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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保障條例

鎖定
(2011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公佈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廣東省實施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保障條例
地    區
廣東省
公佈時間
2011年7月29日
施行時間
2011年9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以下簡稱規劃綱要)的實施,推動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創新,促進本省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規劃綱要的保障工作。
第三條 規劃綱要是經國務院批准指導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的行動綱領。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規劃綱要,圍繞規劃綱要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開展相關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規劃綱要,因情況變化確需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條 實施規劃綱要應當堅持科學發展原則,鼓勵改革創新、先行先試。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實施規劃綱要的領導工作,統籌協調珠江三角洲地區的改革發展工作,推動全省經濟社會全面發展。
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規劃綱要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參與規劃綱要的相關實施工作。
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實施規劃綱要領導協調機構,負責規劃綱要實施、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領導協調機構辦公室承擔具體工作。
政府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實施規劃綱要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收集、聽取社會各界對規劃綱要的實施工作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在實施規劃綱要過程中予以考慮。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廣泛宣傳報道規劃綱要及其實施情況,並配合有關單位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章 組織與協調
第八條 編制和修改珠江三角洲地區相關專項規劃,應當以規劃綱要為依據。編制和修改其他規劃,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區的,應當與規劃綱要相銜接。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省實施規劃綱要的年度工作計劃。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計劃,制訂本地區實施規劃綱要的年度工作計劃,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珠江三角洲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制訂本部門實施規劃綱要的年度工作計劃,並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年度工作計劃應當包括目標任務、進度安排和責任落實等內容。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報送的年度工作計劃進行審核,對不符合規劃綱要要求的,應當要求制訂機關作出修改。
第十一條 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實施規劃綱要工作進展情況,珠江三角洲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實施規劃綱要工作進展情況。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規劃綱要的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實施規劃綱要中的重大問題和跨部門、跨地區的重大事項。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研究協商實施規劃綱要的重大事項並作出決定,涉及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區的,應當請相關地級市人民政府參加。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對涉及實施規劃綱要的具體事項進行協商;涉及投資新建重大產業項目和重要產業基地佈局等重大具體事項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牽頭協調。
第十三條 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協作會議等形式,對涉及區域協作發展的重要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作出決定或者簽訂合作協議,並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決定或者合作協議的執行。
區域協作發展事項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協調的,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協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的,應當牽頭協調。
第十四條 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依照法定的權限制定涉及實施規劃綱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或者編制產業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水資源利用規劃等,可能對其他地區造成影響的,應當徵求所涉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對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説明,及時反饋給提出意見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加強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溝通、協調,推動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環境保護、共建優質生活圈、區域合作規劃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執行區域協作發展決定或者合作協議,以及其他實施規劃綱要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促進與保障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珠江三角洲地區基礎設施建設、產業佈局、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基本公共服務等一體化的發展規劃。
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一體化發展規劃確定的發展戰略和發展目標,逐步推進各市在一體化發展方面的制度銜接。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跨行政區域的產業發展規劃,明確區域內產業發展定位、發展重點和空間佈局,完善有關政策措施,在珠江三角洲地區重大產業項目佈局和共建共享方面建立協調機制,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區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區的產業和勞動力轉移。
珠江三角洲地區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共同做好產業和勞動力轉移工作,促進區域的產業轉型升級和資金、技術、人才、項目等方面的合理配置。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交通、能源、水資源、信息基礎網絡等基礎設施建設,在珠江三角洲地區項目規劃、選址、建設進度、技術標準等方面建立協調機制,促進珠江三角洲地區基礎設施建設一體化。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珠江三角洲地區城市、各類園區、開發區、合作區的佈局、規模和規劃建設標準,加強對區域綠地、綠道和重點發展地區的強制性監督控制,促進珠江三角洲地區城鎮空間佈局協調,城鄉一體化發展。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珠江三角洲地區基本公共服務一體化的範圍,逐步建立珠江三角洲地區基本公共服務一體化的財政投入及其保障機制。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珠江三角洲地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區域污染聯防聯治等管理協調機制,加強相鄰生態功能區合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區域性環境信息網絡和污染源動態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城市間、部門間環境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項資金,支持人才的培養與引進、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技術成果產業化、技術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工作。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網絡,統一信息交換標準和規範,共建公共信息數據庫,實現珠江三角洲地區政府間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綱要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創新行政、經濟、社會管理的體制機制。有關改革創新措施應當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和論證,並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改革創新工作涉及面廣、問題複雜的,可以在局部地區或者部分單位進行試點;條件成熟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施規劃綱要的需要,適時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施規劃綱要的需要,可以制定單獨適用於珠江三角洲地區的政府規章,或者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單獨適用於珠江三角洲地區的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七條 實施規劃綱要涉及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未規定的事項,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在遵循國家法制統一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清理規範性文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與規劃綱要和本條例不一致的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八條 實施規劃綱要需要擴大縣級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方面的行政管理職權的,應當堅持科學發展、權責統一、分類指導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規定,批准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具備一定人口規模和經濟實力的鎮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並就批准的行政管理事項制訂調整目錄。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決定和制訂的行政管理事項調整目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管理職權調整後,縣級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管理能力,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行政管理職權調整後的縣級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實施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決策涉及下列事項的,決策機關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網上諮詢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並將意見採納情況向社會公佈:
(一)產業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建設規劃的編制或者重大調整;
(二)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重大土地及礦產等自然資源和其他重要公共資源配置項目的立項審批;
(三)土地徵收計劃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和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及其補償安置;
(四)其他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事關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第四章 考核與監督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評估考核制度,對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實施規劃綱要的情況進行評估考核。
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省人民政府的評估考核制度,對其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評估考核。
評估考核的標準、程序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評估考核應當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專家學者參與,並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評估考核機關對評估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表彰;對評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整改。
評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領導幹部任用、獎懲的重要依據。行政機關連續兩次綜合考核不合格,其主要負責人負有領導責任的,責令其限期整改;主要負責人工作有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本人不提出辭職的,由有權機關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規劃綱要的工作情況和實施本條例的情況,並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實施規劃綱要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不符合規劃綱要要求或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實施規劃綱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規劃綱要要求或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受理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調整規劃綱要內容和實施步驟的;
(二)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不符合規劃綱要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製訂實施規劃綱要年度工作計劃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定期報告本地區、本部門實施規劃綱要工作進展情況的;
(五)其他不符合規劃綱要總體要求,出現重大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珠江三角洲地區,是指廣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門市、東莞市、中山市、惠州市和肇慶市的行政區域。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