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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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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9月27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同時廢止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山西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中文名
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
發佈單位
80401
發佈日期
2000-09-27
生效日期
2000-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9月27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同時廢止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山西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範律師的執業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執業的律師。
第三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第五條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律師,由司法行政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律師的執業機構是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合理的分配製度,實行財務公開。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業務管理,實行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執業保險、收費公示、賠償責任等制度。
第七條律師應當加強品德和職業修養,努力鑽研和熟練掌握執業所需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
律師應當誠實信用、敬業勤業,應當嚴密審慎、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八條律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律師的自律性組織,省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律師協會。
律師協會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九條律師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重視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並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條律師可以擔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法律顧問。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有律師參與的經濟活動,有關經濟主管部門和企業應當聘請律師參加。
受聘律師應當積極為依法行政和重大經濟活動的依法運行提供及時、準確的法律服務。
第十一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合同。當事人指明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一般應當予以滿足。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依照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統一收費,收費標準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其餘由雙方協商確定。律師事務所不得收取國家規定項目之外的費用。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當事人委託書等相關證件。
第十二條律師應當認真、及時地收集與其所承辦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律師依法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三條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律師可依法會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會見次數、時間不受限制,但涉及國家秘密案件需批准的除外。
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機關應當及時安排。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機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對拒絕安排會見或者會見中設置障礙影響辦案的,律師可以申請羈押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督促解決。
第十四條律師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羈押機關應當及時轉送。
第十五條律師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有決定權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不同意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律師查閲、摘抄、複製所承辦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准許,並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
律師複製有關材料,應當交納工本費用,有關機關應當出具合法收據,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
複製包括複印、翻錄、照像、下載等。
第十七條律師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按時到庭參加訴訟活動。
律師應當遵守庭審秩序,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第十八條律師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出庭,申請變更開庭時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考慮。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師出庭,律師對此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考慮或者變更開庭時間。
第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
第二十條律師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有關法律文書。
對律師提交的有關材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履行簽收手續併入卷。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或者代理意見,法庭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裁定書、判決書應當載明參加訴訟律師的姓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的代理或者辯護意見及對其採納或者不採納的理由。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調解書、裁定書、判決書的同時,應當將副本送達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不應當由當事人代領或者轉送。
仲裁機關製作、送達仲裁裁決書,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辯護律師在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裁定、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可以會見被告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為被告人提出上訴。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案件,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書面通知承辦律師。承辦律師在接到通知後,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閲卷並向二審法院提交辯護詞或者代理詞。
第二十四條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代理各類案件的申訴,有關部門接到律師的申訴書後,應當認真審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代理律師。
律師代理申訴,應當為當事人代寫申訴狀,向有關部門提交書面代理意見。律師以取得有關部門的答覆或者立案裁定為該申訴案件的結案標準。
律師代理申訴,可以查閲案卷,同在押罪犯會見和通信,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干涉、阻撓、侮辱、誹謗或者打擊迫害,向有關機關反映或者提出控告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並自反映或者控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查處情況書面答覆本人,同時通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
第二十六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註冊的律師事務所之外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承辦法律事務的;
(二)以詆譭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三)違反律師費收取辦法的規定,私自收費或者向當事人索取約定之外的辦案費用的;
(四)接受委託後,不及時收集、保全證據,或者不及時提供辦理批准、登記、變更、備案、公告等服務,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
(五)違反規定,帶領他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為其傳遞信息、信件、物品的;
(六)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違反規定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七)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因為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向律師事務所、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檢舉律師在執業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受理機關和組織應當依法查處並在三個月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九條律師對司法行政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