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委員會案

鎖定
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 483 (1954),全名Oliver Brown et al.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et al.,以下簡稱布朗案)是一件美國曆史上非常重要、具有指標意義的訴訟案。
中文名
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委員會案
外文名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地    點
美國
屬    性
訴訟案
首席大法官
厄爾·沃倫 [1] 

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委員會案案件背景

美國種族隔離的歷史 美國的種族問題是從1781年開國之初就存在的重大具爭議性議題,對於舊英國殖民時期所帶來的黑人,新的國家究竟要在他們的奴隸地位問題上採何種態度,每個人都有不同的看法。1808年國會雖通過法案禁止從海外輸入奴隸,但仍然容許各州自行決定是否蓄奴。而自從工業革命以來,以工業為主的北方各州對於人力的需求降低,因此和以農業為主、人力需求仍多的南方各蓄奴州在奴隸問題上的衝突越來越大。
美國種族隔離的歷史
厄爾·沃倫 厄爾·沃倫 [1]
當時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在完成判決之前基於本案對於美國社會變動可能帶來的重要性,積極的協調各個大法官之間的意見,最後讓九位大法官對於本案都能夠達成一致,使得最高法院在本案(及其牽涉的法律原則)上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同時9:0的票數也表達了最高法院種族隔離方面採絕對反對態度的政治意涵,也因此在接下來的所有上訴到最高法院的種族隔離爭議的法律都被判決為違憲。在厄爾·沃倫主筆,其他大法官全體加入的法院判決書裏面,最高法院提到了以下幾點:
為了理清第十四條修正案同等保護權的適用範圍究竟有沒有涵蓋公立教育的問題,法院對於第十四條修正案需不需要採歷史解釋?亦即,第十四條修正案形成時,制憲者的原意(framers' intent)是否重要?制憲者的原意可否適用在本案?
法院認為,討論制憲當時的背景,並不足以解決本案的問題,因為雙方無論如何都一定會有不同的解釋,我們根本無法確定或得知制憲者的原意究竟為何。
既然制憲者的原意無法列入考量因素,解決本案問題的方法究竟為何?問題點在哪裏?
由於本案與之前的類似案件不同,在所謂的有形因素(tangible factors,例如課程、師資、建築物、硬體設備等)原告與被告並無爭論,因此本案真正的問題點在於“隔離但平等”的原則是否能夠適用於本案,因此法院當然無法僅就有形因素審查;同樣的,法院也不能僅從第十四條修正案形成時的背景進行比較,因為在本案中所爭執的是的是種族隔離在公立學校教育上面所產生的影響,但是在第十四條修正案的立法當時(1868年)或者是普萊西案的“隔離但平等”原則形成時(1896年)公立學校教育尚未普及,背景完全不同,因此不能拿來討論。因此法院必須衡酌之處在於種族隔離本身在公立學校教育究竟造成了哪些影響,法院必須從公立教育在美國的發展過程,學校教育本身在現代社會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種族隔離教育造成的實際影響面等進行綜合考量,以解決問題。
現代社會中教育的本質及其功能為何?
