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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員建設軍人安置暫行辦法

鎖定
內務部制定 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國務院批准。
中文名
復員建設軍人安置暫行辦法
頒佈時間
1954年10月23日
實施時間
1954年10月23日
頒佈單位
國務院
一、復員建設軍人在革命戰爭中有過重大貢獻,他們復員後,將在生產戰線上繼續發揚革命軍人的優良傳統,成為國家各項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中的強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復員建設軍人,使他們各得其所,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廣大人民羣眾的一項光榮的政治任務。
二、復員建設軍人絕大部分原籍是有家有業的,各地人民政府特別是區、鄉人民政府必須切實負責動員組織他們參加生產。對於他們生產生活上的困難,應認真就地給予解決。各級幹部和人民羣眾必須尊重他們的榮譽,熱誠關懷他們的政治生活和組織生活,並主動地吸收他們參加鄉村、街道中的各種組織和工作。
三、復員建設軍人以在原籍安置為原則:
家在農村的:以從事農業生產為主。當地人民政府應在自願和互利的原則下,發動和組織他們參加農業生產互助合作組織,並教育已經組織起來的羣眾,積極吸收他們參加。對於沒有土地而又未經分得土地的,應儘可能在本鄉公地內設法調劑;如在本鄉範圍內土地無法調劑時,由縣人民政府酌情轉至本縣有多餘土地的鄉安置,或者幫助他們從事其他生產。
家在城市的:如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專門技術,勞動、人事部門在分配、介紹員工時,應給予優先就業的便利;如參軍時原有一定社會職業,當地人民政府應儘可能幫助他們恢復原有職業;如參軍時原是機關、團體、工礦、企業的職工,原工作單位應予以吸收;如介紹或恢復原來職業確有困難時,應幫助他們從事其他生產。
四、復員建設軍人回鄉時,沒有房屋或原有房屋已經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無力修補的,在城市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協助他們租賃房屋或修補原有房屋,或在公房出租、調配時給予優先照顧;在農村應從公房中給予調劑,或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動員羣眾幫工,要他們自行修建。
五、復員建設軍人離鄉已久,原籍無家無業,本人不願回原籍的,可由部隊師以上機關與駐在地的省轉業建設委員會聯繫,在該省內選擇適當地區,安置他們從事農業生產或其他生產。
六、復員建設軍人原籍家庭已遷居外地,回籍後沒有親屬可依靠的,經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與遷居地縣(市)人民政府聯繫,證明屬實時,可介紹到遷居地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七、各工礦、企業、事業部門和基本建設工程部門向各地招募或招考員工時,應給復員建設軍人規定一定名額,在年齡限制上適當放寬,優先予以吸收。
八、復員建設軍人投考中等以上學校時,在與羣眾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並在年齡限制上適當放寬;原由學校參軍,復員後本人仍要求回原校學習的,原校應准予復學。入學或復學後,家庭生活困難的,應優先享受人民助學金的待遇。
九、對參加機關、團體、事業部門和工礦、企業工作的復員建設軍人,在確定工資時,應適當照顧他們的革命資歷;工礦、企業單位並應將他們的軍齡計算為本工礦、企業的工齡。參加上述各項工作的復員建設軍人退職時,應自重新參加工作時起,計算退職補助金。
十、復員建設軍人蔘加帶有技術性的工作時,應服從錄用部門關於試用期或見習期的規定(如原在部隊擔任技術工作或原系技術人員,仍作同樣技術工作的,不應有試用期或見習期)。在見習期間,錄用部門應負責幫助他們提高技術,熟悉業務。如見習期滿,仍不能勝任技術不作,可酌情延長其試用期或見習期或另行調整工作。
十一、復員建設軍人安置後,由於災害、疾病等重大事故造成生活困難,自己無力解決,或由於年老體弱,無依無靠,生產所得不能維持生活時,可經鄉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酌予補助。
十二、對於帶病回鄉的復員建設軍人,以在家休養和就地醫治為主。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具體情況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一般患有慢性病的,應在家休養或請當地醫生治療,醫療費用由本人負擔。如因長期患病造成生活困難時,可經鄉人民政府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補助。
