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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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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8月5日通過的新版《廣東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的主要介紹
中文名
廣東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
發佈單位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日期
1999年9月3日
生效日期
1999年9月20日

廣東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發佈公告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55號)
《廣東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於1999年8月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廣東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保障青年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青年志願者組織和青年志願者及其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青年志願者組織是指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包括各級青年志願者協會及其下屬的青年志願者服務站、青年志願者服務隊等。
本條例所稱青年志願者是指在青年志願者協會登記,參加志願服務的成員。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青年志願服務是指青年志願者組織或者青年志願者自願無償地服務於人民羣眾生產、生活和其他有利於社會發展的行為。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鼓勵和支持青年志願服務行為,維護青年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具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依法登記為從事青年志願服務的社會團體法人。
第七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負責所在區域內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規劃、管理、組織、協調、指導工作。
第八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可設青年志願者服務站、青年志願者服務隊、集體負責青年志願者的招募、培訓、組織青年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九條 青年志願者的基本條件:
(一) 年齡為十六週歲至三十五週歲;
(二) 身體健康;
(三) 自願從事志願服務,並具有相應的服務技能;
(四) 具有當地常住户口或者有效暫住證。
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向青年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經青年志願者協會同意,登記成為青年志願者。
第十條 青年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 參加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各種活動,接受有關教育、培訓;
(二) 請求青年志願者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活動中遇到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三) 對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進行監督;
(四) 退出青年志願者組織;
(五) 有困難時優先得到志願服務。
第十一條 青年志願者應當遵守協會的章程,完成青年志願者組織安排的服務工作,維護青年志願者組織的聲譽和形象。
第十二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青年志願者和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第十三條 青年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貧濟困、幫助助殘、支教掃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廣、醫療保健、環境保護等活動。
第十四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根據服務對象的申請或者實際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青年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是需佩戴統一的青年志願服務標誌。
第十五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的經費可由社會捐贈、資助、政府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協會的資產。
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接受社會捐贈、資助、必須符合協會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十七條 建立小時志願服務制度,以完成志願服務的小時數作為考核青年志願者的基本標準。
第十八條 根據服務時間和工作實績,獎勵優秀青年志願者和青年志願者組織。
第十九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根據青年志願者所從事志願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的青年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條 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學校等單位招工、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對有青年志願服務經歷者優先錄用、錄取。
第二十一條 新聞媒介應當無償開展青年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二條 提倡16週歲至18週歲的青少年進行累計100小時的志願服務。
第二十三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可以根據需要開展青年志願服務周、服務月活動。
第二十四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國內外志願者組織間的交流活動。
第二十五條 青年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造成服務對象損害的,由青年志願者協會承擔民事責任/青年志願者協會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有賠償能力的青年志願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青年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利用青年志願者組織或着青年志願者的名義、標誌進行非法活動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