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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鎖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經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監督管理、污染防治、生態治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52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發佈時間
1998年12月22日
發佈機構
安徽省第九屆人代會常務委員會
關注內容
關於水污染
修訂時間
2014年7月17日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條例發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經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公佈,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1-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21日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條例內容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巢湖水環境,促進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動。
本條例所稱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體,巢湖市肥西縣肥東縣舒城縣和合肥市廬陽區瑤海區蜀山區包河區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長豐縣廬江縣含山縣和縣、無為縣、嶽西縣、蕪湖市鳩江區六安市金安區行政區域內對巢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的匯水區域。
第三條 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巢湖湖體,巢湖岸線外延一千米範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萬米及沿岸兩側各二百米範圍內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巢湖岸線外延一千至三千米範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萬米沿岸兩側各二百至一千米範圍內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
巢湖流域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佈。
第四條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採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加強生態治理,減輕巢湖湖體富營養化,促進巢湖水質根本好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措施,鼓勵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巢湖水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服務平台,依法公開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發事件、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保護科普教育,宣傳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六安、安慶、蕪湖、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保證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實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處置系統等農業和農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負責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並履行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職責。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水行政、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林業、衞生、工商、旅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1-2]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國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省巢湖管理局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行動計劃,組織實施水環境一級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規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據國家核定的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水功能區納污總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擬訂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落實到巢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巢湖流域市、縣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二條 編制土地利用規劃、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工業、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説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説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環境質量監測。水功能區的水資源質量狀況監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和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在巢湖湖體、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設區的市行政交界斷面,設立水質自動監控系統。
省巢湖管理局承擔巢湖湖體、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斷面的水環境質量監測,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監測結果通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統一發布。
第十五條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實行河道(段)長負責制。由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擔任行政區域內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長,組織對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況進行巡查,監督檢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計劃的落實。
第十六條 巢湖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1-2]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巢湖流域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巢湖湖體和豐樂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質按Ⅲ類水標準保護,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質按Ⅳ類水標準保護。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產業、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
第十九條 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
(三)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嚴格限制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內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確需建設該類項目的,應當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
(二)新建、擴建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 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三)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
(四)從事網圍、網箱養殖;
(五)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等進行捕撈作業;
(六)設立畜禽養殖場。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明確期限,拆除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現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二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規範化排污口,設置標註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等內容的標誌牌,在廠界內、外排污口分別設置排污取樣口。
排污單位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時間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時間應當向社會公佈。
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依法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一)私設暗管排放;
(二)將廢水稀釋後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
