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形成權

鎖定
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與消滅的權利。形成權必須通過行使才能產生效力,權利人雖享有該權利但不行使,不會影響現存的法律關係。 [1] 
常見的形成權有:撤銷權;解除權;抵銷權;追認權;否認權;選擇權等。 [2] 
中文名
形成權
外文名
right of formation

形成權定義

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與消滅的權利。形成權必須通過行使才能產生效力,權利人雖享有該權利但不行使,不會影響現存的法律關係。
常見的形成權有:撤銷權;解除權;抵銷權;追認權;否認權;選擇權等。

形成權法律規定

形成權民法典的規定

關於撤銷權、解除權、選擇權等的部分條文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八十六條 【責任競合】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 【除斥期間】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三百八十四條 【供役地權利人單方解除地役權合同的法定事由】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五百零二條 【合同生效時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百一十五條 【選擇之債中選擇權歸屬與移轉】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五百一十六條 【選擇權的行使方式】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後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
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八條 【行使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三十三條 【情勢變更】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八條 【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範圍以及必要費用承擔】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效果】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百六十二條 【合同約定解除】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解除權行使期限】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 【合同解除程序】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條 【無權處分效力】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六百一十條 【出賣人根本違約的風險負擔】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三十一條 【從物與合同解除】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條 【數物同時出賣時的合同解除】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是,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買受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條 【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合同解除】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之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之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及其限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六十三條 【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及其行使期間】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贈與人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撤銷贈與的法律後果】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六百七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責任】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百零二條 【保證人拒絕履行權】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一十一條 【租賃人未按約定使用租賃物的責任】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六條 【承租人對租賃物轉租】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違反支付租金義務的法律後果】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條 【非承租人構成根本性違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賃物權屬有爭議;
(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條 【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法律後果】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條 【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的法律後果】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七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時承租人解除權】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支付租金義務】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七百五十三條 【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條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第七百五十五條 【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百五十六條 【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第七百五十八條 【租賃物價值返還及租賃物無法返還】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於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攬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八條 【定作人協助義務】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七條 【定作人任意解除權】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八百零六條 【合同解除及後果處理的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百二十九條 【託運人變更或者解除運輸合同權利】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八百五十七條 【技術開發合同解除】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條 【委託合同解除】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九百四十六條 【業主合同任意解除權】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七十六條 【合夥期限】合夥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夥。
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夥期限為不定期。
合夥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肖像許可使用合同解除權】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脅迫婚姻】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隱瞞疾病的可撤銷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形成權行使方式

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方式

通常表現為單方明示行為,包括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的形式,但也可以通過默示形式來行使,包括推定形式,如第503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或者沉默形式,如第1124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60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形成權法定方式行使形成權

1、法律要求以訴訟方式行使的形成權包括:債權人的撤銷權。(《民法典》第538-539條)
2、法律要求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行使的形成權包括: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所引起的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中的撤銷權。(《民法典》第565條)
3、法律要求以訴訟或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的方式行使的形成權包括:可撤銷婚姻中的撤銷權。(《民法典》第1052-1053條)

形成權以默示方式行使的形成權

如第503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或者沉默形式,如第1124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60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1、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民法典》第503條)
2、繼承權人對繼承權的接受: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後、遺產分割之前,未作出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權。(《民法典》第1124條)
3、受遺贈權的放棄: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民法典》第1124條)

形成權權利生效

形成權的生效:單方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為生效,不需要對方同意或作出輔助行為形成權行使的最大特點是不以相對人的同意為要件,僅僅取決於權利人的單方意志所以必須對其行使期間作出嚴格限定。這一期間就是除斥期間,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在此期間,權利人逾期不行使將導致形成權本身的消滅。期間的長短如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則依當事人約定的期間;無約定的,應在合理期間內行使。如第564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形成權的生效雖不以相對人的同意為要件,但後者有權提出異議。該異議也必須在法定或約定的期間提出,否則不受支持。理解這一點,就能很好理解如下這個條文。
相對人對另一方依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出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的意思表示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90日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形成權權利分類

根據形成權的行使是否需要通過訴訟程序,可以將形成權區分為簡單形成權與形成訴權,前者如合同解除權,後者如債權人的撤銷權;根據形成權的行使是着眼於消滅一特定的法律關係還是形成一特定的法律關係,可以將形成權區分為消極形成權與積極形成權,前者如抵銷權,後者如追認權、優先購買權等。

