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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鎖定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新修訂的《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6]  其中,《條例》修改完善影響運營秩序和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衞生的行為,增加禁止攜帶電動代步工具進站乘車,禁止使用電子設備外放聲音,禁止佩戴面具或者帶有容易引起他人不適、造成恐慌的妝容、裝扮乘車等行為。 [7] 
中文名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類    別
條例
對    象
城市軌道交通
適用地區
中國廣州
章    數
7章
施行時間
2008年1月1日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條例頒佈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3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的《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3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8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9]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07年7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3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的路基、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基地及控制中心、場站、車輛、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應急管理、衞生健康、生態環境、水務、港務等部門和海事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保護、城市軌道交通範圍內公共場所的運營秩序和容貌、環境衞生的維護以及安全應急等公共事務實施管理和行政處罰。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的專門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處罰工作。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持有有效執法證件。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其他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停車場、公共廁所以及其他公共交通和公共設施用地,並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審批與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連接的其他建設工程時,應當提出預留與城市軌道交通相連接空間的規劃設計要求。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管理。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項目報批和下達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計劃。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作業單位應當建立並執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測制度,完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證工程安全。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限制,但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物權。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下穿、上跨或者鄰近江河湖海、鐵路、道路、管線、加油加氣站、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學校等需要徵求意見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書面提出,相關部門、權屬人和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協助提出實施方案。
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作業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築物進行調查、記錄和動態監測,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不利影響。造成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作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根據規劃要求,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利用軌道交通場站及車輛基地進行綜合開發的,綜合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方式取得。綜合開發收益應當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並依法接受市財政、國有資產、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修訂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製定出台城市軌道交通綜合開發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城市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依法設置商業、民用通訊、廣告等經營設施,以及便民設施、停車場等。
設置前款規定的經營設施,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其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車輛基地、控制中心、變電站、高壓供電電纜通道、集中供冷站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過江隧道、跨江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後公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控制保護區內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建造、拆卸建(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鑽探作業、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不需要有關部門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十四條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活動前,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在實施階段嚴格落實相關保護措施。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有重大影響的作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對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評估,並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專家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和應急預案進行論證;
(二)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三)作業實施過程中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作業影響的城市軌道交通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和安全監控。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當要求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巡查、拒不停止作業或者不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或者應急措施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並依法處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納入本地區安全監管體系。有關部門發現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有違規勘探、違法建設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作業的,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或者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處理,並及時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構成重大事故隱患的,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排除並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複核後,方可恢復作業。
第十五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以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線路中心線為基線劃定規劃線路控制區,其中換乘車站按照寬度六十米、長度三百米劃定。
涉及規劃控制範圍的地塊,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核發地塊規劃條件時明確要求預留規劃線路及站點建設條件,地塊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四章 運營服務與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不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社會公佈運營服務質量承諾,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檢查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三)建立公共衞生管理制度,健全衞生檔案,落實衞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的整潔衞生,保證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空氣質量和衞生狀況符合國家衞生標準;
(四)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少通風亭運行和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設置導向、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和警示標誌;
(六)在車站醒目位置公佈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向乘客告示;
(七)定期對本單位從事城市軌道交通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和參與救援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八)合理配置崗位工作人員,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及時有序疏導客流;
(九)合理設置自動售票檢票設備和乘客服務窗口;
(十)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務,並在列車內設置專座;
(十一)合理配置車站衞生間、母嬰設施以及急救藥箱、自動體外除顫儀等;
(十二)在列車、車站醒目位置設置緊急求助按鈕、公佈緊急求助電話,及時響應乘客需求;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和票價相關政策,不得擅自調整。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社會各方面的反映等適時調整。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有軌電車、專用搶險車輛進行編號,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出有軌電車與其他車輛交叉行駛路段交通信號燈的設置方案,保障車輛行車安全,報公安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乘車憑證乘車,配合工作人員查驗。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無效乘車憑證、冒用他人乘車憑證或者持偽造車票、乘車憑證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收取票款,依法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乘車憑證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駕駛室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圍牆、圍欄、護欄、護網、站台門、閘機、列車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越過黃色安全線或者倚靠站台門(安全門);
(六)攜帶電動代步工具(無障礙用途的電動輪椅除外)、自行車(妥善包裝且符合攜帶行李規定的摺疊自行車除外)進站乘車;
(七)在車站或者列車內滋事鬥毆、猥褻他人、偷窺或者偷拍他人隱私;
(八)未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擅自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等;
(九)不聽從現場工作人員引導;
(十)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衞生的行為:
(一)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或者派發印刷品;
(二)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刻畫、塗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四)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但正在執行公務的專用動物以及有識別標誌且採取保護措施的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五)吸煙(含電子煙);
(六)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
(七)佩戴面具或者帶有容易引起他人不適、造成恐慌的妝容、裝扮乘車;
(八)乞討、賣藝、收撿廢舊物品;
(九)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衞生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佈受理方式、渠道,便於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規範的行為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將乘客投訴及處理情況彙總,並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方式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責任,並履行以下安全生產職責:
(一)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二)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及車廂內按國家相關標準配置滅火、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三)落實防洪排澇責任,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相關防洪排澇設施的建設、維護,配合水務等有關部門做好防洪排澇設施的建設、維護以及防汛搶險等工作;
