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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鎖定
《廉政公署條例》是香港旨在就關於廉政公署的設立及附帶事宜訂定的條文。該條例就廉政公署的設立、經費使用、公署工作人員的委任、逮捕權、搜查權、取證方式等等作出了規定。
中文名
廉政公署條例
定    義
廉政公署的設立及附帶事宜訂定的

廉政公署條例歷史背景

七十年代,香港經歷了急劇的轉變。當時人口快速增加,社會發展步伐迅速,製造業蓬勃發展,經濟漸次騰飛。
面對這些轉變,政府一方面需要專注維持社會秩序,同時積極為市民提供住屋及其他基本公共服務。然而,因為人口不斷地膨脹,社會的資源未能趕及實際需求,這種環境助長了貪污的歪風。市民為了維持生計以及儘早獲取公共服務,都被迫使用“走後門”的方法。當時“茶錢”、“黑錢”、“派鬼”等各種代替賄賂的名堂層出不窮,市民不僅耳熟能詳,甚至無奈接受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那時候,在公共服務機構中貪污情況十分嚴重,如救護人員在接送病人往醫院前,向病人索取“茶錢”、消防員開水喉救火要收“開喉費”、病人要“打賞”醫院的亞嬸,才可取得開水或便盆、就是連輪候公共房屋、申請入學或各種公共服務,也要賄賂有關官員。貪污風氣在警隊中更為嚴重。受賄的警務人員更包庇黃、賭、毒等各種非法罪行,社會治安、秩序受到嚴重的威脅。市民雖飽受貪污的禍害,卻敢怒而不敢言。貪污無疑已成為香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但是,當時政府對此卻似乎束手無策。普羅大眾對貪風猖獗已達忍無可忍地步,愈來愈多市民就政府漠視此問題的態度公開表達他們的激憤。七十年代初期,社會上匯聚了一股強大的輿論壓力。公眾人士不斷向政府施壓,要求採取果斷行動,打擊貪污。最後,一名外籍總警司的貪污案,令民怨升達沸點,政府不得不立即採取行動。一九七三年,總警司葛柏被發現擁有逾四百三十多萬港元財富,懷疑是從貪污得來。律政司要求葛柏在一星期內解釋其財富來源,然而,在此期間葛柏竟輕易逃離香港到英國。葛柏潛逃令積聚已久的民怨立即爆發。學生們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集會,抗議和批評政府未能恰當處理貪污問題,集會獲數以千計的羣眾響應。市民又手持寫着“反貪污、捉葛柏”的橫額到街上示威,要求政府緝拿潛逃的葛柏歸案。面對市民的強烈要求,香港政府明白到必須有所行動。葛柏潛逃後,高級副按察司百里渠爵士被任命組織一個調查委員會,調查葛柏潛逃事件。百里渠爵士之後發表了兩次調查報告,在第二份調查報告書內,他清楚指出:“有識之士一般認為除非反貪污部能脱離警方獨立,否則大眾永不會相信政府確實有心撲滅貪污。”
當時的港督麥理浩爵士(後來被冊封為勳爵)迅速接納了百里渠報告書的建議。在一九七三年十月的立法局會議上,宣佈成立一個獨立的反貪污組織。麥理浩爵士説:“我認為有需要成立一個嶄新的機構,由德高望重的人員領導,以全力打擊貪污,並且挽回公眾的信心。公眾對一個與任何政府部門,包括警務處,毫無連繫而完全獨立的組織明顯較具信心。”
當時,許多社會人士都意識到,政府已開始切實正視貪污問題,為香港展開了一個廉政年代。廉政公署在一九七四年二月正式成立,以執法、預防及教育“三管齊下”的方式打擊貪污。廉署成立後第一個重要的任務,就是要把葛柏逮捕返港。一九七五年初,廉署成功將葛柏由英國引渡回港受審。結果,葛柏被控串謀貪污及受賄,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四年。葛柏案件充份反映廉署打擊貪污的決心,在香港掀起了一場靜默的革命。

廉政公署條例使命宣言

廉政公署致力維護本港公平正義,安定繁榮,務必與全體市民齊心協力,堅定不移,以執法、教育、預防三管齊下,肅貪倡廉。

廉政公署條例專業守則

廉政公署人員無論何時都致力維護本署的良好聲譽,並嚴格遵守以下的專業守則:
· 堅守誠信和公平的原則
· 尊重任何人的合法權利
· 不懼不偏,大公無私執行職務
· 絕對依法行事
· 不以權位謀私
· 根據實際需要嚴守保密原則
· 為自己的行為及所作的指示承擔責任
· 言行抑制而有禮
· 在個人及專業修養上力求至善