形成權法律特點

第一,依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夠使既存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第二,其效力的發生不需要相對人作出某種輔助行為或共同行為。
第三,其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
第四,其不能與其所依附的法律關係分離。
第五,其受到除斥期間的限制。

形成權常見問題

形成權除斥期間

正如第199條規定的,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形成權形成權異議

1、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抵銷權時,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
2、當事人沒有就異議期間達成約定的,異議期間為對方當事人收到解除通知、抵消通知之日起3個月。

形成權形成權行使的其他規則

1、不得附任何條件或期限。如第56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2、一經行使不得撤銷。因為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一旦到達對方即生效,故無所謂撤銷。但是在到達對方之前,因意思表示尚未生效的,故可以撤回。
3、形成權不能與所依附的原權利分割而單獨轉讓。

形成權案例分析

案例:張敏與胡道羣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上訴案

形成權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判斷債務人與受讓人的房屋買賣行為是不是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為基準,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房管部門評估價,結合訴爭房屋價格、受讓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房屋交易行為是否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和房屋使用情況等進行綜合分析予以確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的財產或利益歸屬於全體債權人而非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債權人。
【案號】(2009)新民一初字第2491號
二審:(2010)徐民終字第841號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胡道羣。
被告(上訴人):張敏。
被告:李年順、丁潔。
被告李年順、丁潔系夫妻關係,丁潔系證人丁豔麗的大姐,被告張敏的弟媳婦系丁豔麗二姐。
2008年9月28日,丁潔向胡道羣的丈夫陸新文借款50萬元。陸新文去世後,胡道羣提起訴訟。2008年12月2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據胡道羣的申請,裁定查封李年順、丁潔所有的新沂市新安鎮城關新村9號樓2單元301室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查封當天,法院向房管部門送達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2009年1月2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判決李年順、丁潔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胡道羣借款50萬元。
2008年12月15日,李年順、丁潔將訴爭房屋以12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敏。當天,丁潔的妹妹丁豔麗到銀行還清房屋剩餘貸款37304.47元。次日,經房管部門評估,訴爭房屋市場價值為19萬元。李年順與張敏分別於12月16日、12月17日交納轉讓房屋相關契税,契税計算均以19萬元為準。2009年12月16日,房管部門為張敏辦理了房產證。
胡道羣提起訴訟,主張李年順、丁潔已離家出走,除訴爭房屋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李年順、丁潔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房屋給張敏,對其債權造成損害,請求法院撤銷三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三被告賠償其律師代理費12000元。
李年順、丁潔下落不明,經法院公告送達後未到庭參加訴訟。張敏辯稱:其代李年順償還房屋貸款4萬餘元、支付相關税費,連同購房款合計支出19萬元,該房屋系以正常價格而非低價出售;其沒有損害胡道羣債權的惡意,與李年順、丁潔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已經過房管部門確認並辦理了房產證,胡道羣主張撤銷房屋買賣協議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胡道羣的訴訟請求。

