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

鎖定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已於2005年11月2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5年第二十一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
通    過
2005年11月2日
公    佈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實    施
2006年1月1日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廉政規定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30 號
局 長  解振華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文件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加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和廉政建設,保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廉潔高效依法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以下簡稱“驗收監測或調查”)工作,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行為。
第三條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規定的要求,堅持廉潔、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並自覺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
第二章 行為準則
第四條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評價機構”)或者其環境影響評價技術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評價機構及評價項目負責人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二)建立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質量審核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明確責任,落實環境影響評價質量保證措施,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
(三)不得為違反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國家明令禁止建設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四)必須依照有關的技術規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五)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隨意抬高或壓低評價費用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六)評價機構應當按照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等級、評價範圍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不得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七)不得轉包或者變相轉包環境影響評價業務,不得轉讓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
(八)應當為建設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九)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編造數據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十)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其所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並如實回答驗收委員會(組)提出的問題;
(十一)不得進行其他妨礙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廉潔、獨立、客觀、公正的活動。
第五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技術評估機構”)或者其技術評估人員、評審專家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技術評估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技術評估結論負責;
(二)應當以科學態度和方法,嚴格依照技術評估工作的有關規定和程序,實事求是,獨立、客觀、公正地對項目做出技術評估或者提出意見,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
(三)禁止索取或收受建設單位、評價機構或個人饋贈的財物或給予的其他不當利益,不得讓建設單位、評價機構或個人報銷應由評估機構或者其技術評估人員、評審專家個人負擔的費用(按有關規定收取的諮詢費等除外);
(四)禁止向建設單位、評價機構或個人提出與技術評估工作無關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邀請,參加旅遊、社會營業性娛樂場所的活動以及任何賭博性質的活動;
(五)技術評估人員、評審專家不得以個人名義參加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工作或者對環境影響評價大綱和環境影響報告書提供諮詢;承擔技術評估工作時,與建設單位、評價機構或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六)技術評估人員、評審專家不得泄露建設單位、評價機構或個人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以及評估工作內情,不得擅自對建設單位、評價機構或個人作出與評估工作有關的承諾;
(七)技術評估人員在技術評估工作中,不得接受諮詢費、評審費、專家費等相關費用;
(八)不得進行其他妨礙技術評估工作廉潔、獨立、客觀、公正的活動。
第六條 承擔驗收監測或調查工作的單位及其驗收監測或調查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驗收監測或調查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或驗收調查報告結論負責;
(二)建立嚴格的質量審核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技術要求,開展驗收監測或調查工作和編制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報告,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
(三)驗收監測報告或驗收調查報告應當如實反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落實情況及其效果;
(四)禁止泄露建設項目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五)在驗收監測或調查過程中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編造數據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六)驗收監測或調查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
(七)不得在驗收監測或調查工作中為個人謀取私利;
(八)不得進行其他妨礙驗收監測或調查工作廉潔、獨立、客觀、公正的行為。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手續,接受並配合技術評估機構的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單位的監測或調查,按要求提供與項目有關的全部資料和信息。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及環境保護驗收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編造數據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二)不得向組織或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及環境保護驗收工作的單位或個人饋贈或者許諾饋贈財物或給予其他不當利益;
(三)不得進行其他妨礙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及環境保護驗收工作廉潔、獨立、客觀、公正開展的活動。
第三章 廉政規定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和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中應當遵循政治嚴肅、紀律嚴明、作風嚴謹、管理嚴格和形象嚴整的原則,在思想上、政治上、言論上、行動上與黨中央保持一致,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堅決執行廉政建設規定,開展反腐倡廉活動,嚴格依法行政,嚴格遵守組織紀律,密切聯繫羣眾,自覺維護公務員形象。
第九條 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及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單位指定評價機構,推銷環保產品,引薦環保設計、環保設施運營單位,參與有償中介活動;
(二)不得接受諮詢費、評審費、專家費等一切相關費用;
(三)不得參加一切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及環境保護驗收工作有關的、或由公款支付的宴請;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或物品,或以權謀私搞交易;
(五)不得參與用公款支付的一切娛樂消費活動,嚴禁參加不健康的娛樂活動;
(六)不得在接待來訪或電話諮詢中出現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態度;
(七)不得有越權、瀆職、徇私舞弊,或違反辦事公平、公正、公開要求的行為;
(八)不得進行其他妨礙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及環境保護驗收工作廉潔、獨立、客觀、公正的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紀檢監察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和環境保護驗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和環境保護驗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環境保護驗收工作的監督檢查工作,可以採取經常性監督檢查和專項性監督檢查的形式。
經常性監督檢查是指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環境保護驗收工作進行全過程的監督檢查。
專項性監督檢查是指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環境保護驗收工作的某個環節或某類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對於重大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環境保護驗收工作,應當採取專項性監督檢查方式。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舉報和投訴。
對舉報或投訴,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署名舉報的,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在對反映的問題調查核實、依法做出處理後,應當將核實、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並聽取意見。對捏造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的,應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二)對匿名舉報的材料,有具體事實的,應當進行初步核實,並確定處理辦法,對重要問題的處理結果,應當在適當範圍內通報;沒有具體事實的,可登記留存。
(三)對投訴人的投訴,應當嚴格按照信訪工作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環境保護驗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各方當事人的彙報或意見;
(二)查閲與活動有關的文件、合同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核實;
(四)其他適當方式。
第十四條 評價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縮減評價範圍、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評價資質,並採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技術評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宣佈評估意見無效或者取消該技術評估機構承擔評估任務的資格。
第十六條 驗收監測或調查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驗收監測或調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非法收受財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追繳或責令退還所收受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其中,對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通報批評、暫停業務或註銷登記;對技術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或評估專家,可以取消其承擔或參加技術評估工作的資格。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錄不良信用、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採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的,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有關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有關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