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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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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是文發號為第24號,於1992年通過的文件。
中文名
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通過時間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文發號
第24號
施行日期
1992年10月10

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實施辦法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2年10月10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4號發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需要確認的,須持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據其人事檔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證件或户籍登記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辦理。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須經縣(區)以上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方予確認。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的實施負有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對回國定居的華僑予以關心和扶助。
凡回國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華僑科技人員,按雙向選擇的原則安排錄用;對其他回省內定居的華僑,妥善安置。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六條 歸僑、僑眷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開展合法的社會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擁有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損毀。
第七條 省對安置歸僑的國營農、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其所需的華僑事業費、基建投資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計劃,其生產經營需要銀行信貸支持的,銀行優先給予安排。
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專項分配給國營華僑農場等企業的資金和物資,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國營華僑農場納税確有困難的,由華僑農場提出申請,按税收管理權限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税或免税照顧。
國營華僑農場設置的學校和醫院,納入所在市、縣的計劃和管理,按縣辦學校、醫院的要求安排經費,配備師資、醫務人員和教學、醫療設備。
安置在國營農、林場的歸僑(含配偶、子女)職工,經有關部門批准調往城鎮工作的,給予辦理户口、居民關係遷移手續;要求到城鎮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及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安置歷營農、林場的歸僑(含子女)在農村的配偶要求到國營農、林場落户團聚的,應予批准,由省政府納入專項指標,符合招工條件的可吸收為農、林場合同制工人。
第八條 歸僑、僑眷用僑匯、境內銀行外幣存款、投資外匯的本息、境外親友贈送的外匯資金或進口設備、工具興辦的僑屬企業,按省有關規定享受減税或免税的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送的小型生產工具,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免徵關税和進口環節產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條 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佔、貪污或挪用。
第十條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業權人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或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徵得業權人同意,並按國家和地方私房租賃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手續。租賃期滿,歸僑、僑眷業權人有權收回自用或再出租。歸僑、僑眷業權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單位或當地房管部門,應將承租人作為無房户優先安排。
歸僑、僑眷業權人在國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經批准回國定居而無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賃合約,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須及時騰退。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在城鎮範圍內拆除歸僑合法的私有房屋、僑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繼承的華僑私有房屋,按《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拆除城鎮華僑房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類學校,給予照顧錄取;報考僑務部門主管的學校及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的,優先錄取。具體辦法由省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對大專院校畢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服從國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據本人意願分配到其直系親屬所在地工作;直系親屬不在國內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分配地區上給予適當照顧。
報考大專院校未被錄取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願意繼續報考升學的,可留原校補習一年;要求就業並符合用工單位需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錄用。
第十二條 僑務部門主管的企業、事業單位及華僑捐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招工招干時,應優先錄用歸僑及其子女。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截留、凍結、侵吞、扣壓和沒收。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報送上級主管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意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送公安機關審批;公安機關應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批,通知申請人。歸僑、僑眷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送審通知或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單位應及時作出答覆。如歸僑、僑眷申請人認為有關單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當地僑務部門提出申訴,受理單位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各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在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令其辦理停職、停薪、退職、免職、退學、停學或騰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歸僑、僑眷獲准短期出境探親,在批准假期內,其户口、職務及住房均應保留。具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歸僑、僑眷獲准出境定居,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待遇,依照國家機關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待遇辦理。
歸僑、僑眷職工獲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關職工調資政策的,可以列入調資範圍,參加升級考核。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後,其出境前和恢復工作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十六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與國內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同等待遇,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發給,並可按當地外匯調劑價格兑換成外匯攜帶或匯出境外。
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允許其直系親屬繼續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權歸購房者所有;持有出國護照但未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入境簽證的歸僑、僑眷職工,要求按當地的規定購買公房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購房待遇。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家機關、國營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的,照顧加發退休補助費。
第十八條 具有大學和大學學歷以上的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給予適當照顧。屬華僑、歸僑直系眷屬的,可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屬華僑、歸僑非直系眷屬的,在償還培養費後,可免除服務期。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從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
