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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犯
(經常犯罪的人)
鎖定
指以某種犯罪為常業,或者以犯罪所得為其生活或者腐化生活來源,或者犯罪已成習性,在較長時間內,反覆多次地實施某種犯罪的情況。
- 中文名
- 慣犯
- 外文名
- habitual hardened crime
- 特 徵
- 長時間內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行為
- 構 成
- 慣常性
- 處 理
- 一罪論處,從重處罰
- 又 稱
- 習慣犯
慣犯特徵
①犯罪惡習深,即具有慣行的犯罪故意,且非常頑固,屢教不改,一有機會就實施犯罪。
②犯罪時間長,即在較長時間內實施某種犯罪。“時間長”的量的界限難以確定,從司法實踐上看,長則幾十年,短則幾個月。
③犯罪次數多,即在長時間內反覆多次實施某種犯罪行為。
刑法將慣犯規定為一罪並加重其法定刑,表明對慣犯的特別打擊。對慣犯的成立是否都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條件,我國刑法學界存有爭議。通説認為,若無法律的明確規定,即使某種行為在形式上具有多次性、罪名同一性,實質上具有慣常性,也不能定為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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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犯特點
慣犯的種類:
①常習慣犯。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上稱常習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已成習性,一貫實施此種犯罪的犯罪形態;
②常業慣犯。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上稱常業犯。指行為人無正常職業或不務正業,而以實施某種犯罪為常業,並以此所得為生活主要來源的犯罪形態。
在我國刑法中,慣犯的法律後果可分為2類:
①慣犯成為某種具體犯罪的量刑情節。如我國《刑法》第356條規定的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其中也包括慣犯。
慣犯法律規定中的慣犯
中國刑法分則中明文規定的慣犯有4種:
(1)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
(2)刑法第303條規定的“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屬於常業慣犯。以賭博為業意味着行為人將賭博作為一種業務而反覆實施賭博行為,每次賭博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獨立的賭博罪,刑法將反覆實施的賭博行為類型化成為一個犯罪構成,故只成立一罪,而非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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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慣竊、慣騙”;
(4)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貫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
這些規定表明慣犯的特徵一般是犯罪惡習深,連續作案時間長,犯罪次數多,非法所得數量大,造成的危害重。慣犯以多個故意實行了多次犯罪行為,如果把各個行為孤立起來看,就是一人犯了同種數罪。但刑法考慮到這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也大,因此把它專門規定為獨立的一罪,並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以利於同慣犯進行更為有效的鬥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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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犯構成
慣犯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客觀上具有犯罪行為的慣常性。所謂慣常性,是指以實施某種犯罪行為為常業,在較長時間內反覆實施同種犯罪行為,以非法所得行為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這種犯罪行為的慣常性,是慣犯構成的客觀條件。
2、主觀上具有犯罪心理的習癖性。所謂習癖性,是指存在繼續犯罪的傾向性,其表現是故意致力於某種犯罪,以違法犯罪作為其長期經營之行業,並由犯罪之習慣進而發展為心理上乃至於性格上的變態,形成某種犯罪習癖。這種犯罪心理的習癖性,是慣犯構成的主觀條件。
在認定慣犯時,我們必須反對兩種傾向:一是歷史説,主張慣不慣,看檔案。二是現實説,主張只能以未處理過現實行為作為定案根據。我們認為,上述兩種傾向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我們主張歷史與現實相結合,即立足現實,聯繫歷史;既看到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又看到現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把兩者統一起來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