(五)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建設除磷脱氮設施;現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沒有除磷脱氮設施的,應當限期增設,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合肥市各類工業園區未配套建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園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排水户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陽台、露台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在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內,排水户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接管由排水户負責建設。
第二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經費不足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
排污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對匯水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時,有關排污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城鎮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貯存、清運,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採取防滲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滲濾液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行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逐步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處理設施,並實行集中收集、分類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使用緩釋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指導化肥、農藥的科學使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保護對水生態環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棲生物,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有機肥加工、製取沼氣、污水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三條 在巢湖湖體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上經營等開發利用活動,不得污染水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見。
港口、碼頭應當設置污水污物收集、轉運和處理裝置。
入湖船舶應當設置污水污物存貯裝置、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不得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殘油、廢油。
第三十四條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
第三十五條 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和地下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1-2] 
第四章 生態治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採取森林與濕地建設、生態清淤、水塘攔截等生態處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總量。
流域內水資源調度應當維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建設調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加強濕地生態系統建設和保護,增強濕地涵養水源、淨化水質的能力。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保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確定環巢湖生態建設佈局,因地制宜建設環巢湖生態濕地,構建湖濱緩衝區。
第三十九條 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不得縮小水域或者灘塗面積。因建設防洪、抗旱、供水、水環境生態修復等項目確需佔用的,應當科學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同時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因保護需要建設環湖濕地、環湖景觀林帶、污染治理項目等,應當經省巢湖管理局審查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水污染防治技術,積極開展藍藻防治技術的開發應用,推動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中的應用。
第四十一條 省巢湖管理局應當加強對巢湖湖體藍藻的監測,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湖體藍藻的預警和預報;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當地有關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打撈巢湖湖體藍藻,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減輕藍藻對巢湖水環境質量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排污權交易,落實污水處理、污泥無害化處理、垃圾收集處理等方面優惠政策,實施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1-2]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未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的;
(四)未按規定公佈水環境質量信息的;
(五)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關閉、停產的;
(六)接到對水污染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七)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或者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新建、擴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十萬元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從事網圍、網箱養殖,或者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進行捕撈作業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設立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五倍罰款;未限期治理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建設排污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排放水污染物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停產整治,並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1-2]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1-2]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條例説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説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一)修訂條例是治理巢湖流域水污染的客觀需要。
巢湖流域是全國“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的重點流域之一。省委、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高度重視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1987年,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頒佈了《巢湖水源保護條例》。1998年,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其予以修訂,頒佈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流域各級政府認真貫徹落實條例,流域水環境質量總體趨好。2010年與2005年相比,巢湖全湖平均水質由劣Ⅴ類好轉為Ⅴ類,總磷和總氮濃度分別下降56.0%和16.6%。9條主要入湖河流中,裕溪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和柘皋河水質穩中趨好,水質分別為Ⅲ—Ⅳ類。但長期積聚的污染負荷仍超出巢湖水環境承載能力,巢湖仍是全國富營養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湖區整體呈輕度富營養化,西半湖呈中度富營養化。流域21個規劃考核斷面中,2010年僅10個斷面達到考核要求。其中,高錳酸鹽指數、總磷達標率分別為85.7%、81.0%,總氮(河流為氨氮)達標率為57.1%,均低於考核要求。因此,有必要修訂條例,加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二)修訂條例是適應水污染防治工作新形勢的必然要求。
首先,條例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已由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條例在保護區劃分、排污口設置、法律責任等諸多方面的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如設定的行政處罰幅度明顯偏低,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響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效執行。其次,生態治理已經成為巢湖水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需要補充和完善條例中有關生態治理的內容。第三,《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國務院關於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2011—2015年)的批覆》(國函〔2012〕32號)和《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實施意見》(皖政〔2012〕21號),對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條例在監督管理、防治措施等方面,已不能適應國務院和省政府對重點流域的管理要求,有必要適應新形勢予以修訂。第四,原地級巢湖市撤銷後,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體作了調整,也需要相應調整水污染防治職責。目前,江蘇、江西、雲南等省已先後修訂或制定了太湖、鄱陽湖、滇池的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修訂《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計劃。由於原地級巢湖市行政區劃調整,改為2012年實施。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安排,2011年,省環保廳起草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在起草過程中,多次徵求省直相關部門和巢湖流域各市、縣(含市、區,下同)環保部門的意見,邀請省人大常委會城建環資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赴巢湖流域部分市、縣考察和調研,並召開專家座談會,聽取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2012年6月,省環保廳重新起草報送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收到此件後,又徵求了巢湖流域市、縣政府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會同省環保廳召開了調研座談會、部門協調會和省政府立法諮詢員預審會,並在省政府法制辦網站全文公佈,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外省做法,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環保廳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201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了《修訂草案》。