廉政公署條例服務承諾

我們承諾要達到下列服務承諾:
· 四十八小時內對貪污舉報作出迴應。
· 兩個工作天內對非貪污舉報作出迴應。
· 兩個工作天內對要求提供防貪意見的人士作出迴應。
· 兩個工作天內對要求提供倡廉教育或資料的人士作出迴應。

廉政公署條例法定權力

貪污授受相悦,是一種非常隱蔽的罪行,要進行調查並在法院內把犯案者定罪是非常困難的事。因此,廉署獲以下三條法例賦予廣泛調查權力,以打擊貪污。它們分別是《廉政公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廉政公署條例條例細則

詳題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廉政公署條例 廉政公署條例 [1]
本條例旨在就關於廉政公署的設立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條 1--簡稱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廉政公署條例》。
條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具有《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正義與法律女神泰美斯 正義與法律女神泰美斯 [2]
“公職人員”(public servant) 具有《防止賄賂條例》“訂明人員” (prescribed officer)-
(a) 指擔任政府轄下的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或臨時性質;及
(b) 在以下人士不屬於(a)段所指的人的範圍內,指該等人士-
(i) 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員;
(ii)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根據該條例第5A(3)條委任的人;
(ii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iv) 廉政公署的任何職員;
(v) 擔任於《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職位的司法人員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員,以及司法機構的任何職員;
“廉政公署”(Commission)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廉政公署;
“廉政專員”(Commissioner) 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專員,亦包括根據第6條委任的副廉政專員;
“廉署人員”(officer) 指根據第8條委任的廉政公署人員。
條 3--廉政公署的設立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現設立廉政公署,由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獲委任的廉署人員組成。
條 4--廉政公署的經費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廉政公署的經費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條 5--廉政專員的職位
(1) 廉政專員在符合行政長官命令及受行政長官管轄下,負責廉政公署的指導及行政事務。
(2) 除行政長官外,廉政專員不受任何其他人指示和管轄。
(3) 廉政專員須按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擔任職位。
(4) 廉政專員在任職廉政專員期間不得履行任何其他訂明人員的職責。
條 6--副廉政專員的委任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副廉政專員。
條 7--署理廉政專員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如廉政專員的職位懸空或廉政專員缺勤,則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副廉政專員須署理廉
政專員一職。
(2) 如廉政專員及副廉政專員俱在某期間內缺勤,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期間內署理廉政
專員一職。
條 8--廉署人員的委任
(1) 廉政專員可委任行政長官認為所需的廉署人員,以協助廉政專員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
能。
(2)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廉政專員如信納終止一名廉署人員的委任是符合廉政公署利益的,則在諮詢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後,可終止該人員的委任。
(b) 在根據本款終止任何委任前─
(i) 廉政專員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的廉署人員他的委任的終止正在考慮中及其理由;
(ii) 在該通知中該廉署人員須獲給予不少於7日的期限,以便他於該期限內就該等理由或其委任不應被終止或就該兩項事宜向廉政專員作出書面申述,而該廉署人員如欲如此作出申述,本段現授權他如此作出申述。
(c) 凡有委任根據本款遭終止,則─
(i) 廉政專員須以書面將該項終止通知該廉署人員;及
(ii) 該廉署人員可自根據第(i)節所發通知的日期起計21日的期限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反對該項終止。
(d) 行政長官可應根據(c)段提出的上訴,確認或撤銷該項終止。
(e) 凡有委任根據第(2)(a)款遭終止,則該項終止須隨即實施;但如有上訴根據(c)(ii)段提出後,該項終止被撤銷,則有關的廉署人員須在所有方面被視為猶如廉政專員從未終止其委任一樣。 (由1996年第48號第19條代替)
(3) 廉署人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而行政長官可更改憑藉第(4)款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4) 除本條及第11(2)條另有規定外,廉政專員及廉署人員的僱用,均受《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政府規例以及一般適用於公務人員的行政規則所規限,但適用範圍受到根據第11(2)條訂立的常規所修改者不在此限。
條 9--授權證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廉政專員可發出授權證給他認為適當的廉署人員,該授權證是該人員獲委任為廉署人員的表面證據。
條10--逮捕權力
(1) 如獲廉政專員為此授權的廉署 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犯本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或合理地懷疑某人身為訂明人員而藉着或通過不當使用職權而犯勒索罪,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2) 廉政公署在調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554章)所訂罪行時,如揭發另一項罪行,則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該另一項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a) 他合理地懷疑該另一項罪行與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有關連,或是直接或間接因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而引致;
(b) 該另一項罪行乃屬為本款的施行而於第(5)款指明的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3) 任何該等廉署人員─
(a) 在根據第(1)或(2)款進行逮捕時,可使用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
(b) 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須根據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則可為執行逮捕而進入與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4) 該等廉署人員須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員身分以及他擬進入的目的,並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權證的人士出示其授權證,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 ;但除須符合以上規定外,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在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或地方。
