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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是指戰時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為其提供隱蔽處所、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文名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
外文名
The crime of harboring escaped military personnel
釋    義
明知是逃離軍人而為其提供處所
處    罰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構成要件

1、罪體
行為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的行為是戰時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為其提供隱蔽處所、財物。這裏的提供隱蔽處所,是指將逃離部隊的軍人隱蔽起來,以逃避軍隊和有關部門查找。提供財物,是指為逃離部隊的軍人提供物質幫助,以使其進一步逃跑或隱藏。
時間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構成的特定時間是戰時。
2、罪責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窩藏多名逃離部隊軍人的;經批評教育後繼續窩藏的,因窩藏逃離部隊軍人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等。
(三)處罰
根據刑法第379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刑法條文

第三百七十九條戰時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為其提供隱蔽處所、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罪的界限
二者對象相同,行為亦有某些相似,如都可能提供住食場所、財物等,因此,容易發生混淆,但兩者還是有着本質的區別,(1)主觀故意內容不同。本罪意圖在於使其受到窩藏,即逃避部隊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查找;而後者則是為了使用逃離部隊的軍人的勞動力。其客觀上雖有提供財物、住所的行為,但其目的在於使他為自己服務。因此,在有關部門向其查尋時一般不會為其説謊,而本罪行為人則通常會表現為積極給被窩藏人遮蔽。(2)客觀行為不同。本罪為其提供隱蔽場所、財物一般是無償的,並不想要對方提供勞動力加以償還。在行為上,一般表現為暗地裏隱藏、幫助其逃跑;而後者則表現為有償聘請他人為自己服務,其不一定為其提供住宿場所。(3)對時間的要求不同。本罪必發生在戰時;而後罪則無這一要求,既可以發生於戰時,又可以發生在平時。有時候,行為人如果出於窩藏的故意,為其提供住處、財物,並讓被窩藏之人提供一些勞動,形式似乎是僱用,實為窩藏,這時就應以本罪論處,而不是構成後罪。
(二)本罪與窩藏罪的區別
1、主觀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軍人且為逃離部隊的軍人而仍決意窩藏;而後者則為明知是犯罪者而決意窩藏。
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行為的對象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軍人既可以是不構成任何犯罪的軍人,又可以是構成犯罪包括逃離部隊罪或他罪的軍人,而後者則不一定是軍人,既可以是軍人,也可以是非軍人,但必須是犯罪人。
3、時間要求不同。本罪必以發生在戰時為構成必要;而後者則無這一要求。
4、客觀要件不同。本罪屬情節犯,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有構成其罪;而後者則為行為犯,一般情況下,只要實施了窩藏行為,除非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都要以犯罪論處。情節嚴重則是其罪的一個加重處罰情節。
5、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部隊的作戰秩序及其兵役制度,進而指向國家的國防利益;而後者則是通過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進而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當然,行為人在戰時所窩藏的逃離部隊的軍人如果構成了犯罪,包括其逃離行為已構成逃離部隊罪或具有其他罪行,這時又牽連觸犯窩藏罪,對之應當擇一重罪即後者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