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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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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德語: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縮寫:GG),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憲法,是德國的根本大法。
中文名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外文名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縮    寫
GG
性    質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憲法

德國基本法背景介紹

德國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獲得通過,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標誌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成立。後經過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並於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國基本法是聯邦德國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別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權利(Grundrechte)由於納粹德國的經歷尤為重要。聯邦憲法法院作為獨立的憲法機構保障這些基本權利,維持國家政治組織體系,並對它們進行完善和發展。
在1949年,德國基本法只在西方佔領區生效,當初其並沒有被打算作為長期有效的憲法,因為當時國會參議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佔領區11個州的州長組成)認為蘇聯佔領區會很快和西方佔領區完成合並統一。於是直到1990年10月3日兩德統一後德國基本法才成為整個德國的憲法。雖然德國基本法並不是由德國人民直接投票通過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國際上並不受到懷疑。而且基本法從一開始就通過確定國家的基本政治原則符合了實體憲政概念的要求。這些基本政治原則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會福利國家(Sozialstaat),聯邦國家(Bundesstaat)以及實質的法治國(Rechtsstaat)原則。除了這些國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則,基本法也規定了國家機構,保障個人自由並建立了一個客觀的價值體系。

德國基本法憲法內容

德國基本法包括序言、基本權利(第1-19條)以及所謂的與基本權利相當的權利(第10條第4款,第33、38、101、103、104條)和國家組織規定。國家組織規定分為基本原則的列舉(第20-29、34條)、區分各聯邦機構職權的內部組織規定(第38-69條)以及協調聯邦和州之間關係的規定(第30-32、35-37、70-146條)。
德國基本法分為以下十四章:
第一章 基本權利(Die Grundrechte,第1-19條)
第二章 聯邦和州(Der Bund und die Länder,第20-37條)
第三章 聯邦議院(Der Bundestag,第38-49條)
第四章 聯邦參議院(Der Bundesrat,第50-53條)
第四A章 聯合委員會(Gemeinsamer Ausschuß,第53a條)
第五章 聯邦總統(Der Bundespärsident,第54-61條)
第六章 聯邦政府(Die Bundesregierung,第62-69條)
第七章 聯邦立法(Die Gesetzgebung des Bundes,第70-82條)
第八章 聯邦法律的執行和聯邦行政管理(Die Ausführung der Bundesgesetze und die Bundesverwaltung,第83-91條)
第八A章 共同任務(Gemeinschaftsaufgaben,第91a、91b條)
第九章 司法(Die Rechtsprechung,第92-104條)
第十章 財政制度(Das Finanzwesen,第104a-115條)
第十A章 共同任務防禦狀態(Verteidigungsfall,第115a-115l條)
第十一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Übergangs- und Schlußbestimmungen,第116-146條)

德國基本法特點

1、突出對人權的保護
2、實行聯邦與各州的分權體制,給予各州較多的自治權利
3、削弱總統權力,把實權總統變為虛位元首
4、明確禁止對外侵略,和對內實行法西斯統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