提供教育是現代政府的功能中最重要的一環,其作用在於培養良好的公民,使小孩子能夠認識文化價值,使其適應整個社會,並使得他能夠接受隨後一系列進入社會(社會化)的訓練,小孩子未來在社會上的發展如何,能否成功,也與他的基礎教育息息相關。以上種種,都説明了受教育是一種權利。既然政府接收了這樣的權利,必然有義務提供教育服務,且此提供必須是平等的。
種族隔離的教育措施是否剝奪了黑人學童的權利(因而違反同等保護權)?如果是,究竟這樣的措施剝奪了哪些權利?
儘管種族隔離表面上(例如在硬體設施、師資、課程等)的可見因素是平等的,但是有許多無形因素(intangible factors)卻是不平等的,例如學習的能力,與他人討論並交換意見的機會等;此外,在中小學更重要的是,隔離教育會使學童對自己形成一種“自己是次等的”的自我認同,這種認同感覺會傷害學童的心靈,同樣也會影響他的學習動機以及未來心靈的正常成長。法院在此引進了許多心理學上的研究證明了這一點。
從以上幾點論證,法院因此判決“隔離但平等”的法律原則,在公立中小學中,因為隔離的措施本身即是一種不平等(inherently unequal),因此不再適用。隔離教育違反了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因此違憲,法律因而不適用於個案中,黑人學童進入白人學校就讀的權利不得被拒絕[32]。
而另外一件相伴案件波林案中,因為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由聯邦直接管轄,直接適用聯邦法律而不適用州法,法律依據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另外做出判決。由於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只規範州而不直接適用於聯邦[33],因此最高法院利用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説明“同等保護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並不互相排斥,指出種族隔離法律的實行並沒有合理目的(any proper governmental objective),因此剝奪黑人學生進入白人學校的權利違反了憲法所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且參考布朗案的判決,法院指出聯邦對於人民的基本保障責任不應該比州還輕。綜合上述理由,拒絕黑人學生入學的種族隔離措施因此違憲,黑人學生得進入白人學校就讀。
布朗第二案雖然最高法院已經將公立學校教育需種族隔離的法律宣告為違憲,但是並沒有詳細地談到如何執行的問題。鑑於美國社會的複雜,各州之間可能都有不同的社會情況,最高法院因此在布朗案做成決定的隔年(1955年),邀請各州的司法部長以及聯邦的司法部長討論如何執行的問題。最高法院經過多方討論之後做出判決,決定將所有類似的公立學校種族隔離教育的法律爭議案件重新發還各級地方法院,並且指定各級法院必須依照布朗案中所創立的一些原則進行審查,並且依照各地區不同的社會情況做出裁判。這個判決就是通稱的“布朗第二案”(Brown II)。最高法院指出,在各州轉型至非種族隔離為基礎的教育系統的過程中,各級法院可以終結任何可能遇到的障礙。
布朗第二案
然而,最高法院鑑於各地區可能的複雜性,並沒有強制必須要在什麼時間之前完成廢除種族隔離的措施;相反地,法院僅指出此等解除種族隔離的措施必須以“十分謹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實行。而這也造成有些州(特別是南方各州)常藉故而拖延實行廢除種族隔離的措施。

