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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則

鎖定
自願原則,又稱意思自治原則,是指確認民事主體自由地基於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基於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制度賦予並且保障每個民事主體都具有在一定的範圍內,通過民事法律行為,特別是合同行為來調整相互之間關係的可能性。
中文名
意思自治原則
屬    性
確定合同準據法的原則

意思自治原則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五條 【自願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意思自治原則主要內容

意思自治的核心是當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實現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對意思自治的規定體現在許多方面:
一是可以提供選擇的機會, 增加自由選擇的效能。即用共同規則的形式,預先為民事者設定可供選擇的行為模式,以規範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為。
二是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為的不正當障礙,以保證民事行為的自由開展。
三是把自由上升為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客體,使之成為“從事一切對別人沒有害處的活動的權利”,保證每“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
四是在具體民事活動中,法律保護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選擇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選擇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選擇合作內容等。同時意思自治還表現在民法領域的各個方面,如在所有權領域,則表現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處分其財產;在契約領域,則表現為契約內容、契約形式、契約對象等方面之充分選擇自由;在婚姻家庭繼承領域,則表現為結婚自由、離婚自由、遺囑自由等;在民事責任領域,則表現為自己責任,即每個人都應當對自己行為所產生的責任由自己獨立承擔。但意思自由最主要的還是體現在合同領域,表現為合同自由。

意思自治原則常見問題

(一)學理上對意思自治的表達
意思自治是貫穿於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的出發點,意思自治的實現工具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實現工具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私法自治)。
學理上對於意思自治的經典表達是:意思自治原則是各個主體根據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換言之,只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內,意思自治行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就會產生類似於造法的效力,意思自治形成的法律關係基於當事人的意願以外無需其他理由。
(二)意思自治的實質及違反意思自治原則的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原則的實質,是賦予民事主體以意思自由,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主決定自己的事務,自由從事各項民事活動,充分地實現自己的價值。
在民事法律領域,民事主體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只要法律未設立明文禁止的規範,民事主體即可為之;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民事主體都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
民事主體在受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做出的並非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損害了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民事法律關係的自由,違反了意思自治原則,其法律效力存在瑕疵。
(三)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理解
1、從法律社會學層面理解,意思自治是指每一個社會成員依自己的理性判斷管理自己的事務,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主負責。
2、從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層面理解,意思自治是指私法主體有權自主地實施私法行為,他人不得非法干預。
