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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程序

鎖定
憲政程序是憲政主體在創制憲法、實施憲法和維護憲法的政治實踐過程中,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步驟、方法實施法律行為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總和。它主要包括立憲程序、行憲程序和護憲程序三大程序。 [1] 
中文名
憲政程序 [1] 
類    型
經濟術語
特徵
憲政程序是運動中的程序,具有實踐性,這是它與憲法程序的重要區別。由於憲政程序承擔着制度化的功能,不能朝令夕改,具有穩定性。憲政程序能給程序主體提供一個相對封閉的隔離空間,排除外來干擾,具有功能上的自治性。由此,憲政程序具有三大特徵,即實踐性、穩定性和自治性。
1.憲政程序的實踐性
憲政程序是聯繫憲法與現實的重要紐帶。憲法是怎樣與現實發生聯繫的呢?按照憲法存在的形態,可將憲法劃分為觀念憲法、規範憲法和現實憲法,憲法是通過憲政程序——經過立憲程序、修憲程序由觀念憲法上升為規範憲法,經過行憲程序、護憲程序轉化為現實憲法——與現實社會發生聯繫的。正是程序使憲法成為實在意義上的法律。“是程序使紙上的憲法成為活的憲法,使憲法得以自我更新、自我發展、自我超越”。因此,憲政程序具有實踐性。
實踐性是區別憲政程序與憲法程序的重要標誌。在成文憲法國家,抹殺憲政程序的實踐性就等於混淆了憲法與憲政的區別。因為對於那些憲法程序未能轉化為憲政程序的國家來説,憲法只是一篇停留在紙上的政治宣言,有憲法而無憲政。其次,道格拉斯認為,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人治的基本區別,有無程序是衡量一個國家有無法治的重要標誌。此處的程序只能理解為具有實踐特性的憲政程序,否則,在不成文憲法的英國,沒有規範意義上的憲法程序,但並不意味着沒有法治。事實上,英國不但是憲政的發源地,而且也是憲政程序的發源地。
忽視憲政程序的實踐特性不利於憲政建設:在我國的法制建設過程中,數十年的憲政建設沒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重實體輕程序”。改革開放以來,程序建設有了較大的進步。在我國現行憲法中,固然不存在類似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的總綱性基本條款,但仍然包含有許多程序性規定。但當前我們的憲法仍然未能完全實現其根本大法的功能,其原因不是我們沒有程序,而是我們的程序沒有實踐性:我國現行憲法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實體規定並不遜於西方,但程序性前提的規定卻一直殘缺不全“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對於憲法精神以及權利的實現和保障來説.程序問題確係致命的所在”因此,今後在加強憲政程序建設的同時,更要重視加強憲政程序的實踐性,使之成為可運用可操作的程序。
2.憲政程序的穩定性
“憲政可看作是立憲政體的簡稱。立憲政體有以下幾大特點:程序上的穩定性、向選民負責、代議制、分權、公開和揭露、合憲性。”程序上的穩定性指“一定的基本程序不能時常任意變動,公民們必須瞭解政治活動的基本準則。今天認為是合法的和符合憲法的行為,不能到明天就被遣責為違法的”。
憲法內容的根本性決定了憲政程序的穩定性,憲政程序的穩定又能促進憲法的穩定。憲法規定國家最基本的政治制度,它必須具有高度的穩定性:而憲政程序是憲法與現實社會的雙向調節器,對維護憲法的穩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這就要求憲政程序本身應具有高度的穩定性。因為,程序的改變往往引起結果的改變。二戰期間希特勒之所以能夠迅速地攫取政權實行法西斯專政,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他很容易地改變了德國的“憲法程序”,使憲法成為他的御用工具,從而實現其獨裁專政。在一國的法律程序體系中,憲政程序處於核心和關鍵的地位。憲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價值取向決定着具體程序的基本原則和價值取向,它的任何修改都會牽一髮而動全身,因此必須保持穩定。程序在制度建設中能將重要的社會關係規範化、制度化,通過程序行為不斷重複、強化,最後形成制度。程序是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但只有穩定的程序才能承擔起制度建設的重任。
3.憲政程序的自治性
憲政程序的自治性是指憲政程序的結果合乎邏輯地從憲政程序中產生,憲政程序對程序結果的形成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憲政程序的自治性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即程序鏈條的完備性、程序主體的角色分化以及程序本身的獨立性。第一,從程序的外部條件來看,憲政程序由立憲、行憲、護憲程序組成了一套完備而科學的程序鏈條,具有邏輯自足性。在這個相對封閉的程序鏈條中,憲法的創制、修改、實施、保障都能隨着程序的展開而順利實現,而不需藉助外力。這樣憲法就實現了自治。程序越完善,憲法的自治性就越強,“憲法的自治性越強,越能保證憲法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並進而促進政治的穩定”。第二,從程序的內在條件來看,憲政程序是一種角色分派體系,其內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角色規範。程序主體在角色就位之後,各司其職,既互相配合又互相牽制,恣意的餘地自然受到壓縮。程序的自治性正是通過各種角色擔當者的功能自治而實現的。沒有角色分化的程序就不是真正的程序。獨裁是憲政程序最大的敵人。第三,從程序與外部環境的關係來看,憲政程序具有相對獨立的特點。任何一個案件的解決都涉及到利益的調整和分配.而憲政程序可以“就事論事”地營造一個相對獨立的空間,暫時切斷案件同外界的聯繫,當事人可以平等對話、自主判斷,一切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程序運行的自然結果就是程序的正當結果。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