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委員會案社會影響

對於教育的影響 最高法院的判決明確指出種族隔離的教育措施違憲必須終止,因此美國各地的中小學自此以後種族隔離的現象不再繼續存在;另外,由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後來在他案也同樣擴張適用,因此影響層面也擴及至大學教育,美國的大學中原本存在的種族隔離政策也因此被解釋為違憲。
對於教育的影響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只説明各地應以“十分審慎的速度”改善,並未明確訂定措施必須完成的限制期間,因此在美國各地(特別是南方)出現了不同程度的“抗爭”,藉以拖延中小學中種族融合措施的完成。
例如,在1956年,由101位分別來自各地的政治人物、國會議員及參議員共同簽署並發表了《南方宣言頁面南方宣言並不存在,英語維基百科對應頁面為The Southern Manifesto。》,反對最高法院關於廢除種族隔離措施的要求。
1956年在維吉尼亞州,參議員哈利·伯德頁面哈利·伯德並不存在,英語維基百科對應頁面為Harry F. Byrd, Sr.。組織了一系列的反對活動,例如為了避免種族隔離政策被廢止而乾脆選擇關閉學校,以及聯合當地議員建立一系列阻止廢除種族隔離措施的法案(雖然這些法案後來大多被法院廢除)。
1957年在阿肯色州,州長Orval Faubus命令了當地的國民兵阻擋黑人學童進入當地的小巖城中央中學頁面小巖城中央中學並不存在,英語維基百科對應頁面為Little Rock Central High School。就讀。雖然州長後來與總統德懷特·艾森豪面談後撤走了當地國民兵,卻縱容當地的種族主義份子在校園周圍引起動亂,阻擋黑人學生上學,甚至還把黑人學生趕出了學校,也因此艾森豪總統派出美國第101空降師中的 1,000 位傘兵來維持秩序,協助黑人學生能夠順利進入學校就讀。
在1957年,佛羅里達州對於最高法院的判決迴應有些不同。當地的議員駁斥最高法院的判決,並且宣稱這個判決無效。然而佛羅里達州的州長萊羅伊·柯林斯頁面萊羅伊·柯林斯並不存在,英語維基百科對應頁面為LeRoy Collins。拒絕簽署,並聲明州必須遵守最高法院的判決。當地盛行的觀光產業以及外界對於佛羅里達州的印象可能就是導致議員和州長態度分歧這一現象的原因。
1963年,阿拉巴馬州州長喬治·華萊士率領該州國民兵阻擋了阿拉巴馬大學的校門,象徵性地不讓兩名獲准入學的黑人學生進入校園,宣稱“禁止中央政府的非法活動”。聯邦司法部副部長尼古拉斯·卡岑巴赫因此還受派到當地與喬治·華萊士斡旋。最後約翰·甘迺迪總統簽署了命令,使國民兵指揮權由州轉移至聯邦,迫使喬治·華萊士放棄計劃。這也就是著名的“擋校門事件”("Stand at the Schoolhouse Door"),而這也是他當選州長時“種族隔離存在,明天繼續存在,種族隔離將永遠存在”("segregation now, segregation tomorrow, segregation forever")政策的象徵之一。
對於黑人爭取權利的影響 本案對於社會的影響是相當巨大的,影響層面不只有在教育方面,隨後有許多黑人都對於不公平的種族隔離措施提起訴訟,並且引用本案作為理由,常常獲得勝訴。本案判決確實對於黑人爭取廢除種族隔離有巨大的幫助。例如在1955年,羅薩·帕克斯為了抗議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關於公車必須依種族不同隔離乘坐的法律規定,她自己因為拒絕在種族隔離的公車上讓位給白人而被逮捕,後來在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協助下以全體黑人市民的名義對市政府起訴,主張市政府的法律違憲,並且引用布朗案作為辯護理由,最後獲得勝訴,罷坐行動的目的最終獲得成功。
對於黑人爭取權利的影響
然而由於布朗第二案並沒有明確訂定廢除種族隔離學校制度的明確時間,因此許多州政府常藉故拖延廢除種族隔離措施,且許多州政府同樣也以判決本身只限於教育設施的改進,並沒有規定其他設施也必須同步廢除種族隔離使用為理由而繼續實行種族隔離的制度。州政府的這些作為反激起了黑人更團結一致對抗種族隔離、爭取權利。除此之外,限於憲法本身是一部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間關係的法律,判決本身只能規範政府的作為,使政府不得實行種族隔離措施,對於私人間的關係仍無法限制,例如許多私人擁有的餐廳及交通業服務者仍然還是依據種族的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為了達成全面廢除種族隔離的目的,在馬丁·路德·金恩倡導不合作運動的理念下,美國黑人民權運動一步一步的展開,挑戰美國各地對於黑人不合理的歧視以及種族隔離。例如就在羅薩·帕克斯因為搭乘公車拒絕讓座給白人而被逮捕後,名為蒙哥馬利改進協會頁面蒙哥馬利改進協會並不存在,英語維基百科對應頁面為The Montgomery Improvement Association。的組織於是成立,在馬丁·路德·金恩的帶領之下開始了罷坐公車、集體杯葛的羣眾運動。直到國會通過1964年民權法案頁面1964年民權法案並不存在,英語維基百科對應頁面為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所有的公共場所(public accommodation)[49]對黑人隔離或歧視,這一問題才初步獲得解決。