3、從衝突法層面理解,意思自治指當事人有協商選擇處理糾紛所適用之準據法的權利。
(四)意思自治原則的設立目的
民法典承認自願原則,其目的在於允許民事主體依其個人意思設立法律關係、創設權利和追求自己的利益,並排除一切他人,包括公權力機關和國家的非法干預。
由各個民事主體依其意思自由地處理自己的利益,是實現各個主體差別化利益的最佳方式。同時,社會效率也會因此而增長,每個民法上的個體人格也有了自由和差異化發展的可能性與空間。
每個市場主體為追求各自利益,依其意願自由地訂立合同,實現資源的流轉和優化配置,這是市場經濟賴以存在的基礎。因此,確認自願原則也是市場經濟的要求。
(五)意思自治原則的表現
首先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表達自己的真實意志,其次則給予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一定的意思自由。這種自由包括:
1、民事主體享有自主決定權。
當事人有權依法從事某種民事活動或不從事某種民事活動。當事人有權選擇行為相對人、行為內容和行為方式;當事人可依法約定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等。
2、承認民事主體依法設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此即具體規定。
3、意思表示的內容具有優先於任意性規範而適用的效力。
在意思表示與任意性規範並存的情況下,應首先適用基於自願原則而為意思表示中的具體約定,只有在意思表示中未加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才適用任意性規範。
需要注意的是,自願原則雖然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但其在民法典各部分中表現出的強度是有差異的。總體而言,財產法中的意思自治強於身份法;在財產法中,債權法中的意思自治強於物權法;在債權法中,又以合同法體現的意思自治原則最為強烈和典型。
(六)意思自治原則適用的特點
1、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的協同。
意思自治的正面肯定和表達,意在宣揚民法自由、私權自治的理想和追求,宣示私法精神,強調私權意識。排除他人對意思自治的干預,是在制度設計中創造個人自由空間,屏蔽非法干涉,保障個人自由免於非法侵犯的隔離帶、防火牆。
2、意思自治與不真實意思之禁止的協同。
意思自治的前提是理性的人的真實的意思設立權利義務,並受其約束。對於違背民事主體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不受保護。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虛假意思表示,其效力得以撤銷而無效。
3、意思自治與法律補充相協同。
民事主體的約定優先於民事任意性法律規範而適用。《民法典》總則部分就有有六個條文規定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都是當事人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
4、意思自治與責任負擔相協同。
當事人對自己的真實意思負有法律責任,對於在意志不自由的情況下造成的後果,原則上不承擔責任。
(七)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典》七編中的典型體現
1、合同編中的合同自由
訂立合同、選擇合同相對人、決定合同內容和形式、解除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自由。
2、侵權責任編中的自由體現
一方面保護受害當事人,使受害人的權益恢復到先前的狀態,另一方面通過嚴格的構成要件,防止因為侵權保護過嚴影響了不特定人的行為自由。
3、人格權獨立成編
體現了人格權商事化,也體現了人格權的行使自由。
4、婚姻家庭編中的婚姻自由
包括結婚自由、離婚自由,再婚自由。
5、物權編中的所有權自由
所有人對所有物享有自主支配權,自由佔有、使用、收益、處分。
6、總則編中的營業自由
選擇營業組織形態的自由,法無禁止即可為。
7、繼承編中的遺囑自由
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八)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
1、因各民事主體在能力、資歷、機會等方面的差異,影響到自願原則的發揮。故法律為了保障各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規定了諸多幹預條款,以保障意思自治下的實質公平的實現。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民事主體在支配使用處分所有權、知識產權時,法律明確規定權利行使以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公序良俗為條件。
3、民事主體在設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時,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其法律效力受到限制。包括虛假的意思表示、重大誤解的意思表示、欺詐的意思表示、脅迫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均得以撤銷之。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意思自治原則案例分析