(5) 現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 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罪;
(a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所訂的盜竊罪;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b)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所訂的勒索罪;
(b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所訂的欺詐罪; (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增補)
(c)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d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A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db)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B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dc)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C條所訂的不付款而離去罪;
(d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D條所訂的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虛假記項罪;
(de)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9條所訂的偽造帳目罪;
(e)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條所訂的協助犯罪者罪;
(ea)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f) 串謀詐騙罪以及串謀犯(a)、(aa)、(b)、(ba)、(c)、(d)、(da)、(db)、(dc)、(dd)、(de)、(e) 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g) 企圖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條10A--逮捕後的程序
(1) 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人─
(a) 可隨即被帶往警署,並在該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或
(b) 可被帶往廉政公署辦事處。
(2) 凡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人被帶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後─
(a) 如職級為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在本條中稱為“廉署高級人員”)認為為作進一步調查,有需要扣留該人在該辦事處,則該人可被扣留在該處;
(b) 該人可按以下條件獲釋─
(i) 他將一筆由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合理數額的款項,存放於廉署;或
(ii) 他作出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擔保 ,以及提供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擔保人(如該人員要求提供擔保人的話);
(iii) 他存放該筆款項及作出該項擔保。
(3) 存放一筆符合第(2)款規定的款項並因此而獲釋的人─
(a) 須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其後並須在如此報到後再
在該人員所指定的其他時間報到;
(b) 須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在裁判官席前應訊。
(3A) 任何人根據第(3)款獲釋,並─
(a) 在已指定的進一步的其他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及
(b) 在報到時知會廉署高級人員他會拒絕在進一步的其他時間(不論有否指定)報到,則該人須獲發還為第(2)款的目的而存放的款項,並且不須受就其報到而作出的任何擔保所約束。
(4) 為符合第(2)款規定而作出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a) 該人須於擔保書內指明的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其後並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其他時間報到; (b) 該人須於擔保書內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在裁判官席前應訊。
(5) 如任何人不按照第(3)款的規定、或不按照為符合第(2)款規定而作的擔保前往廉政公署辦事
處報到或在裁判官席前應訊,裁判官可應廉政專員的申請將該款項沒收或下令追收該筆擔保款項。
(6) 如有人根據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除非該人在被帶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據
第(2)(b)款或其他規定獲釋,否則須在其被捕後48小時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7) (a) 如廉署高級人員認為有需要或適宜,根據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的人,可在廉署人員羈押下被帶領往返任何其他地方。
(b) 任何人根據(a)段在廉署人員羈押下被帶領往返任何地方,均當作合法羈押。
(8)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而就如何對待被拘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的人作出其認為需要的規定,不
論該人是根據第(2)(a)款的規定或依據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0(3)或79(1)條所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
條10AA--逮捕獲准保釋的人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獲廉政專員為此授權的廉署人員,在以下情況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按照第10A(2)條獲釋放的人,或根據第10條被逮捕後或就該條所指罪行的告票出庭應訊後獲准保釋的人─
(a) 該廉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獲釋放或獲准保釋所依據或所須遵守的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會遭違反;
(b) 該廉署人員接獲該獲釋的人的任何擔保人的書面通知,得悉該擔保人相信該獲釋的人相當可能會違背其須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出庭應訊的條件,而該擔保人據此理由希望免除其擔保人的義務。
(2)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必須在其被逮捕後24小時內,或在該期限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被帶到裁判官席前,但如他被逮捕的時間,是在緊接着其憑藉第10A(2)條獲釋的條件或根據其他保釋條件而須前往任何法庭應訊之前24小時期間內者,則須將他帶到該法庭。
(3) 如法庭覺得根據第(2)款被帶到其席前的人先前獲釋或獲准保釋所依據或所須遵守的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會遭違反,法庭可─
(a) 將該人羈押;或
(b) 讓該人按同樣條件或以法庭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保釋,但如法庭不覺得有此情況,則該法庭須讓該人按同樣條件保釋。
(4) 本條並不減損或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K條所載的逮捕權力。
條10B--搜查令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在不損害《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7(1)條的原則下,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或含有這些證據,可藉向廉署人員發出手令,授權該廉署人員以及其他協助他的廉署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條10C--搜查與檢取證物的權力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獲廉政專員為此授權的廉署人員─