(四)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評估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對車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等建(構)築物的影響,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五)落實反恐防暴責任,組織治安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違禁物品、限帶物品目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以方便乘客瞭解的方式在車站明示違禁物品、限帶物品目錄。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安全檢查、治安防範進行監督、指導。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人員應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攜帶違禁物品的,應當先行妥善處置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攜帶限帶物品或者拒絕檢查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對強行進站乘車,或者辱罵、毆打工作人員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三)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四)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五)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護欄、護網、護籬等設施;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橋線路軌道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八)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九)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在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隧道控制保護區內的水域拋錨、拖錨;
(十一)擅自開展臨近有軌電車線路的起重作業,且影響範圍與地面以及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六米內範圍重疊;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運營。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二十八條 因節假日、大型羣眾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人力、運力,疏導乘客。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並即時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運營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力量迅速開展應急搶險救援,疏散乘客,必要時暫時停止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同時報告政府有關部門,並向社會公告。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指揮。採取停運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疏運等應對措施。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以及供電、通訊、供水、公交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協助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儘快恢復運營。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先搶救受傷者,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現場。事故現場處理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障礙,儘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六章 互聯互通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粵港澳大灣區軌道交通的互聯互通,編制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時應當與相鄰城市協調銜接方案,根據實際需要徵求相關城市人民政府意見。
第三十二條 跨市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建設模式實行屬地建設,項目建設技術標準全線統一。
第三十三條 跨市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前,由本市人民政府與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確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牽頭負責運營監督管理的主體。
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相關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建立健全跨區域聯動的乘客服務標準和各項工作協調機制,定期互通運營信息,確保城市軌道交通一卡(碼)通行、銜接線路安全有序運營。
第三十四條 本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制定跨市城市軌道交通協同處置應急預案,並建立應急合作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授權執法的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社會公佈運營服務質量承諾,或者未定期報告履行承諾情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檢查維護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或者未按規定設置各類指引、警示標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按規定公佈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換乘指示,或者列車因故延誤、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未及時告示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採取有關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或者未進行有關評估、檢查、評價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運營或者採取相應的組織疏散、換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施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一)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的;
(二)拒不停止作業或者不採取安全保護或者應急措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對其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衞生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派發印刷品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該條第三項規定刻畫、塗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該條第四項規定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該條第五項規定吸煙(含電子煙)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9]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修訂信息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07年7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1] 
2023年4月17日,《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階段共收到反饋意見220條。 [3]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擬於2023年10月進行第二次審議並交付表決。 [4] 
2024年1月1日,新修訂的《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將施行。其中,《條例》修改完善影響運營秩序和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衞生的行為,增加禁止攜帶電動代步工具進站乘車,禁止使用電子設備外放聲音,禁止佩戴面具或者帶有容易引起他人不適、造成恐慌的妝容、裝扮乘車等行為。 [8]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內容解讀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修訂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的加快建設交通強國要求,順應“軌道上的大灣區”發展需求,通過廣州與佛山協同立法的創新和嘗試,加強城市之間軌道交通互聯互通,為廣州城市軌道交通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在內容上,《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具體制度與《佛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協調銜接,還特別新增互聯互通一章,促進廣州與佛山及周邊城市軌道交通協同配合:一是規劃銜接,明確編制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時與相鄰城市協調銜接方案,根據實際需要徵求相關城市政府意見。二是建設銜接,明確跨市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項目建設技術標準全線統一。三是運營銜接,建立健全跨區域聯動的乘客服務標準和各項工作協調機制,定期互通運營信息。四是應急合作,會同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跨市城市軌道交通協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合作機制。
為優化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流程,推動城市軌道交通可持續發展,新修訂的《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推進綜合開發,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收益應當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監督。同時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綜合開發實施細則。二是加強源頭管控,要求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場地、用房等,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作業單位應當進行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測。三是統籌協調產權、相鄰權保護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相鄰區域產權人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協助提出實施方案。四是劃定規劃控制區,避免規劃線路及站點建設條件受到其他建設項目影響。
城市軌道交通是廣州市公共交通出行的主要方式,佔比超過60%。為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的規範管理,展示和提升廣州城市軌道交通的服務水平和廣州的城市形象,新修訂的《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細化補充經營單位運營服務職責,在原條例基礎上增加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務,合理配置車站衞生間、母嬰設施以及急救藥箱、自動體外除顫儀,及時響應緊急求助乘客的需求等規定。二是修改完善影響運營秩序和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衞生的行為,增加禁止攜帶電動代步工具進站乘車,禁止使用電子設備外放聲音,禁止佩戴面具或者帶有容易引起他人不適、造成恐慌的妝容、裝扮乘車等行為。三是制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加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的規範化,提升服務質量和水平,同時經營單位應當對不遵守乘客守則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四是開展運營服務質量評價,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方式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質量進行評價。
由於城市軌道交通大部分線路處於地下空間,環境封閉,人員密集,安全管理顯得尤為重要,必須貫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和運營全過程。為加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新修訂的《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細化保護區內作業要求,作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評估和論證,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等措施。二是修改完善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增加禁止在軌道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等行為。三是允許重大事故暫停運營,規定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經營單位必要時可以暫時停止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疏運等應對措施。 [5]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的決定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對《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產、商務、衞生、環境保護、水務、港務、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並將其中的“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
(三)刪除第八條第一款。
(四)在第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四款,內容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控制保護區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控制保護區內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安全警示標誌。”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後公佈。”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並將第(二)項修改為:“取土、地面堆載、鑽探作業、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作業單位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將應急預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將第二款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作業單位的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拒不停止作業或者不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或者應急措施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三款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內容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有軌電車、專用搶險車輛進行編號,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出有軌電車與其他車輛交叉行駛路段交通信號燈的設置方案,報公安機關批准後實施。”
(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作業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施工,未制定、實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應急預案、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拒不停止作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其中的“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
(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損毀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十一)將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將其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