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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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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2002年4月28日發佈,屬於地方法規。
中文名
山東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外文名
Shandong agricultural plant quarantine measures
發佈單位
山東省
發佈日期
2002-04-28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山東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文件發佈

【發佈單位】山東省
【發佈文號】
【發佈日期】2002-04-28
【生效日期】2002-04-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山東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東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止為害農業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生產安全,根據《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公安、交通、財政、林業、鐵路、民航、海關、郵政、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二章檢疫機構
第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建立專門的檢疫檢驗室、實驗室以及隔離試種苗圃、除害處理等設施。
第五條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相應的專職植物檢疫人員,並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兼職植物檢疫人員,協助專職檢疫人員開展工作。
專職植物檢疫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農業部備案後,發給專職植物檢疫員證。
兼職植物檢疫員由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發給兼職植物檢疫員證。
第六條植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或者進駐車站、機場、港口、倉庫、貨場、種苗繁育場、農副產品生產基地和集貿市場等植物及其產品生產、經營、存放的場所,進行疫情調查與處理,實施植物檢疫和檢疫監督;
(二)查閲、複製、摘錄與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有關的合同、貨運單、發票、檢疫單證、出入庫記錄及賬目等;
(三)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取與植物檢疫相關的證據;
(四)簽發植物檢疫單證;
(五)處理植物檢疫違法案件及當事人的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
第七條植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時,必須穿着檢疫制服,佩帶檢疫標誌,並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八條植物檢疫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知識,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農業植物檢疫範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菜、煙、果(乾果除外)、中藥材、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綠肥、熱帶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無毒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於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已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第十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發佈本省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檢植物、植物產品補充名單,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對象每3至5年調查一次;重點對象應當逐年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編制檢疫對象分佈資料,逐級上報。
第十二條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新發現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予以消滅。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按前款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的同時,應當逐級上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疫情發生和蔓延情況,提出劃定疫區或者保護區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劃定疫區或者保護區,應當同時制定相應的封鎖、控制、消滅或者保護措施,防止檢疫對象的傳播和蔓延。
第十四條在發生疫情的地區,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植物檢疫員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鐵路、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五條禁止疫區內的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運出疫區。如因特殊情況確需運出疫區的,必須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調出省外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等確需在非疫區進行研究的,必須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研究對象屬於全國植物檢疫對象或者國外新傳入和國內突發性、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應當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報檢疫登記。其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檢疫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植物檢疫規程進行檢疫,並按規定簽發農業植物檢疫單證。
農業植物檢疫單證由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格式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印或者偽造、塗改、買賣、轉讓。
第十九條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植物檢疫費。
植物檢疫費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專項用於發展植物檢疫事業。
第二十條已經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啓封換貨或者改變數量。
第二節 產地檢疫
第二十一條下列植物和植物產品,應當進行產地檢疫:
(一)用於試驗、示範、推廣、銷售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需要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的其他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
第二十二條需要進行產地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檢疫申請,經檢疫合格後,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分佈的地區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選址,應當徵求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有效期內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收貯種苗。產地檢疫合格證超過有效期限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請重新檢疫。
第三節 調運檢疫
第二十五條已經產地檢疫的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調運時,應當憑有效期內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換領調運植物檢疫證書,但不得重複檢疫。
未經產地檢疫的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在調運前,應當經調出地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進行檢疫。
可能受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其植物檢疫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21天。
第二十七條郵政、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收寄、承運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寄運貨物種類、數量與植物檢疫證書不符的,一律不得郵寄或者託運。
第二十八條出境的未經檢疫的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調運時,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第二十九條進境的帶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在本省調運或者經過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收貨單位、承運單位應當通知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有關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疫情進行跟蹤監管,防止疫情擴散。
收貨單位和承運單位在調運過程中,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因意外事故引發疫情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農業植物檢疫機構。
第四節 國外引種檢疫
第三十條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進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與外方簽訂合同或者協議30日前,向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提交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引進植物的種類、品種和數量;
(二)來源國家或者地區;
(三)引種用途以及種植地點、面積和栽培方式;
(四)疫情防範措施等。
第三十一條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接到申請報告後,應當派人或者委託種植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對其種植地隔離條件、疫情防範措施等進行調查,對符合國家規定的,按審批權限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引進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我國法定的檢疫要求,並訂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植物檢疫機構出具檢疫證書,證明符合我國的檢疫要求。
第三十三條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憑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審批手續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向到貨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四條經口岸檢疫合格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進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進行隔離試種。在隔離試種期內,未經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批准,不得分散種植。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試種的種苗進行疫情監測,引進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個人自行攜帶種苗入境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檢疫手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擴散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農業植物檢疫手續的;
(二)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或者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擅自啓封換貨、改變數量或者將非種用植物和植物產品作種用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或者故意毀壞封識的;
(五)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經批准在非疫區進行植物檢疫對象試驗研究的;
(六)不在指定地點種植或者不按要求隔離試種,或者隔離試種期間擅自分散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七)在調運進境帶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產品過程中,造成撒漏、擴散或者下腳料除害處理不徹底的。
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之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銷燬或者進行除害處理,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申報檢疫登記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責令限期補辦登記,並可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燬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進行銷燬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妨礙、阻撓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植物檢疫工作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郵政等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對食用菌的檢疫,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