(a) 如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可搜查該人;
(b) 可搜查任何人在根據第10條被逮捕時所在的處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人在逃避根據第10條進行的逮捕時所在的處所或地方,以尋找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
(c) 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或包含這些證據,可檢取並扣留該物件;
(d) (由1992年第45號第2條廢除)
(1A) (由1992年第45號第2條廢除)
(2) 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進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別與該人相同的人進行。
(3) 第(1)款授予的權力不減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7條或根據該條發出的手令所賦予任何廉署人員的權力。
條10D--獲取指模及照片的權力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2)條就第10條的罪行獲送達傳票,廉署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套取其指模及量度其體重體高資料,或安排在一名廉署人員的監督下辦理以上事情。 (由1996年第48號第22條修訂)
(2) 就某人而根據第(1)款取得的個人辨別身分資料,可由廉政專員保留,但如─
(a) 決定不控告該人任何罪行;或
(b) 該人雖被控以第10條罪行,但在定罪前獲法庭釋放,或獲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判無罪釋放,則該等資料連同有關的底片、複製品或複本,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儘快予以銷燬,或按該人的意願交給他本人。
(3)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廉政專員仍可保存曾被裁定犯第10條罪行的人的辨別身分資料。
(4) 在本條中─
“第10條罪行”(section 10 offence) 指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
“辨別身分資料”(identifying particulars),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的照片、指模及體重體高資料。
條10E--收取非體內樣本
(1) 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以下情況下在經或不經某人的同意而收取其非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a) 正依據第10A條將該人處理和扣留;並且
(b) 一名職級在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授權人員”)授權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1)(b)款所規定的授權-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並且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授權人員-
(a) 依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但(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在遵從(a)段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可以口頭形式作出上述授權,而在此情況下,他必須於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權。
(4) 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2)款作出授權,則任何廉署人員在向該人收取非體內樣本前,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a) 懷疑該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 該項作出的授權;
(d)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 如他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樣本仍會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的情況下收取;
(f) 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用於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 他可向一名廉署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及
(h) 如他其後就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G條第(1)款保存的DNA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用途。
(5) 依據第(1)款取得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有權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所得出的資料。
(6) 依據本條對取得非體內樣本一事表示的同意必須以書面表示,並由表示同意的人簽署。
(7)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
(a) 註冊醫生收取;或
(b) 廉政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務人員收取 ,而該人員曾為此目的接受訓練。 (由2008年第10號第40條修訂)
(8) 廉政人員為依據本條收取或協助依據本條收取某人的非體內樣本的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
的武力。
(9) 在本條、第10F及10G條中-
“私處”(private part) 就人體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區或肛門區,就女性而言包括乳房;
“非體內樣本”(non-intimate sample) 指-
(a) 頭髮樣本;
(b) 從指甲或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樣本;
(c) 用拭子從人體任何不屬私處的部分或從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體孔口)取得的
樣本;
(d) 唾液;
(e) 人體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
(i) 私處的印模;
(ii) 面部的印模;或
(iii)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6)條描述的鑑別資料;
“嚴重的可逮捕罪行”(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而犯該罪行的人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可被判處的最長監禁刑期是不少於7年的;
“體內樣本”(intimate sample) 指-
(a) 血液、精液或其他組織液、尿液或頭髮以外的毛髮樣本;
(b) 牙齒印模;
(c) 用拭子從人體的私處或從人體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樣本;
“DNA”指脱氧核糖核酸;
“DNA資料”(DNA information) 指從對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進行的DNA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遺傳資料。
條10F 使用樣本及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的限制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除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覽、處置或使用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
(a) 在調查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化驗而取覽、處置或使用;
(b) 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覽、處置或使用。
(2)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除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覽、披露或使用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結果-