三、修訂工作指導思想和主要依據
(一)指導思想。
落實省委、省政府建設美好安徽的戰略部署,完善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優化巢湖流域人民羣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發展環境。
(二)主要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
2.《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
3.《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文件。
此外,還借鑑《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等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規。
四、關於《修訂草案》主要內容的説明
(一)關於保護區的劃分。
對巢湖全流域水環境實行分級保護,借鑑了江蘇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做法。對以巢湖為飲用水水源的,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已經作了規定,《修訂草案》不重複規定。保護區範圍的大小,事關巢湖流域發展與保護。通過巢湖航拍圖顯示,現巢湖岸線外延3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1000米範圍陸域內有23家工礦企業。其中,巢湖岸線外延1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200米範圍陸域內有2家工礦企業。為此,按照統籌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修訂草案》將一級保護區劃定在巢湖湖體、巢湖岸線外延1000米範圍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及沿岸兩側各200米範圍陸域;二級保護區劃定在巢湖岸線外延1000至3000米範圍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200米至1000米範圍陸域;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第三條)。同時,授權省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具體劃定、調整並公佈保護區的範圍。
(二)關於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管理體制。
2011年,原地級巢湖市行政區劃調整確立了巢湖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設立省巢湖管理局為省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鑑此,經商省編辦、省政府法制辦、省巢湖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省政府規定,在《修訂草案》中確立了流域環保部門監管和省巢湖管理局監管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省巢湖管理局負責一級保護區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
(三)關於流域生態治理措施。
巢湖湖體污染嚴重,與流域生態系統退化、生態功能弱化、湖體淨化能力降低密切相關。為此,《修訂草案》增設專章,強化流域生態治理。一是加強流域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合理調度水利工程設施,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二是制定和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加強濕地生態系統建設和保護,在一級保護區內建設項目不得縮小水域或者灘塗面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三是鼓勵開展有利於保護巢湖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動應用科學技術加強巢湖保護和治理(第四十條)。四是省巢湖管理局應當加強對巢湖湖體藍藻的監測,督促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打撈藍藻,對藍藻進行生態防治和無害化處理。省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藍藻的預警和預報。(第四十一條)
(四)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
在修訂過程中,有意見提出要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力度。考慮到2001年省人大常委會專門頒佈了《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巢湖飲用水水源保護也適用該條例,《修訂草案》不重複規定。
(五)關於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關於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2011—2015年)的批覆》(國函〔2012〕32號)的規定,比照太湖、新安江流域的做法,《修訂草案》建立了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水質交接責任制和經濟補償制度,強化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的責任(第十七條)。目前,省環保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正在研究起草具體的經濟補償辦法。
此外,《修訂草案》對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已經設定的法律責任,未作重複規定。
《修訂草案》和以上説明,請一併審議。 [3]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改説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15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修改二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二稿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修改後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環境保護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改二稿作了初步修改。15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説明,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並於7月16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彙報。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説明如下:
一、關於政府職責
修改二稿第五條、第六條對各級人民政府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職責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五條和第六條關於政府職責的規定在內容上有重複,建議斟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六條應當依次規定省人民政府、合肥市和流域內其他市和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的防治職責,建議突出合肥市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主體責任,並將修改二稿第十六條關於流域內其他市縣級人民政府職責的內容整合到第六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鄉鎮政府加強入湖河道綜合整治、實施農業和農村污染控制措施,實踐中可能做不到,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
1.關於第五條與第六條的關係。第五條是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資金安排、扶持措施、信息服務平台建設、科普教育等方面所作的職責規定,第六條是根據二審時部分組成人員提出的“要求進一步明確省人民政府、合肥市、流域內鄉鎮的防治職責”的審議意見,考慮到巢湖水污染防治工作主要由合肥市承擔的現實情況,對省人民政府、合肥市、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的防治職責所作的專項規定,兩條規定規範的內容和角度不盡相同。
2.關於突出合肥市的主體責任,明確流域內其他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職責。為了進一步突出合肥市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主體責任,明確流域內其他市和縣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將修改二稿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合肥市人民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同時將第十六條調整到第六條,修改為:“六安、安慶、蕪湖、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保證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表決稿第六條第二、三款)