形成權裁判結果

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李年順、丁潔將價值19萬元的房屋以12萬元的價格轉讓,轉讓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7萬元,讓利達58.33%,系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張敏主張該房產轉讓價格12萬元加上其替李年順夫婦償還的貸款37304.47元,總房款為157304.47元,再加上契税、過户費用等,故不是明顯不合理低價。但契税、過户費用由行政機關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收取,不屬於購房款,不應當計入轉讓房款。丁豔麗出庭作證證明其交納的貸款系用張敏給的錢、代張敏支出;胡道羣認為丁豔麗是替李年順夫婦交納,雙方存在爭議。房屋轉讓價格應以雙方在房屋買賣協議中約定的價格為準,故認定房屋轉讓價格為12萬元。雙方對丁豔麗交納的貸款究竟是代誰交納存在爭議,因丁豔麗與李年順、丁潔、張敏系親屬關係,其證言證明力較低,張敏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對該筆費用是否是代張敏交納的無法認定,不能證明是其購房款的一部分。因此,應當認定李年順、丁潔與張敏轉讓房產系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胡道羣要求三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12000元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撤銷被告李年順、丁潔與被告張敏於2008年12月15日簽訂的關於座落於新沂市新安鎮城關新村9號樓2單元301室的房地產買賣契約。二、駁回原告胡道羣的其他訴訟請求。
張敏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解決張敏與李年順、丁潔的房屋買賣行為是不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問題,應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為基準,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房管部門的評估價,結合訴爭房屋價格、張敏是否善意取得該房屋、房屋交易行為是否對胡道羣的債權造成損害和房屋使用情況等綜合分析予以確定。
一、關於張敏購買訴爭房屋的價款問題。張敏在一審、二審均主張其購買訴爭房屋的價款應當包括12萬元購房款及其代李年順償還的房屋貸款、交納的税費,故不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證人丁豔麗在一審時到庭證明其用張敏給的錢還清了訴爭房屋的剩餘貸款,交納了相關税費。在二審庭審時,張敏認可李年順、丁潔將訴爭房屋作價12萬元,用以房抵債的形式出售給張敏,該房屋市場評估價為19萬元,李年順和張敏也均以19萬元購房款為標準分別交納了相關税費。
首先,關於訴爭房屋剩餘貸款的支付主體問題。張敏稱系其實際出資,由丁豔麗到銀行償還訴爭房屋剩餘貸款37304.47元,但該主張僅有丁豔麗的證言予以證明。鑑於丁豔麗與丁潔、張敏弟媳婦系姐妹關係,丁豔麗與李年順、丁潔、張敏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丁豔麗的證言依法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張敏出資償還訴爭房屋剩餘貸款事實的依據,故僅憑丁豔麗的證言,不足以認定丁豔麗代李年順、丁潔償還房屋剩餘貸款系由張敏支出。
其次,關於訴爭房屋税費的支付主體問題。張敏稱訴爭房屋的相關税費系其出資給丁豔麗,由丁豔麗交納相關税費,訴爭房屋實際轉讓價格包括12萬元購房款及其代李年順、丁潔償還的剩餘貸款和税費。丁豔麗在一審中也到庭作證其代張敏交納了房屋相關税費。但丁豔麗與丁潔、張敏弟媳婦系姐妹關係,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張敏出資交納訴爭房屋相關税費事實的依據,張敏稱契税和過户費用應當一併記入房屋轉讓價款的主張也有違房屋交易市場房款構成的交易習慣,故張敏認為其持有契税、收據發票及憑證並有丁豔麗出庭證明,就足以證明丁豔麗代為交納的税費系其實際支出的主張不能使人產生內心確信,不予採信。
最後,關於訴爭房屋的轉讓價款問題。張敏在二審中陳述李年順、丁潔欠其債務40萬元,此次系以訴爭房屋抵作12萬元償還其部分債務,且李年順、丁潔經濟困難,對外清償債務的主要財產就是訴爭房屋。張敏的該項主張因李年順、丁潔下落不明無法進行核實;同時訴爭房屋的市場評估價為19萬元,與12萬元的房屋買賣價格相差較大,債務人李年順、丁潔因經濟困難未清償債務,卻將房屋以較低價格折價抵債,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綜上,張敏稱其購買訴爭房屋的價款應當包括12萬元購房款及其代李年順償還的房屋貸款、交納的税費,其沒有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購買房屋的主張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在一審、二審對其購房成本的陳述前後矛盾,主張契税和過户費用應當一併記入房屋轉讓價款也有違房屋交易市場房款構成的交易習慣,結合訴爭房屋現由丁豔麗對外出租等事實,張敏的陳述不能使人產生內心確信,對其主張不予採信,應當認定李年順、丁潔將市場評估價為19萬元的訴爭房屋以12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了張敏。
二、關於張敏是否系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購房,胡道羣的起訴是否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問題。張敏以12萬元的價格從李年順、丁潔處購買了市場評估價為19萬元的房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李年順夫婦系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出售訴爭房屋,張敏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當時本地的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其以12萬元的價格是不能購買到市場評估價為19萬元的訴爭房屋的,加之張敏的弟媳婦與房屋出售人丁潔、經辦人丁豔麗系姐妹關係,可以認定其對訴爭房屋低價轉讓是明知的,並非善意取得該房屋。鑑於李年順、丁潔下落不明,除該房屋外再無其他財產能夠償還所欠胡道羣的債務,張敏購買訴爭房屋的行為必然會影響胡道羣債權的實現,因此,應當認定張敏購買訴爭房屋的行為對胡道羣的債權造成損害,胡道羣的起訴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綜上,張敏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以合理價格購買訴爭房屋,其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張敏如與李年順、丁潔有債權債務糾紛,可以另行向李年順、丁潔主張權利。二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生效後,新沂市人民法院對訴爭房屋評估拍賣並已執結到位。本案基於申請人通過撤銷之訴撤銷被執行人規避執行行為的典型意義,入選江蘇省法院反規避執行十大典型案例。

