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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0月26日廣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5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12年2月2日, 廣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號公佈。《條例》分總則,水資源管理,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排水管理與防洪排澇,法律責任,附則6章62條,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予以廢止。
中文名
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
外文名
Regulations on water administration in Guangzhou
文件類別
條例
地    點
廣州市
發佈年份
2011

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公告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10月26日通過的《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1月9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2月2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2011年10月26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5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

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修訂的條例

(2011年10月26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治洪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務活動。
第三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務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務的統一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價格、氣象、農業(海洋漁業)、質量技術監督、港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市、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務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水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對水務基礎設施的投入,拓寬水務投融資渠道,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水務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並公開全市統一的險情報告和投訴、舉報電話,方便單位或者個人報告洪澇險情、排水設施安全隱患和投訴、舉報違法行為。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報告或者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水資源管理
第八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市水資源專業規劃:
(一)市防洪排澇、灌溉、供水、排水、抗旱、節約用水、水功能區劃、景觀水系、水文測驗、水土保持、河道採砂等專業規劃,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規劃,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徵求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漁業以及水產養殖、水上旅遊、水污染防治、航運等專業規劃,由市農業(海洋漁業)、旅遊、環境保護、港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徵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市水資源專業規劃和本區的管理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及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年度用水總量控制和水量統一調度。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以及本行政區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
第十一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並提出取水總量控制目標和水源替代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開採區的年度取水計劃以及取水許可總量,不得超過其取水總量控制目標。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禁止開採地下水,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
第十二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地熱水、礦泉水儲藏情況,確定年度地熱水、礦泉水開採區域和開採限量。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並按照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開採。
第十三條經批准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報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計量設施的使用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達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排放污水和廢水。
在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區域,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户和個人應當將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水和廢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在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户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網接駁公共污水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灌溉渠等水體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條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雨水、再生水開發利用的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加強雨水和污水處理後的利用及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勵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和公廁沖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
(四)建築施工、車輛沖洗等用水。
第三章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廣州河段,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賦予的權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區之間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項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屬地原則由所屬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錄和管理主體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
第十八條越秀區、荔灣區、海珠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內河涌的管理範圍,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規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範圍,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管理該河道、河涌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河道、河涌的管理範圍按照以下原則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二)河涌的管理範圍為藍線劃定的範圍。未劃定藍線的河涌,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背水坡腳以外六米之間的全部區域;無堤防的河涌,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劃定的河道、河涌管理範圍進行勘界,設立界樁,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珠江干流廣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衞重要城鎮或者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堤防,其管理範圍為內、外坡堤腳每側外延三十米;捍衞一萬畝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其管理範圍為內、外坡堤腳每側外延二十至三十米;無明顯背水坡腳的堤防,其管理範圍為堤身結構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條河道、河涌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相關水務規劃,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通航標準、水污染防治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兼顧堤岸景觀美化。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等水域內進行違法建設。
第二十三條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利開發、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和設施以及進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項目,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定的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需要佔用河道、河涌、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牀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河道範圍內碼頭建設項目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同意意見。
審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循嚴格控制、保護生態、佔補平衡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申請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的,應當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三)建設項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設項目防洪評價報告;
(五)建設項目佔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情況的説明。
建設項目佔用水域的,還應當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條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措施適當,不妨礙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衝淤變化無不利影響;
(四)不影響水庫大壩、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礙防汛搶險;
(六)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七)需要佔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域佔補平衡制度,確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經依法批准佔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被佔用水域的面積、水量和功能,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方案;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建設項目佔用水域以及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
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不得改變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應當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依據和理由;
(三)對水工程運行管理、水質影響的説明和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除、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不妨礙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衝淤變化無不利影響;
(四)不影響水庫大壩、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礙防汛搶險;
(六)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七)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四章排水管理與防洪排澇
第三十條排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公共排水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加快公共排水設施的改造進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能力和內澇防治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尤其是農村地區生活污水處理和排水設施建設的投入,採取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等有效措施,並加強對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維護管理人員的培訓、指導和設施運行的監督,確保該區域內的生活污水集中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確定地面標高時,應當滿足城鄉排水和防洪排澇的需要,並書面徵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總體規劃和排水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計劃。
第三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道路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相銜接,同步實施排水工程。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標高。
第三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根據排水規劃採取雨污分流、地表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設後的地表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地表徑流量。
地表徑流控制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排水工程設計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申請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
(三)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
(一)設計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澇等相關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設;
(三)雨水匯水範圍、匯水面積符合要求,暴雨重現期、綜合徑流係數等主要參數選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徑流量控制等內澇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設計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准的文件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公共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圖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共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對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井蓋、雨水篦子等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違反規定拆卸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排放劇毒、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佔壓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擅自啓動水閘;
(七)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八)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防洪排澇應急預案和水務工程防洪預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下,做好本轄區防汛抗洪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二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公共排水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不能正常運作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時,應當立即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暴雨應急搶險預案和中心城區內澇搶險工作預案,按照搶險需要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搶險救援隊伍,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四條市氣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暴雨預警聯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市氣象部門應當對暴雨天氣作出預報並及時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公眾發佈暴雨預警。
第四十五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暴雨預警後,應當及時對易澇區域的排水設施和中心城區的主要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堵塞的應當及時疏通,並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做好防澇、排澇工作。
內澇險情發生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啓動並組織實施內澇搶險工作預案,派出搶險救援隊伍、緊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啓用應急排澇設備抽排雨水。
第四十六條在河道、河涌管理範圍以及湖泊、山塘、水庫、堤圍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的碼頭、道路等建築物、構築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加強養護和管理,並依法承擔防汛抗洪義務,服從防洪、排澇、搶險的統一指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不依法建立水務日常巡查制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不依法設置並公開全市統一的險情報告和投訴、舉報電話或者對報告、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答覆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對取水計量設施的使用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依法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或者不依法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制定暴雨應急搶險預案和中心城區內澇搶險工作預案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預警聯動機制或者不依法發佈暴雨預警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不依法及時對易澇區域的排水設施和中心城區的主要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檢查或者不依法及時啓動並組織實施內澇搶險工作預案的;
(九)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安裝或者破壞、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徵水資源費,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徵水資源費,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水和廢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採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侵佔、毀壞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或者擅自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或者改變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抬高地面標高的,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不將排水設施竣工圖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將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投入使用,或者不組織返修、重建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向排水設施傾倒建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市關於建築廢棄物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等水域內進行違法建設活動的,由相關單位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關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人或者實際使用人不履行防汛抗洪義務,嚴重影響防洪,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所稱珠江干流廣州河段,包括前航道、後航道、西航道。
本條例所稱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體投資建設、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1] 

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對《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禁止開採地下水,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並按照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開採。”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排放污水和廢水。”
將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灌溉渠等水體排放水污染物。”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等水域內進行違法建設。”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利開發、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和設施以及進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項目,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定的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需要佔用河道、河涌、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牀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六)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
(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刪除第四十條。
(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禁止實施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井蓋、雨水篦子等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違反規定拆卸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排放劇毒、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佔壓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擅自啓動水閘;
(七)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八)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十)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採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罰。”
將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水和廢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侵佔、毀壞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或者擅自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或者改變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有關規定處罰。”
(十二)刪除第五十六條。
(十三)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等水域內進行違法建設活動的,由相關單位依法進行處理。”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