2.需要到當地衞生所、衞生院、醫院門診的,可免繳掛號費,醫療費用由本人負擔。對於個別無力負擔的可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予減免,減免的費用,由醫療單位按月報由縣(市)衞生部門彙總向同級民政部門報銷。
3.必須住院的,由縣(市)衞生部門批准,介紹入當地衞生院、醫院醫治,個別需要轉院的,由縣(市)衞生部門審核報省(市)衞生部門批准後,方可介紹入省(市)醫院醫治。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由原籍衞生部門負責,伙食費和往返路費由本人負擔。對於個別無力負擔的可經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減免,減免的伙食費和往返路費,由原籍縣(市)衞生部門墊付後,向同級民政部門報銷。
十三、對於患有精神病的復員建設軍人,病情較輕的,可由患者家屬負責照管,其家庭生活困難的,可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以適當補助,補助費用由優撫事業費開支。如病情嚴重需要治療,家屬無法照管或無家屬照管的,由省(市)衞生部門設法收容,收容期間醫療、生活費用由醫療單位向省(市)衞生部門報銷。
十四、對於患有傳染性麻風病的復員建設軍人,由省(市)衞生部門設法收容治療,醫療、生活費用由衞生部門負責。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應教育復員建設軍人將生產資助金有計劃地用在生產上,以擴大並鞏固生產基礎。鼓勵他們向國家銀行或農村信貸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費或使用不當。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對於已經得到安置的復員建設軍人,應教育他們安心生產或工作,發揮積極作用。個別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專門技術不適宜農業生產要求改業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建設的需要,儘可能在縣(市)範圍內逐步加以解決,如縣(市)不能解決,可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解決。但在沒有解決時,仍應教育他們安心生產,不要盲目向外流動。
十七、復員建設軍人回鄉後,已非現役軍人,其家屬不再享受軍人家屬的優待。但原部隊發給的革命軍人證明書或人民政府發給的革命軍人家屬證件,都不必收回,可由所在鄉、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證件上加蓋“已經轉業回鄉”的戳記,交本人留作紀念。
十八、復員建設軍人回農村時,本人應免負代耕勤務一年,免勤期滿應與羣眾同樣負勤。但對於身體病弱的,可經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臨時或長期繼續免負代耕勤務。對於個別帶病回鄉不能從事主要勞動而家中又無其他勞動力的,他們的家屬原享受的代耕,可經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酌予延長。
十九、復員建設軍人發生婚姻糾紛時,當地人民政府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精神和具體情況,主動慎重處理。對於破壞軍人婚姻的壞分子,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適當的懲處。
二十、各縣(市)根據工作需要,可定期召開復員建設軍人代表會議或座談會。檢查並總結安置工作,聽取復員建設軍人的意見。並對他們進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勵和表揚模範人物,批判不正確的思想。
各地在召開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革命殘廢軍人代表會議或評模會議時,應注意吸收當地復員建設軍人一定名額的代表參加。
二十一、各級人民政府和吸取有復員建設軍人工作的單位,應教育他們珍重自己的榮譽,積極生產和工作,密切聯繫羣眾。復員建設軍人應與羣眾同樣地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勞動紀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復員建設軍人的安置工作,必須在各級黨、政統一領導下進行。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轉業建設委員會的組織機構,配備專職幹部,管理日常業務。此項工作,平時由民政部門主管,同級的人民武裝部門應積極予以協助;必要時人事、勞動、合作、文教、衞生、財政、經濟等有關部門應派得力幹部參加轉業建設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二十三、一九五0年七月一日以前處理回鄉的革命軍人,個別在生產生活上確實有困難的,也可按照本辦法處理。
二十四、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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