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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

鎖定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中文名
徇私枉法罪
外文名
The crime of favoritism

徇私枉法罪定義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徇私枉法罪法條依據

徇私枉法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枉法仲裁罪】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 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條。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原條文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主文中徇私枉法罪相關內容[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發釋字〔2006〕2號][2006.07.26發佈][2006.07.26實施]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脱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採信,或者故意對應當採信的證據不予採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

徇私枉法罪構成要件

1、一種主體: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4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根據立案標準,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行為主體。但是,只有負有刑事追訴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才能成為本罪的正犯。司法機關為了謀取某種利益,集體研究共同犯本罪的,應當對組織、策劃、實施本罪行為的人以徇私枉法罪論處。
2、三種行為:
一是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追訴”,是指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活動。“追訴”,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屬於追訴只要實質上屬於追訴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實上追訴即可;不限於追訴的全部過程,只要進入追訴階段即可,即對無罪的人實行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之一,即為追訴;不要求採取法定的強制措施,只要屬於通常的追訴行為即可。對於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不立案、不報捕,但予以關押的手段,待被害人“交待”後再立案、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本罪(如果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罪,而將其作為“逃犯”在網上通緝的,成立本罪。概言之,“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主要表現為,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訴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進行立案、偵查、起訴或者審判。
二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這裏的“追訴”包括法定的全部追訴過程與追訴結果。換言之,對有罪的人或者不立案、或者不偵查,或者不起訴,或者不宙判,或者判決裁定無罪的,都屬於“不使他受追訴”。不使有罪的人受追訴,是指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進行追訴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或者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者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脱離司法機關偵控。對於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收集有罪證據,導致有罪證據消失,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有罪的,應當認定為本罪。本罪中“有罪的人”,顯然不是指經過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人,而是指有證據證明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至於有罪的人是否實際歸案,不影響“有罪的人”的認定。
三是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一般認為,其中的枉法判決、裁定內容,包括無罪判有罪、有罪判無罪,以及重罪輕判、輕罪重判。其實,將無罪判有罪、將有罪判無罪的,宜分別歸入前兩種情形。問題是,偵查、起訴人員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導致無過錯的法官將重罪定為輕罪或者將輕罪定為重罪的,應當如何處理?可以肯定的是,這種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只是該行為屬於上述哪一種情形的問題。一個途徑是,可以將“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解釋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應有的追訴”,故偵查人員、起訴人員弄虛作假使法官將重罪定為輕罪的情形,屬於這一類。但是,對於使法官將輕罪定為重罪的行為,難以解釋為“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於偵查人員、起訴人員的上述行為,均應認定為利用缺乏故意的行為(法官無犯罪故意的審判行為)的間接正犯,即上述第三種情形的間接正犯。
(二)責任形式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出於徇私、徇情動機。
刑法條文兩處規定了“明知”、兩處規定了“故意”,旨在明確將過失排除在外。因此,過失導致追訴無罪的人、包庇有罪的人或者錯誤判決、裁定的,不成立本罪。“明知是無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行為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應予刑事追訴的人。只要行為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追訴,就符合了“故意包庇”的要件,不另要求具備其他責任要素。徇私枉法罪還要求出於徇私、簡情動機,但是,只要排除了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實掌握不全而過失造成錯判,便可認定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徇私枉法罪常見問題

