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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鎖定
《廣州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在2003.10.01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佈。
中文名
廣州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頒佈時間
2003年10月01日
實施時間
2004年01月01日
頒佈單位
廣州市人民政府
經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屆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促進社會文明和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傷病人和兒童等羣體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規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居住區的具體範圍,依照國家有關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的要求執行。
現有城市道路、建築物,有條件的應逐步增設、完善無障礙設施。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各殘疾人聯合會承擔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協調、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建設、交通、規劃、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發展計劃。
第六條 各類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是該建築物的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義務人。所有權人與使用、管理人應當以協議的方式明確各自的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責任。
第七條 無障礙設施的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執行。
第八條 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應當與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
第九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依照本規定第七條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提出無障礙設計要求。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或初步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對不依照本規定第七條進行無障礙設計的,應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或不予通過審查。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文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
對不按批准的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建設工程綜合驗收。
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應當經過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建築物的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由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無障礙設施,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及時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市政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維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無障礙交通設施的維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佔無障礙設施和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臨時佔用無障礙設施的,應當經無障礙設施所有權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並設置護欄、警示標誌或信號等防護設施。臨時佔用期滿,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任何公民均可就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方面的問題,向設施管理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投訴,有關單位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十五條 不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無障礙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擅自佔用、改建附屬於市政設施的無障礙設施,或者在施工現場不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依照《廣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損壞無障礙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發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傷亡的,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職責,或不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二條履行無障礙設施建設、維護責任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以前本市發佈的有關無障礙設施建設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