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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024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八)》)。《補充規定(八)》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調整1個罪名,即將“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調整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 [3] 
中文名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解    釋
主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出售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等
界    限
本罪與非罪
立案標準
造成惡劣影響的等
相關法律
《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犯罪構成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的國有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對於國有公司、企業來説,國家是其資產的所有者,作為資產終極所有者,國家擁有國有資產所有權,這是一種原始產權,是國家對企業的投資行為而形成的,是代表全體人民享有的財產權利,通常表現為財產的收益權和資產的最終處分權。由於國家不可能去經營成千上萬的國有公司、企業,只有通過國有公司、企業自己的經營使國有資產在運營中保值增值,為國家帶來收益,所以國家所有權必須分解出國有公司、企業法人財產權,將國有資產的實際支配使用和依法處置的權利交給國有公司、企業,而國家只享有原始產權。本罪的客觀危害性具體表現在使國家喪失了部分原始產權,即喪失了被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的那部分國有資產其原有價值與現有價值的差價所代表的那部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國家制定了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包括產權登記制度、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制度、產權收益監繳管理制度、資產評估管理制度以及通過清產核資核實企業資本金的制度等。這些制度對於切實做好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和控制國有資產流失現象,有重要的作用。本罪在侵害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同時,也破壞了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因為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國有資產,是建立在對國有資產評估中粗評、漏評、低評的基礎上的,直接侵害了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以致造成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
1、違反國家規定。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規定,如《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為人為了謀取私利而做違反公司法及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事情。
3、實施了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行為。這裏的國有資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國有資產、即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其他國有財產,具體表現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機器、設備、廠房、土地等有形或者無形的財產。這裏的低價折股,是指將國有公司、企業的實物財產、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故意低估作價,摺合為股份作為出資。這裏的低價出售,是指將上述國有資產以低於其實際價值的價格出賣給他人。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在合資、合營、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國有資產不進行資產評估、或者進行了資產評估、但低於所評估資產的實際應有的價值低價折股;有的低估實物資產;有的國有資產未按重置價格折股,未計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賬面原值折股;有的對國有公司、企業的商標、商譽、專利等無形資產未計入國家股;有的不經主管部門批准,不經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擅自將屬於國有公司、企業的土地、廠房低價賣給小集體或私營業主,從中收取回扣等。
4、本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只有在造成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結果時,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只能使其承擔行政責任。這裏的重大損失,是指因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而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無法挽回,國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況。至於“損失重大”的認定標準,有待最高司法機關作出權威性解釋。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予以及時制止或糾正,客觀上未發生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則不能認定為本罪。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除此不能構成本罪。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由故意構成,並有明確的徇私動機。如果不是出於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動機,而行為人是由於思想知識水平低,專業知識不足,業務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國有資產折股和出售時發生錯誤則不能構成本罪。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正確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把握本罪與一般徇私低價處理國有資產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是否使國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行為人低價處理國有資產的行為未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即不能以本罪定罪處罰。
本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本罪與職務侵佔罪都侵犯了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在主觀上都出於故意,但兩罪是有本質區別的:
1、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徇私舞弊、低價變賣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而職務侵佔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2、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職務侵佔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3、主觀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徇私情或私利,而職務侵佔罪的目的是非法佔有單位財產。
4、客體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而職務侵佔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本單位所有的財產。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七條 [1]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處罰

犯本條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2]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八)》)。《補充規定(八)》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調整1個罪名,即將“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調整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
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2023年12月29日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將該條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公司、企業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