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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

鎖定
為維護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規範廣東省計劃生育證件管理,根據《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制定《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辦法適用於已婚育齡人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 [1] 
中文名
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
廣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施行地區
廣東省
法規全文
第一條 為維護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規範我省計劃生育證件管理,根據《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已婚育齡人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
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齡婦女(含未辦理結婚登記已生育者、離婚、喪偶者、未婚收養者),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在户籍所在地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以下簡稱《服務證》)。
第三條 《服務證》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與《服務證》配套的《扣繳計劃生育服務證通知書》(以下簡稱《扣證通知書》)、《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請表》(以下簡稱《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文書,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省統一規定的式樣印製。廣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證件專用章以及落實節育措施記錄、檢查記錄等專用章仍沿用省統一的式樣。
嚴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印(刻)制《服務證》、專用印章和相關文書。
第四條 《服務證》由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以下簡稱發證機構)具體負責免費發放。
發證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證》發證登記、檢查制度。發放《服務證》要強化服務,指定專人負責,確保已婚育齡婦女一人一證。
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可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發《服務證》。
第五條 《服務證》應當加蓋發證機構的證件專用章,與身份證同時使用方為有效。塗改或無發證機構蓋章的均為無效證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服務證》管理和發放工作的監督、指導,定期檢查各發證機構的發證工作。
第七條 發證機構發放《服務證》時,應將已婚育齡婦女的婚姻、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獎懲等有關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情況如實記錄在相應欄目上。《服務證》所登記的內容,應與其本人的計劃生育信息檔案相同。已婚育齡婦女隱瞞其婚姻、生育、節育、獎懲等情況造成發證及登記內容錯誤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已婚育齡婦女的婚姻、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獎懲等情況發生變動的,應主動、及時攜《服務證》到户籍地或現居住地發證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有關部門應及時予以變更。
第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為已婚育齡婦女查環查孕後,應在《服務證》“查環查孕服務情況記錄”欄加蓋檢查專用章;已婚育齡婦女在指定的醫療機構查環查孕的,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書後,在《服務證》“查環查孕服務情況記錄”欄加蓋檢查專用章。
第九條 已婚育齡婦女生育子女應辦理如下有關手續,憑《服務證》到產檢或接生單位檢查、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可在懷孕三個月後至生育前持《服務證》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發證機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發證機構核實其婚育情況後,符合生育規定的,應即時在其《服務證》上按有關規定如實填寫登記,並加蓋公章。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的已婚育齡夫妻,應及時補辦登記手續。發證機構在核實其婚育情況後,在《服務證》上“第一胎生育服務情況記錄”的“第一胎生育登記部門意見”欄説明。
(二)符合《條例》規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發證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請、審批按下列程序辦理。
1、申請人攜帶身份證、户口簿、結婚證、子女出生醫學證明等有效證件原件和複印件,並同時附加符合特殊情況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證明材料,持《服務證》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領取並填寫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請表》,其中: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的或者第一胎雙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為殘疾兒,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且新組合家庭只有一個子女但該子女為殘疾兒的,應有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的鑑定結論材料;再婚的,應附有法院離婚判決書或離婚協議書或喪偶的死亡證明書;患不孕症依法收養的,應有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鑑定書及收養證;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要出具雙方父母户籍所在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屬獨生子女證明材料;屬政策外生育人員的,應提供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及徵收票據等等;
2、申請人將填寫好的《再生育申請表》分別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審核並加具意見;有工作單位的,應先交其所在單位加具意見後,再交雙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審核並加具意見;
3、村(居)民委員會接到申請人的《再生育申請表》三個工作日內加具意見,並將加具意見的《再生育申請表》連同申請人其他證明材料在五個工作日內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發證機構審批;
4、發證機構接到《再生育申請表》後十個工作日內審批,審批後及時將《再生育申請表》發還村(居)民委員會,並在審批完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發證機構審批再生育的申請,採取集體討論的辦法進行,對符合生育規定的,簽署同意意見;對不符合再生育規定的,在發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決定書》前,應先發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聽證告知書》;對需要舉行聽證的申請人,要發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聽證通知書》;