(a) (i) 在調查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比較及法證科學詮釋而取覽、披露或使用;
(ii) 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覽、披露或使用;或
(iii) 提供該結果予該結果所關乎的人取覽;或
(b) (如該結果屬DNA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為《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G(1)及(2)條的目的而取覽、披露或使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不論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或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結果是否已根據第10G條毀滅,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況出現後,在就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該樣本或結果-
(a) 已決定不對該樣本所屬的人控以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
(b) (如該人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
(i)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ii) 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或
(iii) 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條10G--樣本及紀錄的棄置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由他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a) 任何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及
(b) 載有關乎該樣本的資料以及足以令他人從中識別上述資料乃關乎該樣本所屬的人的有關詳情的任何紀錄,在-
(i) 該人並沒有被控以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情況下-
(A) 除(B)節另有規定外,在自取得該樣本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有關限期”)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予以毀滅;
(B) 在根據第(2)款延展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限期(“延展限期”)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予以毀滅;
(ii) 該人於有關限期及延展限期(如有的話)內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情況下,在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予以毀滅-
(A)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B) 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或
(C) 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2) 一名職級在助理處長或以上的廉署 人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有關的非體內樣本及有關紀錄,對該樣本所關乎的罪行的繼續調查是必要的,則可將有關限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3) 第(1)款並不影響任何已依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G(1)(a)、(b)或(c)條永久儲存入DNA資料庫的DNA資料。
(4) 在不影響第(1)及(2)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如-
(a) 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被裁定犯一項或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 被逮捕的罪行;而且
(b) 並沒有符合以下説明的控罪針對該人-
(i) 關乎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及
(ii) 令保留該樣本屬必要的,則廉政專員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定罪所引起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完結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將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樣本毀滅。
條11--常規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可作出命令,稱為“廉政公署常規”,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廉政公署的管轄、指導及行政;
(b) 廉署人員的紀律、培訓、等級分類及晉升;
(c) 廉署人員的職責;
(d) 廉政公署的財政管理;
(e) 廉政專員就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忽職守,以及為保持廉政公署行事持正而認為有需要或適宜的其他事宜。
(2) 廉政專員如事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可藉常規修改憑藉第8(4)條而適用的《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政府規例或行政規則對廉署人員的適用情況。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3) 廉政公署常規不得與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有所牴觸。
條12 --廉政專員的職責
廉政專員的職責是代表行政長官─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 接受及考慮有關指稱貪污行為的投訴,並在其認為切實可行範圍內就該等投訴進行調查;
(b) 調查─
(i)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ii)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罪行;
(iii)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的罪行;
(iv)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由訂明人員藉着或通過不當使用職權而犯的勒索罪;
(v)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串謀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罪行;
(vi)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串謀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的罪行;
(vii) 對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由2人或多於2人,其中包括訂明人員)串謀藉着或通過該名訂明人員不當使用職權而犯的勒索罪;
(c) 對廉政專員認為與貪污有關連或助長貪污的訂明人員行為進行調查,並就此事向行政長官報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d) 審查各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的工作常規及程序,以利便揭露貪污行為,並確保廉政專員認為可能助長貪污的工作方法或程序得以修正;
(e) 應任何人的要求,就有關消除貪污的方法向該人給予指導、意見及協助;
(f) 向各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首長建議,在符合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有效執行職責的原則下,就其工作常規或程序作出廉政專員認為需要的修改,以減少發生貪污行為的可能性;
(g) 教育公眾認識貪污的害處;及
(h) 爭取和促進公眾支持打擊貪污。
條13 廉政專員的權力
(1) 廉政專員為了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
(a) 以書面授權任何廉署人員進行查訊或審查;
