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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

鎖定
《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是山西省地方法規,於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2024年4月22日,山西省司法廳對《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2] 
中文名
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
頒佈時間
1996年8月1日
實施時間
1996年8月1日
發佈單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錄

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發展歷史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予公佈實施。
2024年4月22日,山西省司法廳對《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2] 

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全文

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推進地方紅十字事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紅十字會以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為宗旨,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
第三條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的各級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下級紅十字會接受上級紅十字會的工作指導。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對紅十字會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紅十字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五條省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六條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誌。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範圍和辦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紅十字標誌。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由紅十字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街道辦事處、鄉鎮、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建立基層紅十字會組織。
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可以自願申請參加紅十字會。
紅十字會會員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本條例,享有會員的權利,履行會員的義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的紅十字會可以聘請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
第十條紅十字會應組織抗災救護培訓,普及自救互救知識,提高羣眾抗災自救能力。
公安、鐵路、交通、煤炭、電力、建築、民航、商業、旅遊以及地質勘探等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行業的有關人員,由紅十字會進行初級衞生救護培訓。上述行業應將初級衞生救護培訓納入上崗培訓內容。
第十一條教育部門應根據青少年的不同年齡特徵,開展衞生救助知識教育及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的紅十字活動。
第十二條紅十字會應參與輸血獻血的組織、宣傳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的紅十字會可以根據需要,經省衞生行政部門批准,興辦紅十字血站、血庫。
第十三條紅十字會應根據災情預測和實際情況,籌措、儲備一定數量的救災物資,開展備災救災工作。
第十四條在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公路、鐵路、航空等部門對執行救助任務並依法標有紅十字標誌的求援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應優先放行,免收車輛路、橋通行費,標有紅十字標誌的救援人員優先使用公用通訊工具。
紅十字會經批准配備的救災救護車視同醫院的專用救護車免徵養路費。
第十五條文化、廣播、電視、新聞等部門應積極宣傳紅十字會法律、法規,支持紅十字會組織開展的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第十六條紅十字會經費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人民政府的撥款;
(三)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四)紅十字會的動產和不動產及所屬企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五)其他。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的撥款列入年度預算,並根據需要和財力情況核撥人道主義救助專項經費,保障紅十字會開展活動,並對其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興辦與其宗旨相符的公益福利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紅十字會為開展救助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紅十字會的募捐活動,由省紅十字會統一組織、管理。
第二十條省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紅十字基金會,籌集資金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二十一條紅十字會應建立經費收支、財產管理和所辦社會福利事業財務活動的審查監督制度,並每年向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報告執行情況。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的紅十字會經費使用情況,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紅十字會的財產、經費和救助物款。
第二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人道主義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紅十字會對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會員和志願工作者,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濫用紅十字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