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委員會案批評與讚賞

威廉·倫奎斯特在1952年他還是大法官羅伯特·傑克遜的助理時寫了一則標題為《種族隔離案件的一個隨意想法》的備忘錄。他寫道:
我知道我這麼寫顯然非常的不人道,我一直被我‘自由’的同事們痛責,但我認為普萊西案是對的。對於多數族羣不應剝奪少數族羣的依憲法保障的權利這樣的論述,這個論述的答案只能存在於理論中。事實上長時期下來,在一個社會里本來就是由多數族羣決定什麼樣的權利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雖然威廉·倫奎斯特本人後來在他1971年成為大法官的國會備詢以及1986年成為首席大法官的國會聽證上,否認那份備忘錄是他寫的。而他本人在大法官任期內也沒有任何要把布朗案推翻的意思。
布朗案的判決到今日仍然仍是充滿爭論的。黑人大法官克拉倫斯·湯瑪斯頁面克拉倫斯·湯瑪斯並不存在,英語維基百科對應頁面為Clarence Thomas。在Missouri v. Jenkins寫下意見,指出布朗案事實上被法院所誤解了:
…布朗案並沒有指出‘種族孤立’的學校本質上是不平等的;判決中所指出的傷害原因只有出自於‘法律上的隔離’,而沒有‘事實上的隔離’。事實上,布朗案判決的做成並不需要依賴任何心理學上或社會科學上研究而得的知識。一個基本的原理事實是政府不能依據種族的不同而有任何對公民的歧視……種族隔離並不是因為會對人產生心理上次等的自我認同而違憲。真正使種族隔離制度違憲的原因是因為這些公立學校提供了不平等的教育設施而違反了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就算情況倒過來換成白人小孩因為得到較差的資源而對自我產生恥辱感也是一樣。心理上的傷害或利益在是沒有關連性的。……就如同我們所見的一樣,廢除種族隔離措施並沒有如預期一般大幅促進黑人學生的學習成就,因此我們沒有理由認為黑人學生在周遭環境的成員全與自己同種族時──與周遭是一個種族融合的環境的相較情況下──就會學習的比較差。黑人學校因為特殊的‘歷史與傳統’,可以有不同的功能。例如學校象徵黑人社區的中心,或者提供黑人自己獨立不同的領導才能、成就等教育榜樣。
某些注重解釋憲法原文意涵的人,例如有名的Raoul Berger在他1977年所出版的書《用司法統治國家》中,解釋布朗根據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意涵原本無法受到保護。他引用Civil Rights Act of 1875制訂時同樣並沒有禁止學校種族隔離佐證這樣的論述。然而同樣注重解釋憲法原文意涵的人如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Tenth Circuit的法官Michael W. McConnell在他的文章“文本主義與廢除種族隔離的判決”卻主張當時制訂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立法者,在試圖重新塑造美國種族現狀的情況下,會支持南方的公立學校廢除種族隔離措施。
布朗案同時也招來了一些自由派作家的批評,有些人認為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依賴心理學知識確立種族隔離帶給黑人學童傷害是不必要的。舉例來説,Drew S. Days寫道:
過去我們早已經建立一套衡量種族分類法律是否違憲的方法,這些方法並沒有使用任何心理上的傷害或者是社會科學實證的證據作為衡量基準。這樣的方法是建立在Hirabayashi v. United States中所指出的原則:‘對於所有自由人來説,僅僅因為祖先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這樣的差別待遇就其本質而言是可憎的,因為身為自由人的可貴之處就在於他與其他人相比時皆有平等原則的適用,以作為他存在的前提。’
Robert Bork在他的書《美國的迷人處》中這樣讚美布朗案:
1954年布朗案出現判決結果之前,種族隔離明顯的很少創造過任何真正的平等。撇開心理上的因素不談,單就硬體設施而言,黑人所能享有資源的遠遠不及白人。這些事實都在幾次的法院判決中顯示出來……因此,最高法院現實中可以有的選擇,不是維持種族隔離、廢棄要求實踐平等的主張,就是禁止種族隔離以達成實現平等的目標,沒有第三種選擇。每一種選擇都會違反憲法本文的意涵,但違反憲法已是不可避免的,因為種族隔離與平等本質上就不能相容,制憲者在當時不可能想到這一點,因此兩者不能兼得。當所有人認清這一點的時候,最高法院很明顯的會選擇平等,而禁止州法進行的種族隔離。賦予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生命的正是平等,而非隔離,這是在法律尚未成文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實了。
美國官方當局今日則是毫無異議的給予布朗案掌聲。2004年5月布朗案屆滿五十週年時,時任美國總統喬治·布希在慶祝“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局案國家歷史遺址頁面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局案國家歷史遺址並不存在,英語維基百科對應頁面為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National Historic Site。”成立的場合中,稱呼布朗案“一個使美國永遠更好的判決”。大部分的參議員及眾議員都對這件案子大聲歡呼。

布朗訴託皮卡教育委員會案參考網頁

(英文)布朗案的布朗.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布朗案背景摘要及問題.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國家公共電台:回顧布朗案.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非裔美國人的歷史:布朗案.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布朗案基金會.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美國國會圖書館展覽:布朗案五十年.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霍華德大學法學院布朗案五十年慶祝及紀念首頁.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法學院資訊網.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伊利諾州布朗案五十年委員會.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美國國家檔案館教學文件:布朗案的判決論述.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判決全文:
(英文)波林案判決全文.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英文)布朗案判決全文.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判決摘要:
(中文)布朗案判決摘要.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中文)布朗案判決摘要.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中文)美國之音法律窗口節目關於布朗案的介紹.於2008年6月20日查閲.
(中文)傑克·格林伯格捷克回憶錄.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中文)創造歷史: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50年(一).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中文)創造歷史: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50年(二).於2008年5月30日查閲.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