(一)徇私枉法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導致無罪的人受追訴,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訴的,不成立本罪,但有可能成立翫忽職守罪
這是因為,既然刑法規定了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那麼,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對於失職導致無罪的人受追訴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訴的,也應以翫忽職守罪論處。但需要注意以下兒點:第一,對於因法律適用能力低下導致無罪的人受追訴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訴的,不應認定為翫忽職守罪;第二,對於過失造成的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一般也不應當以翫忽職守罪論處;第三,只有當“無罪的人受訴,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訴”這一結果本身符合翫忽職守罪的結果要件時,才能認定為翫忽職守罪:當事人不服判決而自殺的,一般不應將自殺身亡結果歸屬於裁判行為。
(二)明知是無罪的人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或者明知是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人而判處死刑。
(三)司法工作人員可能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罪,徇私枉法罪中使無罪的人受追訴的行為也可能表現為採取拘禁措施,因而需要區分。
使無罪的人受追訴的行為,即使沒有制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僅採取取保候審措施),也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通過偽造證據等方式對無罪的人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是非法拘禁罪與徇私枉法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處罰;因證據不足而超期羈押的,一般屬於非法拘禁罪與濫權罪的想象競合;不是為了追訴而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如果行為人濫用職權,則是非法拘禁罪與濫用職權罪的想象競合)。
(四)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訴的行為與包庇罪有相似之處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具體的職務權限(如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使重罪輕判的,成立徇私枉法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包庇行為與其具體的職務權限無關的,成立包庇罪。
(五)徇私枉法罪與妨害作證罪的關係,存在許多值得研究的問題。具體如下:
1、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從事勘驗、檢查,司法工作人員因徇私而不從事勘驗、檢查,導致有罪證據流失的,或者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司法工作人員作虛假勘驗筆錄、虛假檢查筆錄,司法工作人員因此而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構成徇私枉法罪,一般公民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教唆犯)與妨害作證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處罰。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沒有徇私枉法,對一般公民的行為以妨害作證罪論處。
2、司法工作人員為了使無罪的人受追訴,或者為了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為了枉法裁判,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屬於想象競合,從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處罰。
(六)徇私枉法罪與司法工作人員實施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關係是一個難題。
因為司法工作人員完全可能以毀滅、偽造證據的方式實施枉法行為。如前所述,徇私枉法罪的行為主體應限於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因此,未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應認定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通過毀滅、偽造證據的方法實施枉法行為的,同時觸犯了徇私枉法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但由於只有一個行為,屬於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處罰。司法工作人員與一般公民通謀,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實施徇私枉法行為,一般公民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司法工作人員成立徇私枉法罪(正犯)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狹義的共犯)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一般公民成立徇私枉法罪(狹義的共犯)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正犯)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七)徇私枉法罪與受賄罪的關係,值得深人研究。
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司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兩者關係如下:
1、由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因收受賄婚而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應當數罪併罰,而刑法第399條第4款卻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説明該款屬於特別規定、例外規定。亦即,該款將原本屬於數罪併罰的情形擬製為一罪。
2、特別規定、例外規定只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場合,而不能類比適用於其他情形。例如,不能因為刑法將綁架殺人規定為一罪,司法機關便擅自將綁架後強姦他人的、非法拘禁後故意殺人的情形,也以一罪論處。同理,不能因為存在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對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實施其他犯罪的,也以一罪論處。換言之,除了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情形之外,對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實施其他犯罪的,均應實行數罪併罰。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再如,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私放在押人員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3、按照對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文理解釋,只有當司法工作人員先收受賄賂,然後犯徇私枉法等罪的,才以一罪論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收受賄賂成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重大誘因,認定為一罪使得處罰較輕,也可以被人接受。但是,在司法作人員犯徇私枉法等罪後,明知對方的財物是自己違法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而收受該財物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4、司法工作人員“索取賄賂”後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不宜適用第399條第4款。誠然,索取賄賂與收受賄賂沒有實質區別,對收受賄賂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從一重罪處罰,而對索取賄賂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實行數罪併罰,似乎不太妥當。但是,其一,由於刑法第399條第4款屬於例外規定,應當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立法機關在做出這一規定時,當然預想到了存在索取賄賂的情形,而刑法條文並沒有表述為“收受或者索取賄賂”或者“受賄”,只是表述為“收受賄賂”,就説明第399條第4款的“收受賄賂”不包括索取賄賂。其二,索取賄賂後犯徇私枉法等罪的,其違法性與有責性,明顯重於收受賄賂後犯徇私枉法等罪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因此,對於前者實行數罪併罰,具有合理性。
(八)徇私枉法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犯徇私枉法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楊某翫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