第十九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外籍華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修訂的辦法

(2002年1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需要確認的,須持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據其人事檔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證件或者户籍登記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辦理。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必須經縣級以上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方於確認。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的僑眷身份不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並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的實施負有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回國在本省定居的華僑予以安置和扶助。華僑要求回國在本省定居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申請人在三個月內未收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單位應當及時作出答覆。回國在本省定居或者工作的華僑高級人才,可按照本省關於鼓勵出國留學高級人才來粵創業的有關規定辦理認定手續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六條 歸僑、僑眷依法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開展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歸僑、僑眷依法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擁有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損毀。
第七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華僑農場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對華僑農場改制設立的管理區或者鎮實行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其教育、衞生、公安等納入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計劃和管理,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華僑農場的發展,對其所需的華僑事業費、基本建設投資等資金,列入各級財政預算計劃。
國家和有關部門專項分配給華僑農場的資金和物資,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拖欠。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貧困華僑農場納入農村扶貧工作計劃。貧困華僑農場享受貧困山區和貧困縣的優惠政策。
華僑農場的合法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佔用華僑農場的土地或者損壞華僑農場的農作物。
第九條 華僑農場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華僑農場職工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項社會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助,按照當地社會保險的規定,保障華僑農場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條 華僑農場的歸僑(含配偶、子女),經有關部門批准安置在城鎮工作的,給予辦理户口遷移手續。華僑農場的歸僑(含子女)職工,在農村的配偶要求到農場落户團聚的,應當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貧困歸僑、僑眷的生活和生產發展。對失業歸僑再就業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原所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歸僑就業;勞動保障部門的就業訓練和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優先培訓、推薦失業歸僑就業。
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歸僑、僑眷,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救濟。
歸僑、僑眷屬農村“五保”供養的,應當優先安排入住福利院或者敬老院。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貪污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 華僑、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華僑、歸僑、僑眷業權人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類學校,給予照顧錄取;報考僑務部門主管的學校及華僑、港澳居民捐資興辦的學校,應當優先錄取。
報考大專院校未被錄取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願意繼續報考升學的,可繼續留原校補習。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凍結、侵吞、扣壓或者沒收,不得強行借貸和兑換。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申請人認為有關單位不同意或者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有權向上一級出入境管理機關提出申訴,受理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依法申請出境,有關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不得辭退、免職;不得令其辦理停職、停薪、退學、停學或者騰退住房;不得令其辦理退耕、退養;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或者扣壓土地權屬和房屋產權證書;不得停發或者扣發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
第十七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待遇,按照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待遇辦理,並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同等待遇。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國家規定的關於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八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享受原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同等待遇,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並可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兑換成外匯攜帶或者匯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應當自出境定居次年始,在規定時間內向支付單位提供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或者領事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支付單位應當繼續足額髮放。本人回當地的,憑其入境有效護照或者有效證件領取。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前已按照成本價購買的原住公房,其房屋所有權歸購房者所有;原租用的公房,經產權單位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租賃合同後,可由其直系親屬繼續租用,房租按照當地規定的租金標準計租;在職期間按照規定享受貨幣分房補貼的,離境前未使用過的住房補貼本息餘額或者未按照本人職務標準領足規定年限的住房補貼,應當准予一次性提取。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臨時入境期間在當地就醫的,享受原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同等醫療待遇。
第十九條 獲准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其獲得前往定居國家或者地區入境簽證後,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離職金。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應當准予一次性提取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户全部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在出境前已按照成本價購買的原住公房,房屋所有權歸購房者所有,同時解除與所在單位服務年限的約定。申請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符合貨幣分房條件的,應當與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同等對待。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應當准予一次性提取本人賬户下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本息餘額。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在辦理離職手續前,由工作單位全額出資、全脱產專業培訓、時間滿一年以上的,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交付培訓費。
具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家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的,照顧加發退休補助費;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歸僑職工,其養老保險金按照有關規定發放。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從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職或者學籍一年。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被侵害人可向歸國華僑聯合會請求援助,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三條 外籍華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6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