3.關於鄉鎮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職責。考慮到鄉鎮人民政府人力、物力、財力的實際情況,規定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相關水污染防治工作更為符合實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將修改二稿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加強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實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處置系統等農業和農村污染控制措施。”(表決稿第六條第四款)
二、關於政府部門監督管理和巢湖管理局的職責
修改二稿第七條對政府有關部門和巢湖管理局的水污染防治職責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規定中的責任主體不明確,建議進一步明確和充實巢湖管理局的職責,理順環保部門和巢湖管理局的職責分工;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屬於監督管理內容,建議調整到監督管理一章。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認為:
1.關於環保部門和巢湖管理局的職責分工。環保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是《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防治水污染的管理體制。巢湖管理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省政府派出機構,由合肥市管理。據此,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在《關於印發安徽省巢湖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皖編〔2012〕2號)中規定了巢湖管理局六項主要職責。同時規定,巢湖流域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流域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巢湖流域管理工作。合肥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在《關於進一步明確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工作職責的通知》(合編〔2013〕8號)中明確巢湖管理局承擔十二項主要職責。修改二稿第七條關於環保部門和巢湖管理局的職責界定,是經過與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覆協商、徵求合肥市意見、省政府研究同意的基礎上所作的規定,充分考慮了相關法律和政策規定,以及巢湖水污染防治的現實情況,對修改二稿第七條的規定,各方意見基本統一。如果進一步修改、擴大巢湖管理局的職責,難度較大。根據《地方組織法》和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精神,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明確,屬於政府的行政權,一般由編制機構下文予以規定。因此,關於政府有關部門和巢湖管理局水污染防治的職責分工,建議以尊重政府意見為宜。
2.關於本條的位置。按照立法技術規範,關於政府部門和機構職責的原則規定一般在總則中予以規範,監督管理一章主要規定的是監督管理措施,授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採取的具體措施。本條是關於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防治水污染職責的責任主體的規定,建議放在總則中更為合適。
三、關於在有關條款中明確巢湖流域
修改二稿第十六條規定,六安、安慶、蕪湖、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出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議該條明確為巢湖流域;修改二稿一些其他條款也存在類似問題,建議一併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修改二稿第二條已將本條例的地域適用範圍規定為巢湖流域,修改二稿有些條款省略巢湖流域的表述,行文更為簡潔,不影響具體條款的地域適用範圍。考慮到六安、安慶、蕪湖、馬鞍山市及有關縣區出界河流斷面涉及到其他流域,在修改二稿第十六條中明示巢湖流域,有利於進一步明確本條只適用於巢湖流域內出界河流斷面的管理,避免發生歧義。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在該條中明示巢湖流域。(表決稿第六條第三款)
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不再一一説明。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對於進一步加強巢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巢湖環境,促進巢湖流域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經過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和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的表決稿符合本省實際,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已基本吸收,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和表決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4]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條例解讀

經過三次審議,數次公開徵求意見,從“小修小補”到“大動手術”,歷時3年修訂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7月17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修訂的條例進一步細化防治目標、硬化防治措施、優化管理體制機制、強化監督手段和法律責任等,為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7月22日《安徽日報》第9版對此進行了解讀。 [5] 
重新界定責任主體
原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流域水環境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解讀:巢湖流域是全國 “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的重點流域之一。 1987年,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頒佈 《巢湖水源保護條例》。1998年,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其予以修訂,頒佈《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做好新形勢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分別於2012年12月、2013年9月和今年7月,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
原地級巢湖市撤銷後,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體作了調整,需要相應調整水污染防治職責。在歷時3年的修訂過程中,如何理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政管理體制,始終是各方關注的焦點,僅在一審時就有14位組成人員提出 “進一步理順行政管理體制”的意見。據此,省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做了一系列調研和協調工作。修訂後的條例最終明確,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議事協調機制,省環保部門統一監管的職責,界定省巢湖管理局具體監管職責,強化合肥市在巢湖治理中的主體地位。
根據條例,省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合肥市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條例還要求,六安、安慶、蕪湖、馬鞍山市政府及有關縣級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保證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鄉鎮政府應當協助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實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處置系統等農業和農村污染控制措施。
鑑於省巢湖管理局是巢湖行政區劃調整後新成立的機構,條例規定,省巢湖管理局負責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並履行省政府確定和合肥市政府委託的其他職責。
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污染企業
原文: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
巢湖流域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佈。
解讀:“保護區範圍的大小,事關巢湖流域發展與保護。 ”省環保廳廳長繆學剛在作修訂草案説明時表示,對巢湖全流域水環境實行分級保護,借鑑了江蘇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做法。
據悉,省政府在組織起草修訂草案時,對巢湖流域進行了深入調研和論證,做了大量前期工作。通過巢湖航拍圖顯示,巢湖岸線外延3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1000米範圍陸域內有23家工礦企業。其中,巢湖岸線外延1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200米範圍陸域內有2家工礦企業。
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後,條例明確,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巢湖湖體,巢湖岸線外延1000米範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及沿岸兩側各200米範圍內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巢湖岸線外延1000至3000米範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兩側各200至1000米範圍內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省政府確定並公佈。
根據條例,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禁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禁止新建、擴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禁止新建、擴建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水環境一級保護區禁止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禁止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禁止從事網圍、網箱養殖;禁止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等進行捕撈作業;禁止設立畜禽養殖場。