徇私枉法罪案件詳情

被告人楊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同樂派出所所長。
犯罪事實如下:
1、翫忽職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XX歌舞廳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經營地址在龍崗區龍平路。2006年該歌舞廳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龍崗街道龍東社區三和村經營XX俱樂部,轄區派出所為同樂派出所。被告人楊某自2001年10月開始擔任同樂派出所所長。開業前幾天,王某為取得同樂派出所對XX俱樂部的關照,在楊某之妻何某經營的川香酒家宴請了被告人楊某等人。此後,同樂派出所三和責任區民警在對XX俱樂部採集信息建檔和日常檢查中,發現王某無法提供消防許可證、娛樂經營許可證等必需證件,提供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上的名稱和地址與實際不符,且已過有效期。楊某得知情況後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依法及時取締XX俱樂部。責任區民警還發現XX俱樂部經營過程中存在超時超員、涉黃涉毒、未配備專業保安人員、發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隱患,楊某既沒有依法責令XX俱樂部停業整頓,也沒有責令責任區民警跟蹤監督XX俱樂部進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據龍崗區“掃雷”行動的安排和部署,同樂派出所成立“掃雷”專項行動小組,楊某擔任組長。有關部門將XX俱樂部存在治安隱患和消防隱患等於2008年3月12日通報同樂派出所,但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跟蹤落實整改措施,導致XX俱樂部的安全隱患沒有得到及時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間,廣東省公安廳組織開展“百日信息會戰”,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如實上報XX俱樂部無證無照經營,沒有對XX俱樂部採取相應處理措施。XX俱樂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築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等規定要求取得消防驗收許可,未通過申報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開業、違法經營,營業期間不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導致2008年9月20日晚發生特大火災,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在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楊某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負有重要責任。
2、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趙某等人在XX俱樂部消費後乘坐電梯離開時與同時乘坐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生口角,XX俱樂部的保安員前來勸阻。爭執過程中,XX俱樂部的保安員易某及員工羅某等五人與江某等人在XX俱樂部一樓發生打鬥,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趙某受輕微傷。楊某指示以涉嫌故意傷害對XX俱樂部羅某、易某等五人立案偵查。次日,同樂派出所依法對涉案人員刑事拘留。案發後,XX俱樂部負責人王某多次打電話給楊某,並通過楊某之妻何某幫忙請求調解,要求使其員工免受刑事處罰。王某併為此在龍崗中心城郵政局停車場處送給何某人民幣3萬元。何某收到錢後發短信告訴楊某。楊某明知該案不屬於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仍答應幫忙,並指派不是本案承辦民警的劉某負責協調調解工作,於2008年9月6日促成雙方以賠償人民幣11萬元達成和解。楊某隨即安排辦案民警將案件作調解結案。XX俱樂部有關人員於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3、受賄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楊某利用職務便利,為XX俱樂部負責人王某謀取好處,單獨收受或者通過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0萬元。

徇私枉法罪判決結果

2008年9月28日,楊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偵查終結移交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犯翫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向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期間,延期審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同樂派出所的所長,對轄區內的娛樂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其明知XX俱樂部未取得合法的營業執照擅自經營,且存在眾多消防、治安隱患,但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使本應停業整頓或被取締的XX俱樂部持續違法經營達一年之久,並最終導致發生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羣眾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明知XX俱樂部發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應予刑事處罰,不符合調解結案的規定,仍指示將該案件予以調解結案,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鑑於楊某在實施徇私枉法行為的同時有受賄行為,且該受賄事實已被起訴,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應以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XX俱樂部負責人王某的鉅額錢財,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楊某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即主動交代自己全部受賄事實,屬於自首,並由其妻何某代為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某犯翫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總和刑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繳受賄所得的贓款人民幣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楊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徇私枉法罪裁判要旨

本案要旨有兩點:一是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如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那麼,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二是瀆職犯罪同時受賄的處罰原則。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有特別規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徇私枉法罪相關詞條

徇私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