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

鎖定
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的是對廣東省內關於航道保護所出台的措施
中文名
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
會    議
第十八次會議
委員會公告
《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
施行日期
1996年1月1日
發佈時間
1995年12月17日

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發佈信息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3號)
《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1995年11月2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5年12月17日
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開發水運資源,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轄區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和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其所屬的省航道部門對全省航道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航道部門負責本轄區的航道及航道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水利、礦產、水產、林業、公安、港航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專用航道及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並接受航道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也可以委託航道部門代管。軍事專用航道、進港航道和港區內的航道及航道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樹本省已通航和可開發通航的河流(包括運河,下同)、出海口門及沿海航道、編制或修訂航道發展規劃,應按國家規定權限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航道部門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應徵求水利電力部門的意見;水利電力部門進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時,應徵求航道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修建攔河、臨河、跨(過)河建築物和進行航道建設,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防洪排澇標準等有關規定,並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開發利用內河、出海口門及沿海航道的灘塗,必須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的要求,並徵得航道部門同意。
第三章航道保護
第九條 禁止向航道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兩岸邊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邊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瀉的物品等破壞、影響航道的行為。
第十條 航道部門應當加強航道的養護和管理,保持規定的航道尺度,保證助航標符合國家標準,保護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一條 航道部門為保證航道暢通,從事勘測、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設施、設置助航標誌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理阻撓、干涉。
第十二條 開通快速船航線應符合航道和堤圍安全的要求,並徵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航道較窄的河段,快速船應按港航監督部門會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速度通過。
船舶、竹木排筏、浮運物體的尺度和吃水深度應符合規定的航道尺度、過船建 築物規模的要求。
第十三條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航道發展規劃,建設單位和個人應證得航道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報批、報建手續:
(一)修建攔河閘壩、水電站;
(二)修建和設置碼頭、駁岸、護坡、船塢、滑道、涵洞 排污口、抽水站、護岸磯頭、渡口、錨地、躉船;
(三)修建橋樑、棧橋、隧道、渡槽以及埋設或架設纜線、管道;
(四)修建其他攔河、臨河、跨(過)河建築物或設施。
上述設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規劃等有關部門的,建設單位和個人還應分別報有關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修建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開工前必須通知航道部門參與監督放線;工程施工完畢應按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工程竣工應有航道部門參加驗收。
第十五條 修建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工程設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按通航標準和有關的技術要求設置經航道部門認可的助航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或委託該轄區的航道部門設置和管理,按有關規定承擔設置和維護費用。
第十六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同時建設相應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並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規模和設計、施工方案,須經航道部門審查同意;工程竣工驗收,經航道部門確認過船建築物符合設計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攔河閘壩工程施工期間確需中斷通航的,必須徵得航道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原通航河流因建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航道淤積的,航道部門應根據通航需要提出復航計劃或解決辦法,按管轄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補建過船建築物,改建或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八條 航道變化、助航標誌異動和在航道上進行工程施工作業,航道部門應根據需要發佈航道通告。
第十九條 在通航水域上進行測量、挖泥、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單位或個人,應報航道部門審核同意,並由航道部門發佈航道通告。施工完畢對圍堰等遺留物必須及時清除,並應經航道部門驗收。
發佈航道通告應同時抄送當地港航監督部門。
第二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建設單位應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通航流量,並事先與航道部門達成流量分配協議。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部門需要減流、截流或突然加大流量、應事先通知航道部門,並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船舶航行安全,但須緊急排澇行洪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主航道上設置固定網具和攔河捕撈網具。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設置漁網、漁柵或進行水產養殖,不得妨礙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航道範圍內開採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部門批准,到地礦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劃定的區域和指定的方式作業。未經河道和航道部門批准,地礦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採礦登記手續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航道上沉設,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設置標誌警告過往船舶注意安全,並應立即報告港航監督和航道部門,沉沒船舶應在港航監督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清除。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壞助航、導航設施和測量標誌。
船舶、竹木排筏、浮運物體碰撞(拖帶)助航標誌、造成標誌移位、熄滅、失常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立即報告航道部門,並按損壞情況予以賠償。
助航標誌周圍不得種植影響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響助航效能的建築物;航道兩岸不得設置與助航標誌相混淆的燈光。
第二十五條 船閘及其附屬設施、船閘管理區域內依法徵用的土地和劃定的水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毀壞。
第二十六條 在我省沿海和內河航行、施工、作業或固定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浮運物體的所有者或經營者(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應按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過閘費等航道規費。收費標準和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航道規費的繳費義務人就履行繳費義務。航道部門對繳費義務人的繳費情況有權進行稽查或委託審計部門進行專項審計。
航道行政執法人員在航道、碼頭、港區、船舶、繳費單位依法進行檢查監督,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接受檢查,港航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給予配合。
第二十八條 航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有二人以上,統一佩帶“航道行政管理”或“中國航道徵費”胸章,穿着工作服,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行政檢查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徵費稽查證”。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地級市以上航道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外,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侵佔、損毀航道、航道設施或船閘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以不超過損失賠償費40%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或不按批准範圍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築物或設施,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完畢不及時清除遺留物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設置助航標誌的,責令其限期設置,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建或不按審批的規模建設過船建築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攔河閘壩,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漁網、漁柵的,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航道部門批准或不按劃定區域挖砂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繼續違章作業的,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地礦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報告或不及時打撈沉船的,責令其承擔打撈沉船的全部費用,並處打撈費用2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依法繳納航道養護費、過閘費或其他航道規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航道部門收到按本條例規定需由其批准的申請後,應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三條 航道部門或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航道部門負責賠償。航道部門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撓航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航道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航道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廣東省航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