“三嚴措施”防治“三種污染”
原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採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加強生態治理,減輕巢湖湖體富營養化,促進巢湖水質根本好轉。
解讀:根據新修訂的條例,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體,巢湖市、肥西縣、肥東縣、舒城縣和合肥市廬陽區、瑤海區、蜀山區、包河區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長豐縣、廬江縣、含山縣、和縣、無為縣、嶽西縣、蕪湖市鳩江區、六安市金安區行政區域內對巢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的匯水區域。
儘管近年來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總體趨好,但長期積聚的污染負荷仍超出巢湖水環境承載能力,巢湖仍是全國富營養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湖區整體呈輕度富營養化,西半湖呈中度富營養化。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依據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和我省實際,進一步明確了巢湖水污染的防治目標,提出要 “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採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
修訂後的條例增加了巢湖流域水質保護標準的規定,明確巢湖流域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巢湖湖體和豐樂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質按Ⅲ類水標準保護,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質按Ⅳ類水標準保護。同時要求省政府科學規劃、建設調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
“引江濟巢工程將於明年動工,完工後,每三年巢湖水體就能更新一次,巢湖水或將能成為合肥人的飲用水源。 ”在安徽省地方性法規新聞發佈會上,省環保廳相關負責人表示。
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於“國標”
原文: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解讀:“針對巢湖水污染防治的專門性地方立法,不同於一般地方立法的原則性規定,一些條款必須要具體、有針對性。 ”三次審議過程中,不少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樣的建議。
據此,修訂後的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標準,要求省政府應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省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據國家核定的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水功能區納污總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擬訂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落實到巢湖流域市、縣政府。省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巢湖流域市、縣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根據條例,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規範化排污口,設置標註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等內容的標誌牌,在廠界內、外排污口分別設置排污取樣口。排污單位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時間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時間應當向社會公佈。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依法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八種情況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
原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進一步加大對水污染違法行為處罰力度”的審議意見,依照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修訂後的條例明確、細化了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違法行為的處分種類,增加了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的規定。
具體來説,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的八種行為分別為: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未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的;未按規定公佈水環境質量信息的;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關閉、停產的;接到對水污染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及時處理的;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企業違法可“連續處罰”
原文: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解讀:“巢湖污染主要是工業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對造成污染的企業怎樣關停,污染嚴重的落後產能怎樣淘汰,也要作出規定。”審議過程中,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吳平提出建議。
在充分吸納審議意見基礎上,修訂後的條例增設規定要求擬定、批准和實施禁止和限制的產業、產品目錄,限期淘汰落後工藝和設備,加大對違法企業的處罰力度。
條例明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三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巢湖水環境整治要採取最嚴厲的處罰措施,違法行為均按照法律上限進行處罰。”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吳斌解釋了 “連續被罰”操作方式,“企業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如果按照現有法規可能只能罰款10萬元。但依照新《條例》規定,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拒不改正的,可以每天罰10萬元,一直罰下去。 ”
擅自改建排污口最高處罰50萬元
原文: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罰款。
解讀:“舊的條例在保護區劃分、排污口設置、法律責任等諸多方面的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 ”省環境保護廳廳長繆學剛介紹説,如設定的行政處罰幅度明顯偏低,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響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效執行。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強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審議意見,修訂後的條例增設規定,細化了排放水污染物的禁止行為。條例禁止以下五種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私設暗管排放;將廢水稀釋後排放;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若違反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建設排污口的、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罰款;若違反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罰款。 [5]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相關報道

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近日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今年12月1日起實施。
對於巢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例》要求比以往更為嚴格,規定省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於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或者超過國家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5倍的罰款。未限期治理的,將責令其停業、關閉。
《條例》在污染防治措施方面的內容也更為細化,明確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水泥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並禁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在一、二級保護區內還禁止新建、擴建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而一級保護區內除以上被禁項目外,還禁止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禁止設立畜禽養殖場等。違規建設的,將被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萬元罰款,設立畜禽養殖場的,將被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條例》的另一大亮點在於責任追究力度加大,對水污染違法行為的處罰更加嚴厲和細緻。其中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規定,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未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的,未按規定公佈水環境質量信息的,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條例》還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對於在巢湖水污染防治工做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或者舉報屬實的舉報人,當地政府應予以獎勵。 [6]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