案例:馮某訴王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強制繼續履行既違背自願原則,又成本過高,可在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基礎上,基於效率原則的考慮,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
2、基本案情
原告馮某訴稱:2018年3月12日其與被告王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被告承租第三人管理的位於天津市和平區電台道銀行裏30門110號(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公有住房,用途為餐飲服務,租期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月租金3600元,押金4000元。原告如約支付三個月租金及押金共14800元。被告承諾具備辦理營業執照的條件,如不能則解除合同並返還押金。後經原告申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原告不符合申請條件而不予辦理。現原告租賃涉案房屋經營餐飲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請求:1.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14800元(3600元每月*3個月+押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600元。
王某辯稱:對合同簽訂情況及收取三個月租金和押金共14800元的事實無異議,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在籤合同前答應可以辦照的事實不存在。
法院經審理查明:對於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2018年3月29日天津市和平區南營門街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所出具不予登記通知書,載明對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和平區馮氏快餐店不予登記,理由為違反《天津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該條款內容為:“違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規定和房屋租賃管理規定,擅自改為生產、餐飲等的住宅樓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不得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
原告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諾保證涉案房屋可以辦理營業執照。
另查,2018年3月12日被告以微信的形式將涉案房屋公有住房租賃合同發給了原告。2018年4月4日原告以EMS快遞的形式將解除函、鑰匙和電卡等退還被告,被告於2018年4月6日簽收。
經法院釋明,原告已經通過郵寄的形式將鑰匙退還,且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被告應儘快收回房屋,減少損失,否則就擴大的損失將承擔相應的風險。被告堅持認為對於原告已經預交的三個月租金屬於原告使用期間,該期間期滿後才同意收回房屋,亦不同意在本院主持下交接房屋。
再查,雙方租賃合同8.7條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終止合同,否則視為違約,守約方有權單方解除租賃或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本合同,並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守約方因違約方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大於本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其超出違約金部分的損失。
(二)裁判結果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於 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津0101民初2863號民事判決:一、確認王某與馮某就天津市和平區電台道銀行裏30門110號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於2018年4月6日解除;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王某返還馮某租金1800元及押金4000元;三、駁回馮某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王某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津01民終62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一、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違約責任的認定問題;二、解除合同的正當性問題;三、押金和租金的返還問題。
關於爭點一,本案違約責任的具體認定應以合同約定為依據。從《房屋租賃合同》內容來看,雙方雖然明確約定了租賃涉案房屋的用途是餐飲服務,但並未顯示上訴人有保證涉案房屋可以辦理營業執照的相關承諾。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王某作為出租人,僅是承擔辦理營業執照的協助義務,而非全部辦理義務。此外,現有的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王某對涉案房屋不能辦理營業執照的限制在簽訂合同時是明知的,而被上訴人馮某作為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其對涉案房屋的性質、用途和使用狀況是清楚的,但是並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綜合上述各點,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馮某違約並無不當,本院不持異議。
關於爭點二,被上訴人馮某作為違約方,雖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但是鑑於其不再使用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以及涉案房屋無法辦理營業執照的現實情況,強制繼續履行既違背自願原則,又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而且成本過高,故強制履行並非理性之選擇。一審法院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並基於效率原則的考慮,確認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爭點三,經審查,一審法院綜合考慮被上訴人馮某違約、雙方當事人實際利益情況以及被上訴人馮某就擴大損失所承擔的相應責任,所作判決,合理適當,本院不持異議。現上訴人王某不同意退還被上訴人馮某任何費用,理由不能成立。
(三)專家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違約方解除合同問題,非由法律明確規定,但特定情況下確有必要。以下詳細分析:
一、合同解除權主體制度分析
合同解除權有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兩種,前者依當事人的合意發生,後者根據法律規定發生。根據合同約定,約定解除權的主體是相應的一方或雙方,法定解除包括因客觀原因履行不能與違約兩類,在違約解除場合,一般均認為解除權主體為非違約方,違約方無權解除合同。根據合同嚴守原則,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義務,在違約解除的制度設計上,將其作為違約的補救手段,實現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可以恢復交易自由狀態,並實行對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解除權是對非違約方的機會,其可以通過行使解除權,做出在對方違約時對自己最為有利的反應,同時使違約方喪失通過繼續履行合同獲得利益的機會。解除權人放棄權利的行使,則違約方可以繼續履行義務以獲得利益。可以看出,違約解除權完全以保護非違約方利益設立,對違約方的懲罰在於其不能再通過合同獲利,且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這一制度設計的預設前提是合同目的能夠實現,且解除權人能夠理性做出最優利益選擇。這一預設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成立的,但仍有一小部分情況違約是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非違約方又不願行使解除權,使雙方均束縛於合同限制,出現僵局。在這一過程中合同標的物被閒置,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合同法》將合同解除權賦予非違約方,將違約方視為“受處分”的一方,完全依賴於非違約方意志的法律邏輯,過分限制了違約一方作為合同當事人的自由,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合同的捆綁會產生對雙方和社會均不利的狀況,這是合同解除權設置的略微不足之處,需要為這一特殊的僵局找到解決出口,使違約方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

