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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中立國

鎖定
戰時中立國,是指國際戰爭開始後,保持對交戰雙方不偏不倚中立狀態的國家。 [2]  它不僅不應參加交戰國間的敵對武裝行動,而且也不應支持或援助交戰國的任何一方。 [1] 
中文名
戰時中立國
外文名
Wartime neutral state
性    質
戰時奉行中立政策的國家
概    念
國際戰爭開始後保持對交戰雙方不偏不倚中立狀態的國家

戰時中立國戰時中立制度的產生

戰時中立的發展歷程可謂是源遠流長,從國際社會歷史來看,戰時中立的思想出現於封建領土保護下的歐洲商業得到發展的16世紀以後,即交戰國為取得戰爭的勝利試圖阻止從中立國向敵國運送物資,而中立國追求最大限度的確保與交戰國通商所帶來的利益。所以,從18世紀末到19世紀中葉,承認了以自由商業為中心的中立國的利益,並且對交戰國的行為範圍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作為交換,以為中立國規定一定的義務為內容的中立法規得以形成。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會的相關公約和1909年《倫敦宣言》編撰了當時大部分的戰時中立法規。
戰時中立一詞用於國際關係領域的時間,則一般認為是在17世紀。1620年諾伊邁爾·德·拉姆斯發表的《論戰時中立和援助》一書中首次使用了“戰時中立”這個詞語。此後,戰時中立一詞逐漸在國際關係領域流傳開來。但直到18世紀,戰時中立的基本含義才大體穩定下來。本文引用《奧本海國際法》的表達,戰時中立是指“第三國對交戰國所採取的、併為交戰國所承認的公正不偏的態度,這種態度產生了的公正不偏的國家與交戰國之間的權利義務。”
當然到了近代,由於國際社會的重大變化,是否需要交戰國承認已經不再成為戰時中立的必要因素。因此,戰時中立的概念可以做如下表述:戰時中立是指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可以是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之間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戰爭或武裝衝突時,非交戰國(可以是國際組織)對交戰國所採取的不加入該戰爭或武裝衝突,並且對交戰各方公正不偏的政策和措施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關係。需要注意的是,戰爭法上的戰時中立是國家的地位,而不是個人或團體的地位。有關戰時中立的規則是指專門處理交戰國與中立國之間法律關係的規則,它不直接以中立國的國民或公司為對象。 [2] 

戰時中立國對中立的要求

簡要的講,戰時中立是指在戰爭或武裝衝突實際發生的情況下,非交戰國與交戰國之間的中立狀態或中立關係。戰時中立是一種現實狀態,以戰爭或武裝衝突的實際發生為前提;戰時中立是一種客觀狀態,並不需要中立國的明確宣告,也不需要交戰國的明示承認,當然也不排除中立國的宣告或交戰國的承認。
應當指出,戰時中立還不同於政治意義上的中立、中立主義和不結盟。政治意義上的中立是指不參加聯盟,拒絕在本國領土上設置外國軍事基地或駐紮外國軍隊,不歧視任何國家等。中立主義主要是指不參加和不捲入大國或集團之間的糾紛和衝突。政治意義上的中立不產生法律後果,也沒有法定的權利和義務。而不結盟是不與他國進行安全合作和互助的政策措施,不結盟作為國家的政策,屬於廣義中立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不是戰時中立。與戰時中立相反,平時中立則不像戰時中立那樣具有特定含義,它泛指協議中立、永久中立、不結盟、非軍事化等各種形式的中立。實際上,它包括了戰時中立以外的所有形式的中立。
一個國家在戰爭中是否宣佈中立,不是法律問題,而是政治問題,但在其宣佈中立後則引起交戰國與中立國的權利義務關係,並要接受戰爭法關於中立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制約。上述觀點的形成,需要追溯到18世紀。格勞秀斯在其論著《戰爭與和平法》中討論戰時中立問題之後,國際上才一致認為,中立國有維持不偏不倚態度的義務;交戰國有維護中立國領土的義務。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戰時中立制度有較大發展:1907年簽訂的《海牙公約》和1909年發表的《倫敦宣言》在戰爭法中確立了關於戰時中立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中立法是調整中立國與交戰國之間關係的法律規範。中立國與交戰國之間的權利義務是相互的:中立國的義務就是交戰國的權利,而交戰國的義務就是中立國的權利。 [2] 

戰時中立國傳統戰時中立制度的侷限性

戰時封鎖的違反。軍事技術和武器的發展,特別是航空器的出現使戰時中立國不能完全脱離交戰國的作戰區域。並且由於現代戰爭往往是全面戰爭,特別需要對敵國的經濟予以打擊,因此交戰國戰時禁製品的範圍不斷擴大,封鎖區域也日益擴大,從而使戰時中立國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比如,1909年《倫敦宣言》對於海上中立法中關於封鎖的規定。封鎖是指交戰國海軍切斷敵國與外界的海外交通的行為。突破封鎖線的所有船舶和貨物,不管是否為中立國船舶或戰時禁制貨物均可成為捕獲的對象。
但是在兩次世界大戰的實踐中卻並非如此。海上中立法規定了戰時禁製品區分原則,分為絕對禁製品和相對禁製品。絕對禁製品是純粹用於軍事用途的物品;相對禁製品是即可用於軍事也可用於民用的物品。禁製品的清單可以事先由國家以條約確定或由交戰國在戰爭開始時,以發佈宣言的形式公佈。無論前者還是後者,均只能以運往敵國目的地為構成戰時禁製品的前提條件。如果中立國違反上述義務,絕對禁製品一律沒收。相對禁製品視其最終用途而加以處置,凡供給敵國軍隊及其政府使用者,也應沒收。 [2] 
參考資料
  • 1.    戰時中立國  .大辭海[引用日期2020-11-27]
  • 2.    劉權.國際法上的傳統戰時中立制度:合作經濟與科技,2009 (2):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