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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

鎖定
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是於1986年4月5日國務院發佈,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產品質量責任是因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殊性的要求,給用户造成損失後應承擔的責任。 [1] 
2022年5月1日起,《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廢止。 [3] 
中文名
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
頒佈時間
1986年4月5日
實施時間
1986年7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文字號
國發(1986)42號
廢止時間
2022年5月1日

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條例廢止

2022年4月7日,新華社受權發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決定對《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1986年4月5日國務院發佈)予以廢止,決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4] 

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工業產品(以下簡稱產品)質量責任,維護用户和消費者(以下簡稱用户)的合法權益,保證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產品質量是指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產品質量責任是指因產品質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給用户造成損失後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國家標準化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統一的國家標準。國家標準應不低於國際標準水平。國家標準可以分級分等。企業主管部門要規定生產企業達到國家標準最高等級的期限。國家物價部門按標準等級,實行按質論價。
第四條 產品的生產、儲運、經銷企業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各部門、各地區,特別是企業主管機關必須對產品質量進行管理,監督有關企業堅持質量第一的方針,保證產品質量,承擔質量責任;管理和監督不力的也應承坦連帶責任。
第五條 質量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維護用户的利益。
第六條 產品的合格證、説明書、優質標誌、認證標誌等都必須與產品的實際質量水平相一致。產品廣告中關於產品質量的説明,必須符合產品的實際質量。
第七條 所有生產、經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1)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準投料、組裝;
(3)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4)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未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5)不準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偽造商標、假冒名牌。所有生產、經銷企業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銷產品。
第二章 產品生產企業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產品的生產企業必須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要求。產品的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嚴密、協調、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要明確規定產品的質量責任。企業必須保證質量檢驗機構能獨立行使監督、檢驗的職權;嚴禁對質量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九條 產品出廠,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達到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質量要求,有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簽證的產品檢驗合格證;
(二)根據不同特點,有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產批號、出廠日期、生產廠家、廠址、產品技術標準編號等文字説明,限時使用的產品應註明失效時間。優質產品必須有標誌;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要有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機器、設備、裝置、儀表以及耐用消費品,除符合本條(一)、(二)、(三)項要求外,還應有詳細的產品使用説明書。內容包括:產品的技術經濟參數、使用壽命、使用範圍、保證期限、安裝方法、維修方法和保存條件、技術保養檢修期以及其它有關產品設計參數的有效數據。電器產品,應附有線路圖和原理圖;
(五)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劇毒、危險、易碎、怕壓、需防潮、不裝倒置的產品,在內外包裝上必須有顯著的指示標誌和儲運注意事項。產品包裝上必須註明實際重量(淨重和毛重);
(六)使用商標和分級分等的產品,在產品或包裝上應有商標和分級分等標記;
(七)符合國家安全、衞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的要求。
第十條 達不到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仍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經企業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降價銷售,在產品和包裝上必須標出顯著的“處理品”字樣。違反國家安全、衞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燬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不得用“處理品”生產和組裝用以銷售的產品。
第十一條 在產品保證期限內發現質量不符合第二條要求時,根據不同情況,由產品生產企業對用户和經銷企業承擔質量責任:
(一)產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換後即能恢復使用要求的,應負責按期修復;
(二)產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復的,應負責更換合格品;
(三)產品因設計、製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條要求,用户要求退貨的,應負責退還貨款;
(四)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負責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五)由維修服務或經銷企業負責產品售後技術服務時,生產企業必須按售後技術服務合同,提供足夠的備品、備件和必要的技術支援。
第三章 產品儲運企業的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承儲、承運、裝卸企業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產品包裝上標明的儲運要求進行儲存、運輸和裝卸。
第十三條 承儲、承運企業在產品入庫儲存或出庫、產品承運或交貨時,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交接驗收制度,明確質量責任。確屬儲存、運輸、裝卸原因造成產品損傷,承儲、承運、裝卸企業應分別承擔責任,按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章 產品經銷企業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經銷企業在進貨時,應對產品進行驗收,明確產品的質量責任。經銷企業出售的產品,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 經銷企業售出的產品在保證期限內發現質量不符合第二條的要求時,應由經銷企業負責對用户實行包修、包換、包退、承擔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
第五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組織或者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行業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對產品的生產、儲運和經銷等各個環節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抽查,並定期公佈抽查產品的質量狀況。企業必須如實提供抽查樣品,並在檢測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國家已有規定外,質量監督機構抽查產品,不準向企業收費,以保證監督機構的公正性。質量監督機構所需的技術措施費用和檢測費用,按實際需要由國家或地方財政撥款解決。各級經濟委員會負責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進行領導和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產品質量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在授權範圍內,制定或參與制定有關產品質量標準以及有關規章制度,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保證產品質量,完善質量保證系統;組織發放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性監督。用户可以向產品生產、儲運、經銷企業提出質量查詢;社團組織可以協助用户參與質量爭議的調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用户按雙方協議可以派出代表到生產企業對產品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進行現場監督。
第六章 產品質量責任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條 因產品質量問題發生爭議時,有經濟合同的,按《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合同的,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請有關的質量監督機構調解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對產品質量的技術檢驗數據有爭議時,當事人或調解、仲裁機構可委託法定的質量檢驗單位進行仲裁檢驗,質量檢驗單位應對提供的仲裁檢驗數據負責。
第二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質量責任的仲裁請求和起訴,應從當事人知悉或應當知悉權益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產品質量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時,不受時效限制。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產品質量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企業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整頓。經整頓仍無效者,企業主管機關應令其停產或轉產,直至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撤銷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在整頓期間,企業主管機關視不同情況,可扣發企業負責人和職工的獎金、工資。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銷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企業主管機關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罰款,直至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一)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產、經銷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
(三)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
(四)生產、經銷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五)生產、經銷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六)生產、經銷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組裝的產品;
(七)生產、經銷違反國家安全、衞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
(八)經銷過期失效產品。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國家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有質量監督抽查中發現生產和經銷企業有第二十四條中列舉的行為時,由質量監督機構按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對於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由質量監督機構監督就地銷燬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令生產、經銷企業在限期內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產品。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對質量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或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由於產品的質量責任,造成用户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上述處罰,不免除產品質量責任方對用户承擔的產品包修、包換、包退、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進出口商品、軍用產品及有特殊要求的產品的質量責任可由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個體工商業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境內的中外合資、合作、外資企業。
第三十條 本條例授權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