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崇慶寺

(山西省長治市長子縣第四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鎖定
崇慶寺,位於山西省長治市長子縣城東南22千米的紫雲山山腰下。 [1]  佔地面積1650平方米左右。 [4]  始建於北宋大中祥符九年(1016年)。 [1] 
崇慶寺坐北朝南,東、西、北三面環山,聳立如屏,寺南山巒起伏,溝壑縱橫。北靠紫雲山龍脈,左右有護山。 [3]  崇慶寺宋代彩塑,風格鮮明,造型精妙。各類塑像在寫實的基礎上而注重精神內涵的塑造,既有深入的個性刻劃,又富有別具特色的裝飾效果,其形象與藝術構思具有精深的民族特色。 [5] 
1996年11月20日,崇慶寺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佈為第四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2] 
中文名
崇慶寺
地理位置
山西省長治市長子縣城東南22千米的紫雲山山腰下
所處時代
宋朝
佔地面積
1650 m²
保護級別
第四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編    號
4-0098-3-020
批准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文物類型
古建築

崇慶寺歷史沿革

崇慶寺始建於北宋大中祥符九年(1016年)、宋元豐二年(1079年)完備塑像,明清均有擴建和修葺。 [1] 

崇慶寺建築格局

崇慶寺坐北朝南,由兩進院落組成,中軸線上為天王殿和幹佛殿,兩側東西配殿即卧佛殿和三大士殿,西北隅為地藏殿,東北隅為方士院。 [1] 

崇慶寺主要建築

崇慶寺千佛殿

 大士殿內的三大士像 大士殿內的三大士像
千佛殿為寺內主殿,面闊三間、進深六椽,平面近方形。單檐歇山頂,布灰簡板瓦覆蓋,琉璃剪邊。檐柱均砌入牆內,生起明顯,柱頭置扁平的普拍枋。柱頭斗拱系單抄單下昂五鋪作偷心造,下昂之上又出下昂式耍頭。樑架結構形式為四椽栿對乳栿用三柱。前檐明間闢板門,次間為直欞窗。殿內佛壇上塑一佛二菩薩,背後為倒坐觀音,塑像具有宋塑風格。 [1] 

崇慶寺天王殿

崇慶寺彩塑 崇慶寺彩塑
天王殿內塑四大天王,威武有力。三大士殿內梁枋柱額幾乎全部為宋制。殿內神台低矮,上塑三大士及十八羅漢像。地藏殿內塑地藏菩薩與十王像,技藝極佳,據佛壇題記,為宋元豐二年(1079年)作品。 [1] 

崇慶寺大士殿

崇慶寺羅漢殿宋塑羅漢 崇慶寺羅漢殿宋塑羅漢
大士殿,又稱羅漢殿、西配殿,為宋代建築,明代重修。西闊三間,進深四椽,屋頂為懸山式,殿內樑架結構幾乎全部還是宋制,外觀經後代的修繕,明清式特徵明顯。殿內三面的佛台低矮,高度約為0.8米。神台上塑三大士及十八羅漢像。中央佛壇為長約3.69米、寬約3.6米的方形台基。中尊為駕錦毛犼的觀世音菩薩,左尊騎青獅的文殊菩薩,右尊為跨白象的普賢菩薩,通高約2.4—2.6米。三神獸皆伏卧在平台之上,背置仰蓮平台寶座,三菩薩踞騎於上,雙腿或屈或伸,皆腳踏蓮花。兩邊貼牆的佛壇上南北各塑有與真人略同的九尊羅漢坐像,通高約1.6—1.7米。這些彩塑均為北宋元豐二年(1079年)塑造,雖經後代的修飾裝繪,但仍得見宋塑的神韻,風格依舊,是中國現存的宋代羅漢中唯一有確切紀年的。 [3] 
 大士殿內的羅漢坐像
大士殿內的羅漢坐像(2張)
大士殿十八羅漢像位於菩薩像兩側,大小比例等同於真人。在肌膚相貌上,肌肉豐滿,臉型方圓,體格健碩,有唐之遺韻;在衣飾的處理上,多用凸起的的線條,以衣褶的婉轉變化、高低起伏,來表現人物的身體姿態。 [3] 

崇慶寺價值意義

崇慶寺宋代彩塑,風格鮮明,造型精妙。各類塑像在寫實的基礎上而注重精神內涵的塑造,既有深入的個性刻劃,又富有別具特色的裝飾效果,其形象與藝術構思具有精深的民族特色,包含了東方人性格的內涵和世俗情調,在中國雕塑史上佔有一定的地位。 [5] 

崇慶寺文物保護

1996年11月20日,崇慶寺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佈為第四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2] 

崇慶寺旅遊信息

崇慶寺地理位置

崇慶寺位於山西省長治市長子縣城東南22千米的紫雲山山腰下。 [1] 

崇慶寺交通路線

自駕
長治市—英雄中路—天晚集南路—光明北路—西華南路—慈八線—崇慶寺
鄭州市—鄭雲高速—晉新高速—二廣高速—慈八線—崇慶寺
參考資料
  • 1.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編輯委員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一批至第五批)•第Ⅰ卷[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4.12:350.
  • 2.    國務院關於公佈第四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通知  .文物局網站.1996-11-20[引用日期2022-12-14]
  • 3.    黃家庭.山西長治崇慶寺彩塑藝術探析[J].藝術生活-福州大學廈門工藝美術學院學報,2017(05):32-36.
  • 4.    柯秉飛,譚靜,孟婷,張近慧,萬東凱.崇慶寺本體環境營造和保護研究[J].文物世界,2015(04):43-44+55.
  • 5.    白紅芳,尉豔.長子崇慶寺宋代彩塑藝術[J].文物世界,2004(06):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