形成權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撤銷權訴訟案件。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可以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權的成立,要求債務人實施了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債務人與受讓人在行為時均具有惡意,即債務人明知其行為可能有害於債權人而仍為之,受讓人明知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而仍接受之。圍繞原告胡道羣起訴行使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問題,本案有以下三個問題值得討論:一是三被告買賣訴爭房屋行為是否對原告的債權構成損害;二是三被告是不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買賣訴爭房屋;三是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的房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債權人還是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特定債權人。
一、三被告買賣訴爭房屋行為對原告的債權構成損害
合同法設置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備全體債權的清償,體現了現代民法強化契約信賴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取向。但其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效力涉及合同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係的破壞,不僅對交易安全構成威脅,而且構成了對債務人活動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脅,所以法律必須在強化債權人權益和債務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間達成一個平衡,該平衡點即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以此為界線劃分債務人的自由空間與債權人對債務人行為干涉的範圍。在此界限內,債務人可以自由地處分其財產,債權人不得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債權人可以依據撤銷權保全其債權。因此,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為解決判斷標準的確定困難問題,應當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即債權人只需舉證證明債務人有無償處分或低價轉讓財產等處分財產的行為,可能危及其債權的實現,則推定債務人的行為有害該債權。此時,債務人必須反證證明其行為無害於債權人的債權,如證明其仍有資力償還該債務。如債務人不能提供該反證,則債權人即可以行使撤銷權。本案中,鑑於李年順、丁潔下落不明,除訴爭房屋外再無其他財產能夠償還所欠胡道羣的債務,張敏購買訴爭房屋的行為必然會影響胡道羣債權的實現,因此,應當認定張敏購買房屋的行為對胡道羣的債權造成損害。
二、三被告系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買賣訴爭房屋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在無償行為場合,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不要求主觀要件,僅要求具備客觀要件即可發生撤銷權;而在有償行為場合,債權人的撤銷權以債務人有惡意為成立要件,以受讓人有惡意為行使要件。故在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場合,處理案件較為簡單,只需要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可作出裁判,但在債務人有償轉讓財產的場合,由於原則上不能推定債務人具有惡意,此時就會存在如何判斷有償轉讓財產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的問題。
根據前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債權人只要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就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惡意。對何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一般根據當時當地市場的價格來判斷,在同等條件下轉讓的價格與市場價格相比較差距較大,任何一個合理的商人在此情況下都會認為該價格過低,債務人以該價格轉讓財產必然會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即可認定其具有惡意。對受讓人惡意的判定,不要求其知道債務人轉讓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關鍵是看其於受讓該財產時是否知道“明顯的低價”,即轉讓的價格與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相比差距較大,任何一個合理的經營者在此情況下都會認為該價格過低。因為受讓人作為合理的經濟人,應當知道債務人的明顯低價轉讓的行為是一種非正常的交易,必然會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損害債務人的利益。而受讓人此時仍然與債務人發生交易,則表明其主觀上具有惡意。至於受讓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在確定受讓人的惡意時不必考慮,且債權人對此一般也難以舉證證明。因此,債權人只需要證明債務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且依當時具體情形受讓人應當對此是能夠知曉的,據此即可推定受讓人具有惡意。受讓人如對此推定不服,則應就其主觀上的善意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兩審法院準確認定了張敏以12萬元從李年順、丁潔處購買市場評估價為19萬元的房屋的事實,據此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認定三被告系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買賣訴爭房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妥當的。
三、法院依法撤銷的房屋利益應當歸屬於全體債權人
如何確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5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但“自始無效”的後果是什麼?是恢復到債務人與受讓人行為前的原來狀態,債務人與受讓人相互返還財產,還是受讓人向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就其債權部分返還相應的財產,司法解釋的規定並不明確。
對此學界的認識並不統一。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對撤銷的利益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沒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獲得勝訴判決,也沒有其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債權人可以將撤銷的財產取走以清償其債務。如果有其他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則表明債權已確定,在執行時按照債權比例平均分配。理由是撤銷權雖不具有物權的優先性,但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其根本不知道其他債權人存在,而法院也沒有必要發出公告要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使債務人事實上進入破產程序。同時,代位權和撤銷權同為債的保全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賦予了債權人的直接受償權,故對撤銷權也應當進行突破,因此肯定撤銷權具有優先受償性符合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訴訟規則和人之常理,更為公平合理。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撤銷權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所受利益,並有義務將收取的利益加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全體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但無優先受償之權。對於行使撤銷權的費用,系管理事務的費用,有權請求債務人償還。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因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而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要求直接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因為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的實質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故因行使撤銷權自第三人處取回的財產應歸屬於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尤其在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該財產更不能直接交付給債權人而優先受償。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應當按照實際履行順序或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不能享受優先受償權。