(b) 進入任何政府處所,並要求訂明人員回答與任何訂明人員或公職人員職責有關的問題,及要求交出與此有關的常規、指示、辦公手冊或指令等;
(c) (由1992年第45號第3條廢除)
(d) 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執行廉政專員的任何職責,以及行使本條例及《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賦予並由廉政專員指明的權力。
(2) 廉政專員或獲廉政專員為本款的目的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廉署人員具有以下權力─
(a) 就執行廉政專員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而言,可查閲由任何訂明人員管有或控制的與任何政府部門工作有關的所有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
(b) 在為執行廉政專員在第12(d)或(f)條下的任何職能而屬必要的範圍內,可查閲由某公共機構管有或控制的所有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而該等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是廉政專員或該廉署人員合理地認為將會顯露該公共機構的常規及程序的;
(c) 就任何該等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而言,可拍攝其照片或複製其副本。
(3)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具有《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條13A--抗拒或妨礙廉署人員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任何人抗拒或妨礙廉署人員執行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條13B--向廉署人員作虛假報告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任何人明知而─
(a) 向廉署人員作出或導致他人向廉署人員作出有人犯任何罪行的虛假報告;或
(b) 藉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陳述或指控,誤導廉署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條13C--冒充廉署人員等行為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任何人─
(a) 冒充廉署人員,或偽稱具有廉署人員根據本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賦予的權力,或根據該兩條條例之一而作出的授權或發出的手令所賦予的權力;或
(b) 偽稱能夠促致一名廉署人員作或不作與該廉署人員職責有關的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條13D--對與罪行有關連的財產的處置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由廉政專員或任何廉署人員管有的財產,一如該條例適用於由法庭或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條13E 第13B或13C條所訂罪行的檢控時限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就第13B或13C條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投訴或告發,可在所投訴或告發的事情發生後1年內作出。
(2) 凡任何人在《1980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修訂)條例》* (1980年第27號)生效日期前犯第13B或13C條所訂的罪行,而若非有第(1)款的規定,他便會因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而不被檢控,則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亦不得因該罪行而可被檢控。
注:
* “《1980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修訂)條例》”乃“Independent Com 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譯名。
條14--預算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在每個財政年度內,須在行政長官指定的日期前將廉政公署下一個財政年度的開支預算呈交行政長官批准。
(2) 該預算須符合行政長官所要求的格式及載有行政長官所要求的資料。
條15--帳目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須就行政長官所指定的廉政公署開支備存恰當的帳目。
(2) 廉政專員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須在方便情況下儘快安排擬備一份上一個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
條16--審計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審計署署長有權隨時查閲所有根據第15(1)條備存的帳目,並可要求就帳目提供他認為合適
的資料及解釋。
(2) 審計署署長鬚審計根據第15(2)條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審計向行政長官報告。
條17--週年報告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在每年的3月31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遲日期或該日之前,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有關廉政公署上一個年度事務的報告。
(2)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該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條17A--福利基金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基金,名為“廉政公署福利基金”。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2) 該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捐予該基金的捐款及自願捐贈;
(b) 立法會不時撥予該基金的款項;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 該基金或其任何部分在投資中以股息或利息方式應累算的款項。
(3) 該基金須由廉政專員掌管,並須用於以下用途─
(a) 為廉政公署人員及該署其他僱員,或為已停止受僱或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廉政公署前任人員或僱員,提供政府一般收入不予撥付的援助、方便或其他福利;
(b) 貸款予廉政公署人員及該署其他僱員,或予已停止受僱或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酬金
或其他津貼的廉政公署前任人員或僱員;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c) 發放資助予在以下人士去世時完全或局部受他供養並需要經濟援助的人,不論該資助是否用以支付死者的殯殮費或其他費用─
(i) 已故廉署人員或已停止受僱或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已故廉政公署前任人員;
(ii) 已去世的廉政公署僱員,或該署在任何時間曾經僱用過但已停止受僱或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人士。
條18--保留某些普通法保密權的條文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本條例並不損害任何人就其向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或給予資料、文件或其他事物而要求根據普通法享有的保密權。
條18A--對1977年前所犯的罪行的調查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儘管第12條另有規定,廉政專員對涉嫌或指稱是在1977年1月1日前所犯的罪行,不得按該
條(a)、(b)及(c)段規定採取行動,但與以下有關者除外─
(a) 在1977年11月5日不在香港的人或在該日未執行的逮捕令所針對的人;
(b) 任何在1977年11月5日前已被廉署人員訊問,並被指稱犯任何罪行的人;
(c) 行政長官認為嚴重至足以令採取行動屬合理的任何罪行。
(2)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親自簽署,述明行政長官認為某罪行嚴重至足以令採取行動屬合理的證
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