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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加條約

鎖定
強加條約(Imposed Treaty)是指國際上,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下籤署的條約。二十世紀後期國際間普遍反對武力威迫下達成條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明確規定,使用非法武力強加的條約屬於無效。
中文名
強加條約
外文名
Imposed Treaty

強加條約定義

近代部分多民族統一的國家在其內部的構成民族之間曾經簽訂的武力強加條約,因為不屬主權國家之間的問題,是民族之間的內部事務,是一個國家為了維護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必要手段,而不屬於使用非法武力強加的無效條約。

強加條約起源

強加條約的觀念最早在18世紀至19世紀時出現,最初的大意是指其中一方締約國的意志,因為受武力恐嚇等原因而未能被完全表達。傳統上,國際間締結條約的最基本原則,是條約被締結之後便應該被尊重(即拉丁文的pacta sunt servanda)。“強加條約”是對這基本原則的例外情況。當時一般都認為,強加的條約並不等於條約無效。在尊重條約的基本原則下,它們仍然是有效,對各方依然有約束力。特別是考慮到任何和平條約必然是在武力之下締結。對西方而言,戰敗時在武力之下籤署和約,是保障國家不受敵方完全踐踏的方法。倘若和約屬於強加而變成無效,戰爭中被打敗的一方只會失去締結和約,挽回些微權益的最後機會。

強加條約兩次世界大戰

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美國總統威爾遜提出十四點原則。之後國際聯盟(國聯)及永久國際法庭亦相繼成立。西方各國為減少戰爭再爆發的機會,對集體安全、條約締結等國際關係問題,出現了很多新的觀點。於是開始有法律學者提出,倘若國際條約的締定是出於一個不道德的原因(例如源於侵略戰爭),那麼條約應該是屬於無效的;亦有學者認為,根據國聯的憲章宗旨,國聯的參與國所締定的條約,倘若是出於侵略戰爭,應該都是無效的。
實際施行上,兩次世界大戰期間西方各國政府對強加條約的觀念亦逐漸出現改變。雖然這期間內沒有協議明文規定武力威脅之下達成的條約屬於無效,各國對這類強加條約的態度亦很不一致;但認為強加條約可以是無效的看法亦逐漸出現在國際外交上。例如:
1915年日本向中國發出最後通牒後,中國被迫簽訂二十一條。之後美國對日本表示“鑑於中日兩國簽署條約時談判的背景,將不予承認該條約”。
蘇聯及德國政府於1917年12月簽訂停戰恊議後,兩國的談判在德國最後通牒下進行。雙方雖然在1918年簽署了《佈列斯特——立托夫斯克條約》,但蘇聯認為這是德國以入侵威脅的強加條約。之後德國在凡爾賽條約中,亦宣佈放棄此等以武力強加的條約。
德國在1919年在凡爾賽和約的談判過程中即表示,德國並沒有得到合理的談判基礎。最後的和約是在英法威脅中止停戰的情況下籤署。1936年,希特勒表示凡爾賽條約是強加於德國的,宣佈德國不予以承認。
十月革命後,蘇聯認為沙皇時期俄國與西方國家和日本簽定的條約是強加於俄國,但同時俄國亦有強加於其它國家的條約。1920年代及1930年代,蘇聯一方面表示某些沙皇政府時期與中國、波斯、土耳其等國簽署的條約,因為是強加於後者,故此無效而予以放棄;但同時蘇聯對其它同屬強加於中國的條約則要求中國政府予以承認。雖然蘇聯對“強加條約”的定義並沒一致的標準,但這亦反映了當時國際上開始出現對強加條約的新態度。
但亦有些情況之下,各國並不認為以武力強加的條約是無效的:
1938年德、法、英、意簽署的慕尼黑協定是德國以武力入侵捷克的威脅下籤署。但各締約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都並未認為它是無效的。

強加條約大戰之後

二戰之後,各國普遍認同使用武力強迫對方簽署條約的行為應被禁止。
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節規定:
會員國在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之後1969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五十二條更明文規定:
在違反聯合國憲章原則的武力或威赫之下籤訂的條約無效至此國際法中確定了強加條約無效的法理基礎。倘若條約是於非法武力(一般是指因自衞以外而的武力)之下訂立的話,它們應該是屬於無效的。
但是至今國際法上對”威脅”的解釋仍然存有分歧。有人認為經濟壓力算是威脅的一種。亦有人則認為這樣定義過廣,應該只有使用武力的恐嚇才算威脅。

強加條約不平等條約

不平等條約的稱謂是中國國民黨於1920年代提出的,最初用來指西方與清朝及北洋政府所簽署的一系列條約。後來不平等條約的概念逐漸發展,在國際上亦有被其它國家使用。但現在法學上對何謂不平等條約還是沒有很明確的定論。有些人認為只包括使用武力或脅迫下達成的條約。這種定義下,不平等條約基本上等同於強加條約。但亦有學者認為不平等條約可以指更多不同手段下造成的不平等。這種定義下的不平等條約,包括了任何在本質上對締約國存在不平等的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