專家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一)從學理的角度來説,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的實質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故撤銷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性。撤銷權之規定,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其在本質上附屬於債權,不具有物權的優先性,而根據債權的平等性,一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其保全的債務人財產,應當加入債務人的總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的總的擔保,而不得從中優先受償。即撤銷為全部債權人之利益發生效力,即取回之財產或代替財產之損害賠償,歸屬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平均比例分受清償。撤銷權雖不妨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在此以前並無何等優先權利。
(二)按照合同法規定的立法本意,撤銷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性。合同法和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撤銷權有優先受償性。合同法的起草者認為,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的實質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處取得的財產應歸屬於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撤銷權人自然不享有直接優先受償權。司法解釋的起草者也指出,“經人民法院審理,撤銷權之訴成立的,債務人所實施的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即被撤銷,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免除債務的,視為未免除;轉讓財產的,視為未轉移,以此達到充實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債權的目的,但債權人不能受領因撤銷而由受益人和受讓人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綜上,債權人起訴行使撤銷權成立的,撤銷的財產應歸屬於全體債權人,各個債權人對這些財產都有權平等受償。
(三)代位權和撤銷權存在區別,不能從司法解釋賦予代位權人以優先受償權就推論出撤銷權人也有權優先受償。代位權是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其行使的後果是第三人必須及時償還債務人的債務,其目的是通過代位權的行使保持債務人的財產,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均只為應有事態之重申而已,對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則不產生影響,故影響甚小;而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其成立的後果是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自始無效,根據無效行為處理準則,第三人應就取得之財產恢復原狀,返還債務人,即由債務人脱離的利益復歸債務人,其目的是通過行使撤銷權恢復債務人的財產,故撤銷權的行使是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對相對人的利益影響巨大。同時,從債權人行使兩種權利的條件來分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須是在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而怠於行使的情況下才能行使,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可以不論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到期均可行使。結合前述撤銷權的學理解釋和立法解釋,應當認定各個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得來的利益應歸屬於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尤其在該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到期的條件下,該利益更不能直接交付給債權人而優先受償。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應當按照實際履行順序或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不能享受優先受償權。
(四)不賦予撤銷權優先受償性,並不影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也不會扼殺撤銷權制度的可操作性。雖然債權人不能受領因撤銷得來的財產或利益,而應由各個債權人對該撤銷的財產或利益平等受償,但債權人完全可以在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同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債務人償還債務,並可在撤銷權訴訟和給付之訴勝訴的同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在實質上實現將行使撤銷權所獲得的利益歸屬於自己。同時,對撤銷權訴訟的費用承擔,法律也做出了特別安排,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6條進一步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和有過錯的第三人承擔,這些規定有效減輕了債權人起訴所需費用的負擔,其目的也在於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撤銷權。此外,如果該返還的財產與債權人的債權構成抵銷條件的,債權人還可以依照合同法關於抵銷的相關規定,在事實上取得優先受償的效果。
綜上,可以從一般規則和例外情形兩個層次確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
其一,在一般規則方面,撤銷的財產或利益應當歸屬於全體債權人,各個債權人對這些財產或利益有權平等受償。如果債務人不是任意履行,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因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而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或利益要求直接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有權通過另案起訴債務人行使給付請求權,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勝訴判決以實現其債權。
其二,在以下兩種例外情形,債權人可以在事實上取得優先受償的效果:一是對撤銷的財產或利益,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雖然沒有優先受償權,但如果在債權人因此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同優先受償一樣的實際效果;二是如果依債務人任意履行而向債權人清償,或者其他債權人沒有及時主張債權,通常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就會實現債權,對此,其他債權人自然不得提出異議。
就本案而言,雖然法院認定胡道羣起訴行使的撤銷權成立,如果胡道羣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對訴爭房屋優先受償,法院也不應予以支持。但其已就該債權提起訴訟並在勝訴後申請強制執行,就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請求法院依法處分訴爭房屋並對處分房屋的利益優先受償。
(文/王松 [二審主審法官],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形成權相關詞條

形成權、撤銷權
參考資料
  • 1.    李建偉.《民法專題講座精講卷》:人民日報出版社,2020年
  • 2.    李建偉.《民法專題講座精講卷》:人民日報出版社,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