5、村(居)民委員會收到發證機構的審批意見後,應將批准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名單張榜公佈三十日,接受羣眾監督。張榜公佈期滿,羣眾無異議的,村(居)民委員會將持證人《服務證》送發證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加蓋公章後再送還申請人。
對羣眾有異議的,發證機構應會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符合再生育規定的,應再次張榜公佈三十日,並註明調查複核結果;不符合再生育規定的,由村(居)委會將《服務證》退回申請人。
第十條 對登記、審批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發證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可與其在生育前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書》。
第十一條 患不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已婚育齡夫妻,可在懷孕三個月後至生育前持《服務證》到女方户籍地發證機構辦理懷孕等有關申請、審批和登記手續。
因胎兒流產、嬰兒夭折符合《條例》生育規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應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按本辦法第九條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事宜。
符合《條例》規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在生育前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男方户籍在我省、女方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齡夫妻,其生育的子女符合我省規定,需隨父入户,或者已生育子女隨夫生活一年以上且有長住趨勢,或者符合我省生育規定因特殊情況需在我省生育的等情形,均可憑女方户籍所在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同意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辦理《服務證》證明及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間的婚育狀況書面材料,經男方户籍所在地審批後,可由男方户籍地發證機構發給女方《服務證》,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有生育的,在《服務證》生育服務情況記錄的“備註”欄中註明。
申請人女方為駐粵部隊現役軍人,由其所在部隊按規定出具證明向駐地發證機構領取《服務證》。
第十三條 本省户籍已婚育齡婦女在本省範圍內流動的,可憑《服務證》在現居住地接受有關計劃生育的管理和服務;應在到達現居住地十五日內主動到現居住發證機構交驗《服務證》。符合生育規定的,憑《服務證》在現居住地接受孕期檢查和生育。
外省籍已婚育齡婦女,應憑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接受孕期檢查和生育。
第十四條 各級醫療機構和接生單位在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及接生前,應當查驗其計劃生育證明。屬本省户籍的已婚育齡婦女,查驗其《服務證》有無第一胎(孩)登記或再生育一胎子女審批;屬外省籍已婚育齡婦女,查驗其有效的生育證明;對沒有《服務證》或《服務證》沒有第一胎(孩)登記、再生育一胎子女審批的以及無有效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並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暫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或未經查驗,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本《服務證》可作為持證人接受計劃生育情況檢查和辦理有關證照的憑據。
在計劃生育工作檢查時,持有《服務證》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主動出示本證明接受查驗。
第十七條 持證人户口發生遷移的,原發證機構應為其辦理註銷手續,在《服務證》“特殊情況記錄”欄註明,並告知其攜本證到新户口地發證機構辦理新證。新户口地發證機構在接到持證人所持的《服務證》後,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意見,經確認符合規定後,收回舊證,換髮遷入地的新證。
持證人户口發生遷移後,不辦理換證手續的,原《服務證》無效。
第十八條 持證人遺失《服務證》的,應及時向發證機構報失,並由發證機構審核後補發。發證機構在補發時,按原發證編號登記,並在“特殊情況記錄”欄註明原發證日期。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已發證的予以撤銷並收回已發證件;持證人所持證被宣告無效或撤銷而仍繼續懷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懷孕、生育處理。
(一)持證人弄虛作假、騙取、塗改、轉借《服務證》,或所持《服務證》的主要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發證機構發現後應發出《扣證通知書》扣繳或撤銷其《服務證》。
(二)持證人經批准再生育一胎子女,懷孕後無緊急情況未經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人工終止妊娠的,發證機構發現後,在其《服務證》“再生育一胎子女生育服務情況記錄”中的“備註”欄註明“因擅自施行人工終止妊娠,取消原再生育批准”並加蓋公章;在“特殊情況記錄”欄註明施行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時間並加蓋公章。
(三)發證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發放《服務證》,或者經辦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服務證》和在《服務證》上登記虛假內容的,其《服務證》無效。
第二十條 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現流動人口所持《服務證》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發出《扣證通知書》,扣繳其《服務證》,並通知原發證機構;原發證機構必須及時核實,並將結果通報發現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由發現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構、經辦人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對發證機構負責人、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持證人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經濟責任。
(一)刁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登記或審核發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服務證》或者違規審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扣繳持證人《服務證》或扣證後不向原發證機構核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亂收費,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執行復議決定的。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服務證》和有關文書,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私刻有關印章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七條及我省的有關法規、規章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無理拒絕受理辦證,或者逾期不予答覆,或對扣繳、撤銷、收回《服務證》以及行政處罰等不服的,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三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以前有關本省計劃生育證件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