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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鎖定
中華民國時期關於在全國或部分地區實施戒嚴的法規,1934年11月29日南京國民政府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48年5月19日、1949年1月14日兩次修訂,共13條。
中文名
戒嚴法
發佈日期
1934年11月29日

戒嚴法主要內容

戒嚴法①條件和程序

發生戰爭或危機時,需要對全國或某一地域施行戒嚴,應經行政院會議決定,並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依法宣告戒嚴。
情勢緊急時,經行政院呈請,由總統依法宣告戒嚴,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戒嚴法②地域

分為兩種:一是警戒地域,即戰爭或叛亂髮生時受戰爭影響應進行警戒的地區;二是接戰地域,即作戰時攻守的地域。
兩種地域應適時劃定並予以公佈。

戒嚴法③臨時戒嚴

發生戰爭或危機時,如某一地域受到突然襲擊或需要應付非常事變,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依法宣告臨時戒嚴;如無最高司令官,由陸、海、空軍團長以上的部隊長依法宣告戒嚴。
臨時戒嚴應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同時應將戒嚴及處置情況迅速按級呈報總統。

戒嚴法④權限

在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事務,受該地最高司令官的指揮。在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受該地最高司令官的指揮。

戒嚴法⑤審判管轄

戒嚴期間,在警戒地域內,軍事機關可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以下各罪:內亂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險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其他特別刑法上規定的犯罪。
在接戰地域內,軍事機關可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以下各罪:內亂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罪、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譭棄損壞罪、其他特別刑法上規定的犯罪。
如沒有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有關刑事及民事案件均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

戒嚴法⑥措施

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
取締妨害軍事的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書、告白、標語及其他出版物;
限制或禁止有礙治安的宗教活動;
禁止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活動,強制其恢復原狀;
拆閲郵信、電報,必要時扣留或沒收;
檢查出入境內的船舶、車輛、航空器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停止其交通,並阻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檢查有嫌疑的旅客,必要時檢查私有槍支、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品,並扣留或沒收;
在戒嚴地域內,檢查建築物、船舶及情形可疑的住宅,但不得故意損害,必要時命令寄居在戒嚴地域內的人員退出,並限制或禁止其遷入;不得已時破壞居民的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
在戒嚴地域內,對民間可供軍用的糧食、物品及資源等實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禁止其運出;必須徵收的,付給其相應價格的貨幣。

戒嚴法⑦解除戒嚴

當戒嚴的情形終止或立法院通過決議提請總統解除戒嚴時,應立即宣告解除戒嚴。
發佈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1] 
參考資料
  • 1.    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中國大百科全書·軍事:中國大百科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