意思自治原則允許違約方解除的合理性

1.符合合同的價值追求
雙方基於各自的利益追求,經平等協商達成合意,在充分履行合意內容後實現實現雙方各自利益,並作為一環連接其他社會交易,最終實現社會資源的充分利用和經濟增長。當履行合同不能實現上述合同價值,包括不能實現雙方合同目的或履行合同的成本遠高於所獲社會收益、履行不能時,為儘快結束合同的不確定狀態,減少雙方交易成本的消耗,應當停止這種履行要求,放開合同約束,併為新的合同價值實現排除障礙。至於因哪一方的原因所導致,再根據產生該種情況的原因彌補損失。這是實現合同價值過程中的必要補救措施。即合同價值實現不能時及時解除合同,是實現合同價值的內容之一,與因何原因產生無關,與何人解除也無必然關聯,違約方也可解除。
2.合同自由原則的延伸
當事人有自願訂立合同的自由,也有解除合同的自由,應當為各種情形留出解除合同的空間。違約方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並沒有失去合同中的平等地位,仍應可以對合同的存續狀態自由表達意志,這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內容之一。對於違約方的懲罰應主要體現在違約賠償上,而不應以禁止其解約為手段。類比婚姻這一最具人身性且約束最緊的契約,仍在協議離婚之外預留了單方要求離婚的空間,以保障離婚自由,而未加區分過錯方。作為只是具有財產權利義務變動內容的合同,解約自由不應比婚姻更為嚴苛。
3.公平原則下的再衡量
公平原則貫穿合同存續的全過程,當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雙方利益失衡時,應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予以再平衡,情勢變更原則即是公平原則調整合同狀態的體現。在違約方能夠承擔賠償責任以彌補守約方損失情況下,完全拒絕給違約方進行選擇的機會,進而可能進一步擴大損失,是有違公平原則的。應當留有依據公平原則對利益實現失衡狀況進行再平衡的空間。《民法典·合同編草案》第353條第3款規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解除權人不解除合同對對方明顯不公平的,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其承擔違約責任。該規定即將公平原則作為重要條件,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有望作為一項例外解除情形被規範正式確認。
4.繼續履行效果趨弱
在雙方對合同存續問題產生分歧時,互相信任程度降低,要求違約方繼續履約可能會出現一些問題。包括以下可能:1)雙方不能積極為對方提供實現權利的便利,產生較多摩擦,此類情況在繼續性合同中較為明顯;2)義務不適於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3)相對方的部分義務未履行,法院不能強制履行;4)實際履行促使非違約方的機會主義行為,利用違約方儘快解約的願望索要過分利益;5)繼續履行會造成更大的效率損失或資源消耗等。
5.規範的解釋空間
《合同法》將繼續履行作為違約責任的最優承擔方式,第一百一十條但書除外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情形:(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按照實際處理法律關係的思路,既然債務不能繼續履行,結果就是這一合同項下債務的終止,即合同解除,繼而以損害賠償作為替代承擔方式。只要存在上述情形,結果均是合同解除,而不論是何原因導致,這為違約方解除合同留有餘地。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曾以履行費用過高為由,判決違約方解除合同並支付損害賠償。另外,公平原則貫穿《合同法》整體,即便不屬於第110條非金錢債務不適宜繼續履行情形,也可在符合必要條件的基礎上,通過直接適用這一基本原則作出公平判斷。

意思自治原則本案確認解除合同的正當性

具體到本案,馮某承租案涉房屋是為經營餐飲服務,這是訟爭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因案涉房屋不能辦理營業執照,無法正常經營,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馮某對所承租房屋不能有效利用獲得經濟利益,沒有履約動力。
王某希望繼續履行合同而馮某意欲解除,如合同仍繼續履行,在雙方分歧之下,可能會有如下兩種結果:一是房屋空置,馮某拒絕支付後續房租,王某連續起訴索要各期租金,無奈之下要求解除合同,房屋閒置,雙方訴累,並消耗大量司法資源;二是馮某在租期內將房屋轉租,如王某不同意,不能進行。即便同意出租,轉租的交易機會會減少而履約成本上升,會有兩個合同關係、三方主體,履約中出現的問題比較複雜,產生糾紛的幾率也會增加,遠不如解約後由王某再行出租簡便、高效。
因此,如繼續履行合同,馮某將承擔較多的經濟損失,而王某的利益是固定的,即依合同約定收取租金,但因雙方的糾紛其利益實現成本會增加。根據現有的市場狀況,解除合同後再行出租,仍能獲得大體相同的租金收益,在馮某對重新出租期間損失等予以充分賠償的情況下,仍要求馮某繼續承租,雙方履行利益將嚴重不平衡。從公平原則出發,對這一不平衡的狀況予以再平衡是恰當的。

意思自治原則違約方解除條件

雖然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屬合同嚴守原則的特別例外,只有具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才能適用,需要同時滿足如下條件:
1.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這是允許合同解除的價值基礎,合同失去存在的功能性,繼續要求履行會造成社會資源浪費。
2.合同繼續履行將使雙方利益嚴重失衡。雙方利益對比具有基於公平原則調整的必要性。違約方不能存在投機行為,為獲取更大利益而違約。
3.非違約方利益能夠通過損害賠償補足。因一方違約在先,必須在保證非違約方利益補償的基礎上才能解除。
在實現方式上,因屬於合同解除的例外情形,是對法律制度所確認價值的重新對比,涉及雙方利益的具體衡量以及合同履行的真實狀況評判,並且該種解除方式也並非賦予違約方解除權,違約方無權通過自行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必須經過訴訟或仲裁進行。在審理過程中,需要非常嚴格地審理適用,避免因寬鬆適用損害契約信守的合同法基礎。

意思自治原則相關詞條

民法原則、平等原則、自願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綠色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