖職責,也是對全體軍人的共同要求。戰時自傷身體的行為不僅使行為人喪失了履行軍事義務的條件,逃避了軍事義務;而且侵害了全體軍人戰時履行軍事義務的秩序,影響部隊的士氣,削弱部隊的戰鬥力,直接危及軍隊的作戰利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戰時自傷身體的行為。自傷身體指有意識地傷害自己的身體。傷害的部位、程度和方法,法律沒有限制規定,因此,對自傷行為應作廣義的理解。不論是傷害身體的哪一個部位,是造成輕傷還是重傷,是利用槍擊、刀砍還是其他力法,是行為人自行傷害自己的身體,還是利用他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傷害自己的身體,均屬自傷身體的行為。自傷身體的行為必須發生在戰時。對於全局性戰爭,戰時自國家發佈戰爭動員起,至宣佈戰爭結束止;對於局部性戰爭,戰時自部隊接受作戰任務進行戰鬥動員起,至部隊完成作戰任務撤離戰區戰爭結束止。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刑法》第450條所稱的軍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具有逃避軍事義務的目的。軍事義務的範圍很廣,凡要求行為人實施的同戰爭有關的行動,均屬軍事義務,如臨戰準備、作戰行動、戰場勤務和其他各種作戰保障活動等。履行軍事義務是軍人職責的具體體現,逃避軍事義務則違背了軍人的職責。
逃避軍事義務,具有特定的範圍。一般都是指逃避作戰或者作戰保障行為等,既包括作戰義務,也包括戰前應急訓練、戰場救護、火線運輸保障等。逃避軍事義務一詞的限制,使本罪有了明確的犯意表示,不至於同因走火而過失誤傷自己身體的行為相混淆。
因此,如果行為人的自傷行為不是為了逃避軍事義務,而是為了騙取榮譽或者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戰時自傷罪。

戰時自傷罪認定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是切實查明行為人是自傷還是誤傷。誤傷是行為人因過失而傷害自己的身體,這與戰時自傷罪是故意傷害自己身體的主觀特徵不符,因此不能以戰時自傷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實施自傷的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都把自己的行為説成誤傷。對此,應認真分析行為人致傷前的表現,致傷的時間和環境,致傷的工具、部位和傷情,致傷後的言行等全案事實和情節,準確認定其性質。
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軍事義務的目的。如果行為人自傷身體的目的不是為了逃避軍事義務,而是為了騙取榮譽或掩蓋失誤,則不構成戰時自傷罪。如有一名哨兵在站崗時睡覺,致使由其警衞的雷達被敵人破壞。該哨兵為了掩蓋過錯,減輕責任,向自己腿上連開兩槍,謊稱自己也被敵人打傷。這個士兵雖然實施了自傷行為,但因其不是為了逃避軍事義務,而是為了掩蓋過錯,所以不能以戰時自傷罪論處。
(二)本罪與軍人違反職責罪中其他犯罪的競合
行為人在實施投降、戰時違抗命令、戰時臨陣脱逃、違令作戰消極等犯罪時,可能會採取自傷身體的方法來達到犯罪目的,如行為人在被敵人包圍的情況下自傷身體,以此來放棄抵抗,向敵人投降,或者行為人在部隊向敵人發起衝擊時自傷身體,以此來逃避隨部隊進攻敵人等。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自傷行為與其欲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發生競合。對此應按照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較重的罪名論處,不再定戰時自傷罪,但應將自傷行為作為其他犯罪從重處罰的情節。

戰時自傷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軍官自傷的,在緊要關頭或在重要崗位上自傷的,以及因自傷身體造成嚴重後果的等。

戰時自傷罪刑法條文

第四百三十四條 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條 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佈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2] 

戰時自傷罪相關説明

一、犯戰時自傷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軍事審判實踐,所謂“情節嚴重”,是指指揮人員或者其他負有重要職責的人員自傷的;緊要關頭或者危急時刻自傷的;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等。
二、根據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